2.反避税应遵循的原则。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我国反避税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有理有节的原则。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税法规,对一些性质较为恶劣的避税行为以法规予以规范。但对一些在合理范围内的税收节税行为我们要予承认:一来这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二来外资进入更多的是带来了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以及帮助我们更好地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环境中去。第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同一性质的避税活动应同等处理,而不能因跨国纳税人的国别(地区)或经营行业不同而有所区别。另外,在一般税收政策的制定方面也要体现该原则,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让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第三,事先约定原则。即对我们所认为必须予以治理的避税行为,只有在事先有所约定的情况下(这个约定可以是法律法规,也可以是和企业达成的协议),才能对避税行为进行纳税调整。如果纳税人的避税此时不在现有的法规及协议的管制之下,我们只能把这种行为视为一种税收节税行为,尽管它的动机及实际行为都被我们视为不当,也只能在以后给予进一步的约定来进行调整。第四,合理定价及利得原则。这主要是针对解决转让定价问题而行使的成本加利润法、预约定价法等提出来的。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对各种原材料、产品、费用的国际价格以及类似企业的利润率等信息都有非常全面、准确的把握。我们既要给对象企业以合理的利润空间,又要保证我国的税收利益不受到损失,体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准则。第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由于避税、逃税与节税在实践中有时很难界定,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应根据国际惯例,对节税性质的避税,征收机关不得调整与处罚,而应侧重于修正本国税法及有关法律,倘若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的,则应以予支持鼓励;对非节税性质的避税,税务机关应依法合理调整应税所得,补税而不加以处罚。
[B]三、对我国反避税法规完善的建议[/B]
为防止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行为,我国自1994年就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加以了规定,并且先后出台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等法规,这些法规对于规制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跨国纳税人经济活动日益国际化,其国际避税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我国现有反避税法规也显出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反避税法规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设:
1.进一步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提升转让定价法规的立法层级。我国目前转让定价税制,主要体现在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于2004年修订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2004规程》)中。该规程借鉴OECD关于转让定价规则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实施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和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具体实践,对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及其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和税收调整等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基本实现了与转让定价税制国际惯例的接轨,并与我国以前的有关法规相比,取得了明显改进,大大提高了详尽程度、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于我国转让定价税制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加之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其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缺陷,需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补充和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增强其实际操作性。一是增加国际上新采用的公式分配法等其他合理方法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并就各种方法做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指南;二是借鉴OECD等国家的做法,细化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和衡量标准,以使转让定价的调整趋于更加合理,适应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环境。(2)拓展关联主体和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细化关联交易类型的分类。目前我国现行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应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将关联关系的主体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并加以规制。同时,应将企业股权的转让从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分类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关联交易类型。因为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企业转让股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同时从我国现行对关联交易类型的分类规定看,股权的转让分别包含在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分类之中,形成了分类的交叉。因此,为便于对股权的转让定价分析与调整,有必要将企业转让股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关联交易类型。(3)建立和完善的价格信息系统制度。掌握和拥有详细的价格信息和行业利润信息资料和数据,是转让定价税制有效运行的基础。因此,要高度重视转让定价价格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工作,建立和完善税务部门与海关、商务、商检局、统计局等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并且逐步实现政府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同时,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外上市公司的价格和利润信息资料的收集,建立价格信息和行业利润信息库。同时充分利用海关对关联企业之间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作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设备价值的鉴定作用。(4)制定合理、有力的转移定价处罚措施。制定转移定价处罚措施,要体现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转移定价权利的治税政策思想。据此,应明确规定对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一般性转移定价,可以进行调整,但不予处罚,而只对过分和逃税动机的转移定价实施处罚措施。在处罚的政策界限上,可按照转移价格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幅度、利润调整金额的额度、利润调整额占调整后总收入的比例、所逃税额占正常应纳税额的比例等确定罚款的数量,并实行累进办法,逃避税程度越高,处罚越重。(5)进一步完善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减少税务部门对转让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主要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明确两点: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均由纳税人承担。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二是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可以提供与此相反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6)完善转让定价税务申报内容。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是一件相当繁琐的工作,需要获得纳税人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而纳税人能否提供完善、详尽的文件资料,对证明自身的转让定价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也是相当重要的。完善企业关联申报等一系列相关制度,应细化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具体义务,适时引入“高低两难法”,要求关联企业的双方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价格,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按申报从任何无关联企业购进或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同类货物、劳务或无形资产的价格,以使纳税人不敢申报过高或过低的交易价格。(7)加快我国转让定价正式立法工作。应以《2004规程》为基础,在进一步充实完善的基础上尽快通过国家正式的立法程序,提升转让定价法规的立法层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