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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

来源:  [ 2007-3-17 7:41:14 ]  作者:韩国学 刘勇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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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真相的标准。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如行政拘留)的,应当适用比较高的证明标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应当适当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为了对有关扣留的事实形成确信,法院会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异,有的案件只能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而有的则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除此之外,证明标准还应因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而异。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其证标准应当因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推进责任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只要能够使法官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审理的必要性就足够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两个极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

  1.这是由诉讼性质决定的。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性质的不同,决定了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

  2.这是由诉讼实体不同决定的。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财产权和生命之外的人身权。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苹和个人利益影响的严重程度比民事诉讼高,比刑事诉讼低。在证明标准方面,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区别,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从实践需要来看,行政诉讼证B且标准既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也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低,应当处于中间地带。

  3.行政执法的效率和严肃性。一方面,日益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使效率成行政管理重要的要求,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达到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不仅会妨害行政效率,而且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力,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具有严肃性,证明标准必须有最低限度,这个最低限度就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

  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明标准。同一证明标准,对被告来说是证明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审查性决定的。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内涵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致公认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它主要有四层涵义:1.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种没有根据的。3.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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