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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起因分析与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

来源:  [ 2007-3-16 7:53:00 ]  作者:王洪斌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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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纲

一、刑讯逼供的起因
(一)审问式诉讼产生刑讯逼供
(二)特定角色间矛盾对立引起刑讯逼供
(三)过份强调口供导致刑讯逼供
(四)官僚主义作风滋生刑讯逼供
二、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完善证据排除规则
(三)加强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
(四)改革公安人事制度

刑讯逼供现象,从客观上说,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事司法的影响(1)。从主观上说,是刑事案件调查者思想水准低,业务素质差的反映。错误地认为刑讯逼供并无大碍:“口供是证据之王,是调查取证的线索,没有口供定案就不踏实;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让他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而且有些罪犯不打不招”(2)。也有部分法学界人士认为刑讯逼供是行政领导好大喜功,盲目追求抓获率、破案率,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提供了温床。
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因此,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进行剖析,并制定出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进而从根本上改善或禁绝刑讯逼供现象进行探讨。

一、 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
人类在进入阶级社会后建立的第一个诉讼制度是控告式诉讼。这一时期的法律尚未摆脱原始社会规范的影响,刑事类法律与民事类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混杂在一起。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在当时均被视为是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侵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而是由公民个人承担对犯罪的控诉。虽然有专门负责裁断争议、适用法律的机构,但没有原告,法院不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同等,谁提主张谁负责举证,国家机关对追究犯罪持消极的态度。加之当时人们对神灵的普遍信仰和崇拜,神的意志和指示成为判断是非解决纷争的标准。所以,在控告式诉讼中,不可能也无必要用刑讯逼供来审查判断证据。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现在则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旨在建立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新刑事诉讼制度。于是,法院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追诉者;法官由幕后走至台前,由消极的裁判转化为积极的调查官。如德意志帝国1532年颁布的《卡罗琳那法典》和法国167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可以根据控告人的要求也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刑事追诉活动,他的调查和追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为查明“事实真相”,他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实施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而被告人处于追诉的“诉讼客体”的地位,不仅不享有辩护权,而且有义务接受调查官的刑讯逼供,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就是审问式诉讼。
由于在审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已由消极裁判者转化为积极追诉者,所以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便成为必然的证据原则。审讯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取得其对所犯罪行的供认——即“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 人最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可靠最完整的证据,所以口供是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审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我国的刑讯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便被广泛地用于实践当中,秦朝时,法律对刑讯已有了较明确的规定,至清末,我国历朝历代的法律均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加以明确规定。欧洲国家在用审问式代替了神示判断之后,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这在诉讼民主化方面无疑是一个倒退,但它确定了追究犯罪的职责由国家机关承担的原则,则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所以说,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产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
随着近代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审问式诉讼的公正性和非人道性日益引起公众的不满,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斗争中对专制的封建审问式诉讼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在建立政权后,相继进行了包括废除刑讯逼供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确立了司法独立、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控审分离、审判公正、辩护、陪审、平等对抗、直接言词审理等等现代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和制度。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设法院。我国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分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扬弃了封建的审问式诉讼,建立了辩论式的诉讼程序,但在追诉犯罪方面,仍然折衷了控告式诉讼的被害人自诉与审问式诉讼的国家追诉,当今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大多以国家追诉为主,以个人追诉为补充,美国和日本则完全是国家追诉垄断主义,并且在问案方法上仍以审问式为主,辅以现代高科技手段。因此,即使是在大力推行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英美国家,刑讯逼供仍大量存在。
因此,刑讯逼供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和审讯式案法的副产品。这个结论可以在自诉案件中得到印证:自诉案件因实行不告不理,原、被告地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由自诉人而不是法院承担举证义务,法院对追究犯罪相对公诉案件比较消极,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绝少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二、 刑讯逼供是特定角色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现
自欧洲各国17世纪相继废除和禁止刑讯逼供以来,已三个多世纪,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化和文明程序已达到相当水准,然而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非人道的讯问方式仍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除却整个诉讼制度上的因素,它还是特定角色之间矛盾的体现。
自资产阶级提出控审分离后,法院不再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专司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再次遵循“没有控告就没有审判”的古老原则,侦查犯罪并提出控告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我国的刑事诉讼职能分工更是界限清晰,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即侦查终结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补充侦查仍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诉。由此可见,调查取证的责任主要是由警察而不是检察官、更不是法官来承担。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调查由公安机关来完成,所以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直接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而不会发生在法官和被告人之间。
以往,我们总是认为某些公安民警素质低、水平差,所以才去搞刑讯逼供,可又如何解释个别素质极差的检察官、法官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枉法裁判但却极少刑讯被告人?其中有警察素质、业务水平方面的因素,更重要的是警察永远是站在追诉犯罪第一线的人,他的职责、他的角色决定了他要承担起证明犯罪的主要责任。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打击犯罪——这与法官、检察官又有不同。大多数案件在艰难的侦查过程中,警方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乃至生命,警察与犯罪者已成为你死我活、势不两立的对立双方,尤其是面对着自己亲自抓获的罪大恶极的现行犯时,警察一面要维护正义,收集充分的证据使之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一面还要告诉对方可以保持沉默、聘请律师来与警方对抗,这是一种怎样的矛盾!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现象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凡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刑讯逼供总是出现在公安机关;凡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同样会发生刑讯逼供甚至致死人命案;而在自诉案件中,因法院没有侦查职能,自诉案件也不需要侦查,由当事人负责举证,所以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基本没有刑讯逼供的现象。
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一向以民主、自由、人权高于主权而自诩,美国也是一个没有封建史的国家,所以谈不上封建遗毒的影响,但美国警察的专横和滥施暴力现象严重,丑闻迭出。美国犯罪学家詹姆斯.福克斯在一份报告中披露,居民被警察施暴打死者每年都数以百计。美国司法部门的调查报告表明,仅1996年就约有50万美国人受到警察的粗暴对待,而这种施暴现象往往又会受到警察部门偏袒,例如1980年——1995年在125名平民被警察虐待致死事件中,只有一名警察因此受到了处罚(3)。而按照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应当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所以就出现了警察一面告知沉默权,一面进行刑讯逼供的滑稽场面。
由此可见,刑讯逼供非法现象的存在,不是哪个社会形态的产物,也不是哪一种诉讼模式和制度完全可以消除的,更不能以封建遗毒简单加以批判而待之。
三、口供无法否认的重要性,也是调查者铤而走险的重要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照样可以定案。言下之意,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备证据。这是一种发展的、科学的、实事求事的证据观,但一个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述,又没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证据,定案又谈何容易?!
口供的重要性主要有两点:第一,口供的确是“证据之王”,这一点我们不能因为刑讯的原因就轻视了口供在定案时的重要性。在侦查人员收集到的大量证据材料之中,能够直接说明案件要素的,惟有犯罪人的供述,因为犯罪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个别类型的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认,就无法定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口供,并收集到相应的物证加以印证核实后,一般就可以定案。如果没有取得口供,别说侦查人员心里不踏实,即便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同样不踏实。第二,口供是案件的“证据之源”。因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最为了解,调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如杀人案件中的尸体、做案工具、赃款赃物、其他同犯等的下落。所以,司法实践中,为省时省力,侦查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开嫌疑人的嘴,只要嫌疑人一供认,案子就算破了大半。
所以,即使是在反对刑讯逼供,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国家仍没有放弃对供述的兴趣,只是在如何取得口供的方法上加以改进而已,力求寻找促使嫌疑人供述和审查嫌疑人供述的科学方法,如测谎技术。
1875年,意大利的一位生理学家设计了一种肌肉颤动描记器和各种类型的血管容积描记器,以记录人在惧怕和紧张时的肌肉颤抖情况和血压变化情况,这大概是最早的“测谎器”。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问案之中。据报道,美国现在每年至少进行25万人次测谎检查,美国现有29个州法律规定测谎检查结果不足以作为法律证据,而有16个州允许测谎检查结果作为法律凭证,但往往要求被告人接受测谎必须是出于自愿。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对测谎技术科学性的认识有了转变,开始研制和开发此项技术,现已有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运用此技术,但可靠性程度尚待提高,法律也尚无认可此结果的规定。
除此以外,在美国,警察还常用“诚实剂”使嫌疑人的意识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又不影响其下意识的活动,使得嫌疑人不由自主地供述所知道的一切(4)。
无论是测谎器还是“诚实剂 ”,在使用目的上与刑讯逼供殊途同归,由此可见口供的魅力。
四、某些刑讯逼供现象是官僚主义作风导致的无奈结果
侦查的任务简而言之就是查明案情、抓获犯罪人。言之简单,但谁都知道其中的艰辛。破案需要的时间谁也无法预测,它往往取决于天时、地利、人和等诸多因素,也许有些案件将会成为“死案”,永远无法破解。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审判的期限,惟独没有规定侦查破案的期限,只是对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案件的侦查期限作了规定,以限制长时间羁押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案,各级行政长官往往对公安机关层层加压,限期破案,而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心理压力。加之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案率、抓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只得用刑讯来逼取供述。
在美国费城第39区,有一个恶贯满盈、臭名远扬、人见人怕的恶警布朗迪,因刑讯继而栽赃陷害一名无辜的黑人,迫于公众舆论被关押,谈及其不法行为的原因时,他为自己辩解道:“上面老要我们出成果,鼓干劲,多抓人,因而就得依靠像我这样的喜欢动武的警察,即使抓错人甚至杀死没有犯罪的人也不在乎。”在河南某县,有一个乡派出所的所长蔡留社,因长期利用刑讯逼供来索贿、罚款,使得当地的青壮年见到他就像躲瘟神一样避之不及,后因刑讯逼供致死人命、致人伤残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看守所里,蔡留社无奈地对记者说,其行为大多是为完成上级机关每年布置的工作量和罚款数额。可见,官僚主义哪里都有,它对刑讯逼供的蔓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总之,刑讯逼供的存在不仅有执法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更有历史的、社会的综合因素的作用,其中包括诉讼模式的诉讼目的、司法机构设置、权力分配及人事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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