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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

来源:  [ 2006-9-7 10:25:02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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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抗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分类。
二、行政不作为的特征:1、消极性;2、违法性;3、程序性;4、非自由裁量性;
三、行政不作为的构成:1、主体必须是行政出事;2、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4、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四、主要表现形式。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行政义务、行政承诺

 

近年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深入开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数量骤然上升,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要求依法发给抚恤金而不依法发给的,在这些情况下,可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行政不作为,一般认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除涉及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的有关事项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有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根本不是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所包含的范围远大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势必有相当一部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行政义务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如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等。
无论从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内涵还是外延来看,二者都有很大的区别。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实际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也仅仅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对行政不作为做出规定。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的行为。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既包含法定义务,或者说法定职责,也包含了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1、法定行政义务。2、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义务。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行政义务,主要形式为行政承诺。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它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服从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保障政令畅通。同时,由于行政主体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人民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千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从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来看,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程序上的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理睬或拖延履行。实体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明示拒绝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行政相对人需要立即获得救助的情形后,不实施救助义务或借故拖延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做出行政行为,所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只是维持了现有状态,明示拒绝行为由于行政主体做出了拒绝的答复,所以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它从实体上否定了行政相对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生产某种产品、注册开办某一企业的资格,所以明示拒绝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作为行为。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也是不同的,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行政主体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职责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提供行政主体已经知道其正在受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侵害的事实;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义务方面的事实;以及行政主体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如果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行政主体是否知道行政相对人正在受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的侵害以及行政主体是否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拒绝许可或不履行、延迟履行保护义务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二、 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消极性。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长期以来,在部分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中,没有真正贯彻“权力即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而信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世俗理念。“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法治政府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行政不作为现象实际上是权利与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是行政主体以权利为掩护消极的规避义务。同时由于利益驱动,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往往考虑小集体的利益问题,当没有利益或者利益小时,往往会发生行政不作为。
2、违法性。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所以,行政主体一旦被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行政不作为必然违法,从理论上讲根本不存在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有待对其合法性进行评价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做出前只能说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这种说法本身应当说没有错误,但问题是我们并非在探讨一个具体的未经司法确认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而是在讨论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特征的前提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然不能说这种行为必然违法。
3、程序性。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最基本的是要看其是否启动并完成了行政程序。启动行政程序主要指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以及某些行政奖励等行为。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应当启动行政程序,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在告知理由后予以驳回。当然,也有依职权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如: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义务,并非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但是在行政主体没有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正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则需要以行政相对人的保护请求为前提,如公民的人身权正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受到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请求保护。这类案件一般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保护请求后,一般应立即启动行政程序,履行保护义务,否则便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程序性是行政不作为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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