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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执行法律关系

来源:  [ 2007-3-16 7:52:54 ]  作者:刘万堂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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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刑事执行法典制定过程中必须深入研究的带有前提性的理论问题,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而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构成以及刑事执行法律事实方面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是制定刑事执行法典的重要理论依据。

[关键词] 刑事执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刑事执行法律事实


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使刑事执行开始突破其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逐渐凸现其自身特有的性质、职能及任务,使其相对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而独立存在,从而要求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对其调整和规范。〔1〕这就是说,制定一部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一致、地位相当的刑事执行法典既是现代刑事执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现代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然而,从现存的刑事执行立法状况看,要将这种要求和必然趋势转化为现实,却需要进行大量深刻的理论探索和艰巨的实践摸索,其中最核心的,就是对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

一、研究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意义

研究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意义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对其立法意义作简要论述。

(一)为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一定 立法理论体系为依托,而在立法理论体系中,法律关系的理论无疑居于最核心的地位。法律关系的理论,不仅解决立法过程中关于一部法律的性质、地位、规格等宏观性理论问题,而且涉及到立法目的的确定、价值的选择等具体操作性问题。可以说,从理论上弄清一部法律所应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范围是一部法律制定的前提。刑事执行法典是一部调整刑事执行机关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与受刑人发生的以刑罚为纽带、以刑罚执行为方式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范围有多大,其性质如何界定,不仅关系到刑事执行法典的性质、内容、立法规格的确定,而且还涉及到如何规制国家刑罚执行权和受刑人权利义务的恰当享有和承担以及刑罚目的、刑罚功能的最终实现等更深层次的刑事立法价值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无疑是制定一部科学的刑事执行法典所必需的重要理论前提。

(二)为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提供立法技术上的帮助评价一部法律的科学性,不仅要考察其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且要考察其立法结构上的合理性。立法结构上的合理性是一部法律充分发挥其价值的形式保证。〔2〕(P218)刑事执行法典是一部旨在充分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刑罚功能实现的法律,这一目的能否充分实现,除受制于其立法内容外,而且还取决于其立法结构的合理性程度,即其调整范围大小的设置、内容的排列次序、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各种调整手段、方法的选择等问题的合理性程度,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有立法技术上的科学性作为保证,而对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也无疑会为其提供有效的帮助。

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事执行的概念刑事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它不仅包括对死刑、徒刑、拘役、管制、缓刑、罚金刑等具有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而且还包括对无罪判决和免于刑罚处分等非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狭义上的刑事执行则只是对具有刑罚内容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由于对非刑罚内容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具有即时性的特点,所以刑事执行法学意义上的刑事执行一般仅指狭义上的刑事执行并简称其为行刑。如果我们对刑事执行的历史进行简单的考察的话,便可以发现,刑事执行在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过程。在把刑罚作为单纯惩罚工具和手段的历史阶段,刑事执行仅仅作为一个实现惩罚罪犯,报复罪犯的程序性的司法环节而存在。而在把刑罚不仅作为惩罚手段和工具,而且作为教育改造罪犯重要措施的今天,刑事执行则不仅作为惩罚罪犯的司法程序而存在,而且在更重要的意义上,它作为实现以教育改造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的决定性过程而承担着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增强社会安全感和秩序的重要使命。〔3〕.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已成为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既有严格法定程序,又有丰富实体内容的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 刑事执行主体的严格法定性。所谓刑事执行主体的严格法定性,是指刑事执行主体资格的法定性和执行主体职责范围的法定性。执行主体资格的法定性是指,刑事执行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立法机关所授予刑罚执行权的机关,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成为刑事执行主体;执行主体职责范围的法定性,是指刑事执行主体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必须在国家立法机关授权和法律规范内行使职权,而不得擅自逾越。

2 刑事执行内容的广泛性。由现代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所决定,刑罚的执行,尤其是监禁刑罚的执行,不再以刑事判决和裁定中所确定的简单的定期刑执行为限,而是采取了以教育改造罪犯为目的的较为灵活的执行方式,并由此而决定了刑事执行内容的扩大化趋势。纵观现代各国的刑事执行,大都以定期刑为基础,以执行过程中的不定期刑为变通,进而形成了多元化、多层次的刑事执行内容的庞大网络体系。〔4〕(P56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国刑事执行的内容包括刑事法律所确定的主刑,附加刑的执行,而且还包括在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对重新犯罪的罪犯加刑等。更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的内容还应包括对非刑罚措施的执行,比如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强制戒毒等。

3 刑事执行手段的多样性。随着刑事执行内容的日益扩大,现代各国的刑事执行,尤其是监禁刑罚的执行已完全打破了原有的以单纯关押为唯一手段的行刑格式,取而代之的是普遍采取了以教育改造罪犯为目的的多层次、全方位的行刑模式,并进而形成了以教育改造为核心,以劳动改造、狱政管理为基本方式的行刑手段体系,分别对罪犯的思想、行为、日常生活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并在具体的行刑过程中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而采取更为灵活的行刑手段,如个别教育、个体化管理等。

4 刑事执行过程的复杂性。刑事执行过程的复杂性是相对于以单纯惩罚罪犯为目的的以刑事执行过程的即时性、简单化为特征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刑事执行制度而言的。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其刑罚不仅以单纯的惩罚为目的,而且其刑罚体系也以生命刑、肉体刑为中心,因而,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执行过程也往往是即时的和单一的。死刑以结束罪犯的生命为执行终结,肉刑以残害、肢解罪犯的身体为终结,而少量的自由刑也采用单一的剥夺罪犯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为终结,整个行刑过程非常简单。而在现代社会中,刑罚不仅以教育改造罪犯为目的,而刑罚结构也以自由刑为中心,因而,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执行过程也变得非常复杂。其表现为:一是行刑在时间上由即时性转变为定时性。除死刑立即执行外,其他刑罚(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都基本以判决和裁定中规定的时间为限。二是行刑从单一监禁为形式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过程转为多种形式、多个阶段的行刑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在行刑时间上要根据罪犯的行为表现而缩短或延长,而且在行刑手段上还要根据罪犯的思想表现采取相应的思想改造、心理矫正、行为强制等多种措施、方式,从而使刑事执行过程呈现出多层次、多阶段的立体交叉过程。

可见,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不管从形式到内容、从手段到过程以及行刑的主体的特征,都表明它已突破了其作为单纯刑事司法程序性环节所包括的内容,而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地位已由作为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附属性而成为同侦查、起诉、审判既紧密相连,又相对独立的部分,它同侦查、起诉、审判一道,组成了完整而统一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体系。这是我们对现代刑事执行考察的结论,也是我们研究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前提性观点。

(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概念

根据现代刑事执行的特点,我们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如下: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由刑事执行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在刑事执行过程与罪犯之间,以刑罚为纽带、以行刑为方式而结成的以惩罚和被惩罚、改造和被改造为核心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表述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由刑事执行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从本质上讲,刑事执行法律属于刑事法律,而刑事执行法律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国家意志的法治范式化和专制化,即它是国家希望通过刑罚权的运用而实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目的的意志的法定化和单方面表现。〔5〕(P78)所以,作为刑事执行法律所调整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意志内容就只能是国家的意志,具体讲,就只能是国家希望通过行刑而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刑罚目的的意志,而不是其它。这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2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由行刑权的国家专有性所决定,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特别授权和审判机关的判决和裁定予以确认,即享有行刑权的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和受罪刑宣告的罪犯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非经国家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和审判机关的判决和裁定的确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3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内容是确定的。刑事执行不仅是国家行刑权的运用过程,而且也是国家以强制力量保证刑罚目的实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总是受一定刑罚目的和国家刑事政策的规制,有什么样的刑罚目的就有与之相适应的刑事执行内容,有什么样的刑事政策便有与之相匹配的刑事执行方向。如前所述,现代世界各国在刑罚目的上大都奉行着教育刑思想和政策,因之,在刑事执行的内容和方向上都是围绕如何有效的惩罚和最大限度的改造罪犯为中心而设置的。由此而决定,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在内容的设定上也必然以刑事执行机关依国家授权而对罪犯行使惩罚和改造的权力和罪犯无条件接受惩罚和改造的义务为中心,从而形成并依法确定了二者之间惩罚和被惩罚、改造和被改造的这一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三)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性质

如前所述,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就本质而言属于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6〕(P29)作为刑事法律关系重要组成部分,它除了具有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属性。

首先,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表现为主体之间惩罚和被惩罚、改造和被改造的社会关系。这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与民事的、财政的、行政的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正是由于这一特点所决定,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确定、变更、消灭这种法律关系过程中,根本没有自己本身的“个人自由”,主体之间既无选择的自由,更无相互之间充分协调的自由,而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罪犯来说,这种关系的确立,则更具有绝对的刑事强制性。十分明显,这不仅是国家通过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刑罚制裁、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而且也是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惩罚、改造,实现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其次,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表现刑罚内容社会关系。一方面,它的内容和原则都是由一定的刑罚目的、内容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精神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它也通过自己特有的形式表现刑罚的内容,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讲,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实现性的刑罚关系。

再次,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国家以直接的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社会关系。一般来讲,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但是这种强制力量的使用在一般情况下边都是间接的。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则不同,它的实现是国家强制力量直接使用的结果。它直接以国家的名义将其主体(尤其是罪犯)强行纳入法律关系之中,用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明确而不容争议的规定了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义务的承担者不履行他们应尽的义务,那么他们将面临的不是一般的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而是刑事制裁,也就是说它们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分析表明,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不仅是刑事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而且还应是其中具有自身特点的独立的组成部分。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独立组成部分,它同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为刑事执行法律所调整的刑事执行机关同罪犯之间惩罚和被惩罚、改造和被改造的关系。它虽然同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制约,但前二者着重解决刑事审判机关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则着重解决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问题。刑法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意味着国家审判机关对刑事被告人追究的开始,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标志着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开始,即行刑的展开。它不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是独立完成国家刑罚职能的最后一个重要工序阶段,即能否实现刑罚改造目的的关键阶段。〔7〕(P42)

(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权利(权力)方面同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在刑法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和刑事被告人,都是围绕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等问题而进行活动的,由于这些问题都处在证明和反证明的尚待确定状态,因之,由此而产生的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处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状态。而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作为其主体的刑事执行机关和罪犯,都是围绕着如何惩罚改造和被惩罚改造的问题而进行活动的。由于这一问题是在解决了对罪犯定罪量刑问题以后发生的,其内容、形式都是由人民法院对罪犯所作裁判而确定下来的,因此,由此而产生的权利(权力)义务的内容也是明确的。

(三)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内容上的这一特点是由两方面原因决定的:其一,对罪犯的刑罚执行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因之,由此而产生的需要由刑事执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较刑法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它解决的不仅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行刑核心问题,而且还要涉及罪犯的一般生活、医疗卫生以及同社会的联系等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其二,对罪犯反社会性的心理和行为的改造,是一个长期的社会化工作,它不仅要靠刑事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做专门的矫正工作,还需要社会其它方面力量的密切配合。由此便产生了围绕改造罪犯成新人的一系列应由刑事执行法调整的多方面的社会关系。由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多元性所决定,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在主体权利(权力)义务方面就呈现出多元性、广泛性的特点。

总之,从本质上看,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同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道,组成了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惩罚和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的完整而统一的刑事法律关系体系。在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共同规范着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体现着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刑事诉讼法阶段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在联系。但是,从其自身所包含的内容讲,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在所解决的中心问题方面、主体权利(权力)和具体内容方面,又明显区别于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特殊的刑法法律关系。这一认识是我们进一步研究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三、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构成

由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有其特殊性,不能为其它法律关系所混同和替代。

(一)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据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而直接参与刑事执行活动并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和罪犯。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在刑事执行过程中,是刑罚执行权的享有者,其主要职责是依国家的授权而对罪犯执行刑罚,故我们称其为行刑主体;而罪犯则是刑罚实施的对象,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他们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刑罚的制裁,故我们称其为受刑主体。

由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其主体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的活动性质、法律地位和行为方式均具有不同于其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其一,主体的特定性。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刑罚内容和目的的特殊刑事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讲,它是实现其社会统治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运用形式。在任何国家中,统治者总是把刑罚权授予能忠实代表自己意志和利益的特定机关,同时也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了刑罚权的适用对象。除国家授权和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外,其它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行刑权的行使者和行刑的对象。这就是说,作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任何国家的法律规范中都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其二,是主体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所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是指刑事执行机关和罪犯虽然同处于一个法律关系中,但二者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方面却有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执行机关是由国家授权的专门行刑机构,掌握着国家的行刑权力,从而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决定性地位,而罪犯则是国家行刑权力的适用对象,是刑罚制裁的承受者,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的受支配的地位;二是二者在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上不是对等统一的,而是相对分离的。〔7〕(P108)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上述特点,不仅是其本质属性的具体体现,而且也将同其它法律关系严格的区分开来。就立法意义而言,正确理解其主体的上述特征,也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刑事执行法律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立法规格、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手段等立法内容的正确选择。

罪犯作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受刑主体,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无争议。从宏观上讲,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执行权力的国家刑事执行机关作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行刑主体也无争议。而有争议的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执行权的具体司法机关应包括哪些?是由一个具体的司法机关专门行使刑事执行权?还是由几个具体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刑事执行权,也即,行刑主体应单一化,还是应多元化。这不仅是一个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在刑事执行立法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从目前世界各国刑事执行立法的状况看,关于刑事执行主体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散在式规定,即刑事执行权分别由几个不同的具体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如我国目前关于刑事执行权就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分别行使;二是专门统一式的规定,即刑事执行权由一个专门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如美国等。应当说,关于行刑主体散在式规定,是一种传统行刑模式规制下的产物,其优点是便利刑罚的执行。但是这种以刑罚执行便利为原则散在式规定,也导致了刑事执行活动的混乱,从根本上有悖于现代刑事法律所确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从现代法制的要求和刑事执行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出发,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实行行刑主体的专门化。

首先,实现行刑主体的专门化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必然要求。其次,实现行刑主体专门化有利于理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规范其各自的职能,使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项司法活动专门化,避免了其各自职能上的不必要的相互交叉,从而将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从根本上不需要由其处理的刑事执行事务中真正解脱出来,提高其本职工作的效率。这也符合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机构改革与重组的指导思想。〔1〕(P54)再次,实现行刑主体的专门化,有利于贯彻我国刑事法律所确定的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从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要求来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相对独立的四大环节,这四大环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机关司掌,既可以保证各个机关有效地完成各自的刑事司法职能,又能做到各个机关在履行职责时的相互衔接、相互监督,从而共同完成国家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使命。如果不能实现刑事执行主体的专门化,而使刑事执行活动由几个不同的具体司法机关分而行使,那么,不仅会造成各司法机关职能上的混乱、交叉,而且也会悖离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大刑事司法职能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现代司法原则,尤其在强调实现刑罚教育改造功能的现代刑事执行理念的今天,刑事执行主体的散在式规定,更会导致刑事执行效果的弱化,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应有价值的实现。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改变我国目前行刑主体散在式体制已十分必要。实现我国行刑主体的专门化,是刑事执行归于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从而保证行刑权有效、科学合理的行使,实现刑罚教育改造功能的最大化,不仅是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实现刑事司法机构组合的科学化的要求,而且也是刑事执行立法科学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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