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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赔偿的构成要件

来源:  [ 2006-9-7 10:29:52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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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从行政赔偿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入手,通过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比较,进而阐述了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认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事实。主体要件是实施行政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其他被授权或委托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因为他们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种职务委托关系,抽象的国家正是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实现各种国家的目的,国家才负赔偿责任;行为主体所作的行为是“行政职权”的行为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职务行为,并进一步从执行职务的时间,执行职务的地点,实施行为为时的名义,与行使职务的内在联系等四个方面考查,如何确定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第二,必须是行为违法。职务行为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引起的国家补偿,而不是国家赔偿。另外,还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复杂的因果关系。只有这三个要件均具备时,国家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国家补偿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即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即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主体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国家赔偿是一项法律责任制度,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目的是给予合法权益遭受国家公权力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救 济。而司法赔偿则是指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国家所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赔偿又可分为刑事赔偿与非刑事赔偿。但是以下的事项,受害人是不能援引国家赔偿法而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又称为政府行为、统治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防和外交行为以及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机关宣传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

2、立法行为。立法行为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国家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定等活动。

3、军事行为。我国并没有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军事赔偿,但这并不说明军事赔偿不存在。相反,军队对演习、训练中的侵权行为仍然要进行赔偿,只是赔偿不用国家赔偿法,而适用其他的特别规定而已。

4、公有共公设施的致害。所谓公共设施是指供公众命名使用的公物,如公园、溪流、桥梁、铁路、游泳场、科技馆、高速公路等。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并未规定,因此国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受害人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负民事责任,由管理者从自有资金名支付赔偿费用。

二、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失给予了弥补。国家补偿行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大体而言两者的区别可以概括为:

1、前提、原因为同。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前提,而国家补偿以国家及其公务员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人并无主观过错为前提和发生原因。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的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受害人与普通公众间的相互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相反,国家赔偿意味着国家是赔偿的责任主体。国家实施了侵权行为,包含了对国家的非难。这可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是在侵权已经造成了损害之后进行的。而国家补偿却即或以在侵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侵害发生之后进行。

3、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做出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却没有追偿制度。

三、下面我们着重分析一下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特征

1、行政赔偿实质上一种国家赔偿。行政职能属于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于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根本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另外,行政赔偿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根本上的赔偿义务还是由国家来承担的。

2、政赔偿的在是行侵权损害行为。行政梫权赔偿损害行为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并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这种行为才有可能引起国家行政赔偿责任。

3、政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侵权行政机关。侵权行政机关是指做出侵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可视为侵权行政机关,从而具有行政赔偿义务主体的资格。除此之外,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作为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

4、政赔偿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为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除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在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这一点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同。一般说来,民事侵权行为只在造成损害,侵权的民事主体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可能具有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行政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特殊免责条件。

5、政赔偿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这一特点将行政赔偿责任与其他行政责任区分开来。如行政合同的责任形式的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行政违法的责任形式是对其人身财产、行为资格及精神等方面的录夺、限帛和警戒。

6、政赔偿的法律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这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虽然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根本上由国家来承担赔偿义务,但国家是个抽象主体,无法直接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行政法中,只能由具体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来承担法律上的具体赔偿责任。

(二)我国行政赔偿的历史发展

我国历史上最早关于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于1935年5月5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26条正式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从此,正式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新中国第一部规定国家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是政务院1954年1月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此后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相继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三)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行政侵犯行为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实施行政侵犯行为的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或其他授权或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因为他们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种职务委托关系,抽象的国家正是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实现各种国家目的,国家才负赔偿责任。

①委托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效率或其他目的的,有时会把一部分公务委托给个人或非国家组织行使,被委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委托人的权力。因而虽然被委托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委托人应是赔偿义务机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受委托机关赔偿。

②自愿协助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范围以内所为的行为,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将该犯打伤,国家应该对该行为造成的员失承担赔偿责任。

③假冒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比如某人假扮税务局官员查帐骗走某企业100万元,因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形式上,假冒者与国家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的代理或委托关系,因而应该由假冒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为要件:a:行政侵犯行为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

行政职务行为是指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包括行政主体本身直接做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组织所做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职务之外或与职务无关的行为纵然违法,只能对行为人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或其他违法责任,不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国家并不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一切产生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后果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一公安干警双休日外出洲玩,因与某人争抢车位而将人打伤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为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由公安干警个人负责赔偿。因而主体要件具备之后还要具务行为要件,国家赔偿才发生。《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侵权行为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中所为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强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究竟哪些行为是“行使职权”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职务行为呢?也就是说划分职务侵权行为与非职务侵权行为的标准何在?一般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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