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从它诞生第一天起就与风险相伴随。银行业务风险,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目前全国金融业的不良贷款问题,对我国现阶段已构成了潜在的威胁,甚至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现就如何运用会计准则中的“谨慎原则”,增强金融业自身风险免疫功能,促进金融形势稳定的问题,提一些看法和建议。
“谨慎原则”是国际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中很重要的准则之一。《准则》对此所下的定义是:“谨慎是指在有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所要求的预计时,在所需用的判断中加入一定程度的谨慎,以便不抬高资产或收益,也不压低负债或费用”。用句通俗的话来解释:谨慎原则的要点是“不预计未实现的利益,但估计所有可能发生的损失,不高估资产的价值,不低估负债的发生;对各种可能获得的收益非有充分证明不予入账,但对各种可能产生的费用和非常损失,只要有相当理由即在本核算期内予以确认列账”。
根据这个原则,对照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和有关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可以看出有些规定对《国际会计准则》的“谨慎原则”的理解似不够深入,并与国际银行的作法也有一定的差距。下面分四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关于应收应付利息的计提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为体现这条原则,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财务制度)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分别作了如下具体规定:企业放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应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适应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同时在第四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 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财务制度》规定企业会计核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其作用在于均衡企业各个时期收入和支出,有利于正确反映资产、负债、损益情况。银行以经营存放款为主要业务,其存放款约占资产(负债)总额的50%-80%以上,因此应收应付利息数额巨大,如果不分期计算应收应付利息将不利于银行合理安排资金运用和正确反映各期财务状况。但必须注意的是计算应收应付利息是二者对等的关系,是权和责的对立矛盾统一体,其前提条件是建筑在存、放款银行必须按规定期限支付存款利息和足额收回贷款利息基础上的权责发生制。毫无疑问,银行对存款利息必须无条件支付。同理,我们理解第三十六条规定所指的计提应收利息,应该是在银行收息日,能按期足额收回贷款利息的前提条件下所计算的应收利息,如果借款人发生问题而使银行在收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收回贷款利息, 则达不到采用权责发生制所要求的正确反映银行当期财务状况的目的。 但《财务制度》规定贷款逾期二年以内仍应计算应收利息,作为利息收入列入当期损益。这显然违背了采用权责发生制的本意。明知有的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限于贷款逾期不满二年的规定银行仍要按期计算利息收入,结果大大膨胀了银行各期收益,从而不得不照缴营业税、 附加税、所得税、上缴利润及分配股息、红利、奖金等,给银行的财务状况带来了一系列巨大冲击。由于银行收益中包含了实际已成为坏账或将成为坏账的无“现金流入”的利息收入,多则可能几十亿,少则近亿上万,使银行年终账面的净益金额严重失实,很难排除“虚盈实亏”泡沫利润现象。当前不少企业实在无力支付借款本息,使银行逾期放款、呆账率和坏账率普遍较高,实际上这些税款和分配的利润是由银行无偿垫付的。这种虚收实支的潜在问题始终困扰着银行经营者,似已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
香港金融管理局从动态的风险性监督出发对贷款分为五级:正常贷款,特别注意贷款(Special Mention)不合格贷款(Substandard)、可疑贷款(Doubtful)和呆滞贷款 (Loss)。除正常贷款级外,其余四级贷款的应计利息再按有无担保分类作如下处理(见表1)
表1 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贷款分类及应计利息的处理标准
类型 | 本金 | 已计利息 | 未计利息 | 逾期 时 间 |
三个月以内 | 三个至六个月 | 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 二十个月以上 |
等级 | 利息 | 等级 | 利息 | 等级 | 利息 | 等级 | 利息 |
1 | F | F | F | SM | a | SM | a | SM | a | SS | a |
2 | F | F | P | SM | a | SS | a | SS | b | SS | c |
3 | F | P | U | SM | a | SS | b | SS/D | c | D | c |
4 | F | U | U | SM | a | SS | b | D | c | D | c |
5 | P | U | U | SM/S | a | SS | b | D/L | c | D/L | c |
6 | U | U | U | S | a | SS/D | c | D/L | c | L | c |
F=全额担保
P=部分担保
U=没有担任
a=可继续正常计息
b=已计未收利息转入催收科目
c=停止计息
SM=特别注意贷款(special mention)
SS=不合格贷款(substandard)
D=可疑贷款(doubtful)
L=呆滞贷款(loss)
美国银行监管局规定凡贷款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收取时,则按规定可将原提的应收利息全额冲回,并从冲回之日起贷款停止计息。
韩国《会计实务》则规定“应计利息除贷给国家或政府投资的公司、基金的利息收入外,对一般企业贷款应收利息不经收到不予确认”。上述办法我们似可借鉴。
二、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与谨慎原则的关系
贷款呆账准备是银行为了抵御和减少事先难以预防的、潜在的贷款风险,保证信贷资产良性循环而提取的用于补偿银行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而造成损失的准备金。
我国《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十)1项规定, “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企业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 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账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这项规定对核销银行不良资产,核实银行当期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目前社会经济大环境并不十分理想,市场风险较大,企业效益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效益普遍较差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标准提取呆账准备金的远远不能满足银行当前打销呆账的要求,为此极有必要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呆账准备金率,同时在提取和使用呆账准备金的方法上,是否也可借鉴西方国家银行的做法加以改进。
各国银行对信贷资产都提存呆账准备金,这一点是完全一致的,然而在提存准备金的比例和方法以及使用准备金的条件上,各国银行都有自己的制度,而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国际银行间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惯例可资遵循。但是,对各国商业银行所规定的呆账准备金制度进行考察和比较,可发现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作进一步探讨和借鉴。
1.提取不同种类和不同比例的呆账准备金。国际商业银行一般提取两种形式的贷款呆账准备金。首先是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普通呆账准备金;其次是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提取特别呆账准备金。例如:
香港金融管理局按照贷款不同风险级别提取不同比例的呆账准备金,如表2:
表2 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呆坏账准备金水平
贷款种类 | 准备金种类 | 准备金水平 |
正常贷款 | 一般准备 | 1% |
特别注意贷款 | 一般准备 | 2% |
不合格贷款 | 特别准备 | 无担保部分的25% |
可疑贷款 | 特别准备 | 无担保部分的75% |
呆滞贷款 | 特别准备 | 无担保部分的100% |
美国联邦监理部门将银行贷款也分为与香港金融管理局规定相同的五种类别:即正常贷款、需特别关注类贷款(Other Assets Especial Mentioned-OAEM)、次级贷款(Sub-Standard)、可疑类贷款(Doubtful)、损失类贷款(Loss)。各商业银行对所有贷款除按1.5%的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外,还对后四类有问题贷款计提呆账准备金为:损失贷款的呆账准备金为100%,可疑类贷款为50-75%,次级类贷款为20%-35%,特别关注类贷款为50%-70%,次级类贷款为20%-35%,特别关注类贷款为5%-10%,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贷款也包括抵押贷款在内。
日本银行会计准则规定:凡明确证明为可疑贷款的,应设立特别贷款准备,其准备金至少可计提税务认可的全部金额,必要时计提金额可超过税务所规定的限额。
此外还规定:贷款按照国家和政府风险分类设立海外贷款呆账准备,根据对此类国家未到期贷款余额提取1%-15%的准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