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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制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来源:  [ 2006-9-7 10:29:05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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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程序法制。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程序法制的副产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就必须在继续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建设法制政府,完善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近十五年来,中国的程序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程序作了原则规范。行政救济方面,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强化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救助权的保护,给了行政相对人许多方便。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所设定的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严禁被告重复违法、禁止被告以调解为名迫使原告让步等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的程序法制在不长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法制国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相比,与行政相对人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相比,不有不小的差距。(一)必须进一步强化程序法制的理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二)应尽快完善程序法律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益等价值的有机整合。(三)必须树立程序法制的权威,为程序法制设置更为有效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程序法制  权益保护  行政救济  诉权  完善  制度  权威


一、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现代法制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固然重要,但没有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再好也不能显示公平公正,而如果有一套较好的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即是不太完善,公民的自由也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程序法制的副产品,行政主体首要的或基本的职责就是执行法律。而任何法律的执行和实施都是一个过程。行政过程不受客观、公正的程序所引导,就会为偏私、专横、任意性的程序所支配。优良的程序法制常常可以成为强制手段的替代品,因为程序法制的训导功能常使人们“近善远罪而不自知”,程序法制的监督制约功能往往使执法者知所趋避。优良的程序法制使实体法制实施的保障。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就应当审视国家的程序法制是否健全,优良的法律应当具有自我能动实施的动力和手段,而这种动力和手段主要来源于程序法制。

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作用机制在于:通过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时间以及相关的程序性制度的设定,使行政权的行使规范化,使行政相对人及相关的利益集团进入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使他们得于进行有效的防御和监督,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民主性。通过保障行政公正的相关制度的嵌入,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正当性,通过对行政相对人资讯权或了解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赋予,增加行政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通过事前事后的监督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及国家机关的介入,增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高度自律性。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的设立,使受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于及时恢复,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具有保障性。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就必须在继续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包括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建设法制政府,完善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其目的就是实现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行政审判与人权保护最为密切,行政权得不到监督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就没有人权的全面发展,小康社会就不会全面实现。

二、近十五年来,中国的程序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司法环境也不断得到改善,行政审判的“知名度”越来越高。走完了西方法制发达国家上百年走过的历程,对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所取得的成就是举世瞩目的。

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程序作了原则规范。行政处罚法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上述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了解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检举权,对严重违法处罚的拒绝权、请求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得到确认,而行政主体的公布处罚的规范依据、严格依法调查检查和取证、告知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依法回避、及时送达、罚缴分离等义务也被从严规定。此外,行政征收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也将随着相关单行法律的制定而加以确定。

行政救济方面,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取代了原有的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发布、1994年10月9日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强化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救助权的保护,给了行政相对人许多方便。不仅将涉及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而且允许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将申请复议的一段期间由15天改为60日,这个一般期间只有在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这就意味着前此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间少于60日的一律无效。不仅如此,由于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间的,耽误的期间应从法定的期间中扣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包括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外,既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不仅应将法定事项如实记录,而且有义务将该纪录的复印件发达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但实际上取决于申请人的意志,申请人如果要求听取意见,复议机关即有义务听取各方意见,调查情况。复议程序一经启动,被申请人即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在行政复议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的,只要说明理由即可以撤回,避免了申请人硬着头皮打不愿打的官司的尴尬局面。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法设定了多种救济渠道,一是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三是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是追究复议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1998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所设定的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严禁被告重复违法、禁止被告以调解为名迫使原告让步等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很多司法解释和各类请示答复,初步建立和形成了符合国际惯例,并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制度、证据制度和适用法律制度,维护了法制统一。特别是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非法律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涉及狭义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涉及广义上的行政行为。

二是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若干解释》对相邻权人、竞争权人、受害人、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合伙企业、联合企业的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人、被消灭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非国有企业、公司的权力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的肯定规定。

三是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前置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某些事项,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在法定期间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防止有些复议机关借“前置条件”而逃避司法审查,防止有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借“前置条件”推托救济责任,《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即不立案也不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对起诉期间依法作了从宽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取消了过严的限制。对行政机关告知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没有告知诉讼期间和起诉权利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间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行政机关即没有告诉诉权和起诉期间,同时也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明确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开始计算,但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诉讼期间,但是耽误的期间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或者是起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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