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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再度伤害”现象剖析

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  [ 2007-11-26 21:57:36 ]  作者:雷宇  编辑:论文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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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片面理解“言论自由”,也是一大顽疾。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责任和自由相符相随。媒体在自由报道的同时,必须保守和尊重个人的隐私,更应该保护未成年人。遗憾地是,这些准则和常识似乎都在新闻大战中被忽略了。在一些报道中,被采访者的隐私权荡然无存,基本人权更被任意践踏,这无疑是媒体对自由报道权利的滥用。

  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亲属往往在一定环境下和一定时期内,心理和情感非常脆弱。有的记者只图完成采访任务和写出轰动性稿件,全然不顾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感受,对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侵权。

  甘肃省临夏县大鲁家小学的“禽兽教师”案披露后,当地多家媒体的记者赶到学校采访。当地一些群众从报道中得知详情,表示儿子娶媳妇坚决不能要大鲁家的姑娘。

  新闻再度伤害现象使媒体的公信力受到极大损害。新闻传媒具有教化功能而被人们称为“社会的学校”,新闻从业人员也被誉为“人类灵魂工程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新闻报道应该显示并传递人们如何与犯罪行为作斗争,怎样声援和救助受难者等社会主流价值观,向公众彰显社会规范,树立新闻传媒的影响力和公信力。然而,新闻的“再度伤害”现象的对此做出了反讽。

  2006年7月,在陕西省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的新闻大战中,不难看出邱的家人撕裂亲情时的内心挣扎。一拨又一拨的记者轮番上门,追问他们对丈夫、对父亲的感情和看法,使他们一再痛苦地作出回应。媒体还刊登邱的妻子儿女的正面或侧面照片,使他们暴露在受众面前……这场新闻大战并没有赢得掌声,社会上质疑媒体人文精神的声音至今不绝。

  三、新闻再度伤害的法律视角

  新闻自由对于现代民主政治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也是公民实现知情权和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根本保障。但是,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新闻自由在和其他社会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侵害他人隐私”包括:公布、宣传他人的隐私,如披露性犯罪、性侵扰的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使受害人受到“再度伤害”。如果受害人拿起法律武器讨说法,媒体和记者将难逃其咎。

在我国,还不存在专门的新闻法,对于法律的理解和依从还有很多分歧,很多事件发生后,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结果,公众感受到了法律的尴尬。

  如,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但《民法通则》第九条也同时规定了: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保护去世者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等。因此,要从根本上规范新闻报道,还必须加快立法的进程。

  一些域外经验值得借鉴: 2005年12月,日本为了保护犯罪被害者的权利,国会通过了《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这个基本法,制定了《犯罪被害者等基本计划》,作为海法的实施细则,该“计划”对媒体采访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当发生犯罪案件、重大事故和自然灾害,媒体发布消息时,当事人是用真名还是假名(实名发表还是匿名发表),要由警察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再度伤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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