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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行政裁决享有有限司法变更权的思考

来源:  [ 2007-3-17 7:41:14 ]  作者:刘柏桓 陆国东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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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1],它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管理相对人一旦认为行政裁决对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审理后,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能就被诉的行政裁决作出或维持原判,或驳回诉讼请求,确认、撤销、强制履行的判决,但不能作出变更判决。[2]那么,这是否符合行政裁决案件独有的特点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应享有有限司法变更权。

  一、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

  (一)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机关不是单一地作出决定,而是解决民事争议,,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双方法律关系而是三方法律关系。一方面包含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包含纠纷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由于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等其他行政司法活动,表现在它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性。因而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出诉讼应当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

  (二)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因双方法律关系引起的一般行政诉讼不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行政裁决诉讼中必有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存在。由于行政裁决诉讼涉及原争议双方当事人,若他们同时主张行政裁决违法错误,便出现了共同诉讼局面。例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县政府确权错误,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或为甲、乙两村共同享有),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甲便成为第三人。2.由于诉讼涉及到民事争议的解决,应允许法院在审理中必要时可援引和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如允许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法院有权进行调解等。

  (三)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应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来处理。有学者认为,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3]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行政裁决一旦引起诉讼,必然意味着原先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之争尚未消除。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原告的民事请示这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请求已经包含并转化为一种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必然会涉及到原民事争议,需要查明、确认争议的事实。如甲殴打乙致乙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裁决甲赔偿乙300元,乙则以赔的太少为由起诉,乙提起行政诉讼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公安机关的行政裁决提高自己的赔偿额。乙必然在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自己的民事请求,或者说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两种请求密不可分,而且在这类诉讼中,从诉讼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原争议双方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原争议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准,因而在行政裁决诉讼中对行政诉讼的请求和民事权益请求的提起和审理,并不存在以行政诉讼为前提的问题,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

  二、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

  (一)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蔓权符合司法最终权的性质

  行政审判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诉讼的这一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对于合法的行政裁决予以维持,而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裁决则只能予以撤销。有学者认为这是源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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