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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有型犯罪

来源:  [ 2007-3-16 7:53:01 ]  作者:姚广晶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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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现状 第1页
二、持有型犯罪作为独立形态犯罪的理由 第1页
(一) 基本特征: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            第1页
(二)主观特征:在故意和过失之外-----严格责任之适用 第2页
(三)客观特征: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第5页
三、持有型犯罪应完善的地方 第8页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持有型犯罪研究甚少,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后,持有型犯罪才逐渐引发理论界的兴趣。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在分则中规定了8条持有型犯罪,使我国的相关立法臻于完善。
所谓持有型犯罪,学术界最新赞同的观点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理由是:1、本罪有别于他罪的本质特征,显示出犯罪对象的性质对主体行为的评价至关重要;2、不依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评价犯罪构成,认识到本犯罪形态的独立性。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作为我国刑法新认可的犯罪形式,传统刑法理论已不能准确评价其犯罪构成,必须从新的角度对其解析,从持有型犯罪三特征入手。
(一)基本特征: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
(二)主观特征:在故意和过失之外-----严格责任之适用
(三)客观特征: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持有型犯罪以犯罪对象性质主体和行为,不依附传统刑法理论行为属性指示犯罪特征的架构,显示出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较大的疏离;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频率较离,可游离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范畴;客观上,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相鼎立,是传统刑法理论不能解析的第三犯罪行为形式。而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认为,一般从主观心态上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从客观行为上分,有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两种。而随着社会发展,犯罪形式和内容均不断变化,传统刑法理论显露出窄迫、僵化、机械的一面,已不足以涵括全部犯罪,本文研究的持有型犯罪,在主观上,既非故意犯罪,也非过失犯罪;在客观上,不是作为犯罪,也不是不作为犯罪,无论主客观上均超越现行刑法理论两种类型犯罪之外,为研究和适用,笔者称之为独立形态犯罪,以别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犯罪分类。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   评价主体    责任适用    行为形式


   一、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刑事立法,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最早规定持有型犯罪起,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规定了持有型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我国香港、台湾的刑法等。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持有型犯罪研究甚少,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后,持有型犯罪才逐渐引发理论界的兴趣。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在分则中规定了8条持有型犯罪,使我国的相关立法臻于完善,即:《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持有型犯罪作为独立形态犯罪的理由
所谓持有型犯罪1,学术界最新赞同的观点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2。理由是:1、凸现了本罪有别于他罪的本质特征,显示出犯罪对象的性质对主体行为的评价至关重要3;2、不依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评价犯罪构成,认识到本犯罪形态的独立性4。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作为我国刑法新认可的犯罪形式,传统刑法理论已不能准确评价其犯罪构成,必须从新的角度对其解析。本文试图从持有型犯罪三特征入手,探讨其可分离为刑法中独立形态犯罪的理由。
(一)基本特征: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
持有型犯罪是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以主观心态非法及行为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形态,通常不影响犯罪性质。例如:盗窃钱财和枪支,对象的差异虽导致罪名不同,适用法条有别5,但实际支配犯罪构成的,仍然是犯罪动机和行为,对象仅能影响结果的处理。而持有型犯罪却以犯罪对象的非法性影响行为的非法性,即持有型犯罪的性质取决于犯罪对象的性质。若用主观心态和行为不评价,似乎功能不足。
根据中外型事立法例,持有型犯罪的对象限于几类特定的物品和特殊的财产。第一类,即最常见的,是毒品、假币。毒品、假币为祸之烈,毋庸赘述。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假币为犯罪,不仅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也是一些国际公约的内容。我国《刑法》第172条、第348条、第352条作了规定。第二类,是危险物品,包括武器、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易燃物、放射物、毒害物、腐蚀物。禁止持有危险物品是出于维护公共完全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的考虑。我国《刑法》第108条、130条、163条、297条均有规定。国外刑事立法也有许多类似实例,如英国《火器法》规定任何人无照持有武器均可构成犯罪。第三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的不法财产。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的“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新加坡1988年《反腐污法案》第4条规定的“持有非法财产的犯罪”,均属于相似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务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第四类,是其他特殊物品,如机密文件。我国《刑法》第282条第2款做了规定。有学者将持有型犯罪对象限定为“管制物品”6,笔者认为不妥,如此,则将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排斥在外,有悖制定该罪的法律渊源,不能揭示该罪的特征,在实践中可能导致该罪的误认。
上述四类犯罪对象的共同特点,都是人产日常观念中的“不祥之物”或“不义之财”,财物本身就显示了“禁止的恶”,不言自明地体现了持有行为的可非难性;其次,犯罪对象特定且狭窄,阻断对持有其他尚不足以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财物的行为的惩罚,如伪造的票证也属非法财物,但大量持有,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再次,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决定持有型罪名数量特定性,“一对象一犯罪”,由法律规定了罪数,依罪刑法定原则,“其罪数不得逾越刑法规定的范畴”。因此,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单影响主体行为罪错评价,也影响罪数的确定,在传统理论中是变数,别具特质。
(二)主观特征:在故意和过失之外-----严格责任之适用
过失不能构成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件,理由是持有则占有7,是行为主体对物的主观的控制与支配,而过失是被动性的,谈不上控制。
故意能否构成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件?一般学者认为“持有型犯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对持有物的性质有所认识,故意对其保持持有状态”,“持有型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持有物有害于社会,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存在,该罪在大多数场合是直接故意,但也有少数间接故意的情况”。8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方法及其对罪过的常规思维:非过失,即故意。事实是,这种观点只能用于解释《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对其他持有型犯罪,该观点不无研究余地。
第172条明确规定,只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其余7条持有型犯罪,条文均未明确规定“明知”要件。鉴于刑事立法逻辑应保持内在的统一性,对同一类型犯罪,立法例应划一:假如主观上要求明知,则一条有规定,各条均应相应规定,不规定则不相应;再退而求其次,不谈逻辑,则其余7条持有型犯罪需能被当然推定为“明知”。例如,盗窃罪,法条没有规定为“明知”,但由盗窃罪行为属性可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但持有型犯罪性质不由行为属性决定,而由犯罪对象决定,仅从持有人的行为无法判断其主观心态。如非法持有毒品,持有人心态可能是明知,也可能是无知,例如被人栽赃、误认(穿他人衣服,而衣服内有毒品),可见,“明知”不是可当然推定的惟一结论。若对各罪一味强求以“明知”为要件,则不但牵强,且有主观入罪之嫌。
所以,其余7条持有型犯罪,以实体规范判断,通常充当其他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过失”不再是构成要件,要证明构成犯罪,起诉方毋庸猜测持有人内心变化,只需证实其持有非法财物的现状即可。这就是严格责任的适用。
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理论中融实体规范与程序运作为一体的原理。刑诉法的修订已表明,我国法理学开始了从倾向大陆法系列到学习英美法系的转化过程,开始注重程序运作的科学性。因而,引严格责任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适应了刑法进化趋势。关于严格责任,一般认为是“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9,其实这种说法迹近客观归罪,大可商榷。笔者赞同如下理解: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法官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10,可见,严格责任在“程序意义上的犯罪”11中具重要价值。参考中外立法例,在持有型犯罪立法领域,严格责任的规制频率相对较高,是与二者本质特征相关联的。
首先,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起诉方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实有过错,如是否“明知”,是否能“预见”,则是未知数。不去证明,不等于不存在。“不去证明”,立法理由有两条:一是不需要证明,根据生活经验,某些行为或状态本身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二是证明有困难,从司法操作看,认定被告人对某个事实的存在是否“明知”,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等,往往极其艰难,这因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抽象易变和无形的。如果允许被告人以简单的否定判断来为自己的无过错作辩护,那么大多数为恶者都会成为漏网之鱼12。例如,经验告诉人们,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差额部分不属不义之财,但若要将其中的“不义”暴露于阳光之下,又谈何容易,所以最佳的选择是适用严格责任,规定起诉方证明了财产存在的现状就等于证明了非法所得。
其次,持有型犯罪对象的特定性与狭窄性,决定了严格责任不致滥用;犯罪对象本身“恶”的象征,使司法机关亦不需费心证明持有者的犯罪恶意。“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13,以犯罪对象呈观犯罪意图,是持有型犯罪有别于他罪的又一秆征。例如,非法持有危险物品,行为对象(危险物品)的性质(危险性)说明了物品存在的现状即威胁了周围现实生活,行为人与物品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表明行为人对公共生活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再次,持有型犯罪“动、静结合”的行为特征14,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隐藏在行为人对财物的静止的控制状态中,“引而不发”,因此,行为人隐藏于内心世界的主观恶性,由于没有“见之于客观”的动态描述,从而无法把握,难以证明。
最后,我国《刑法》第14、15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定义反映了结果责任的观念倾向,而持有型犯罪在客观上以“持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犯罪构成一般不要求具体的危害结果(第130条除外),因此,以“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评价持有型犯罪,功能不足。
上述理由,表明持有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合理法与必要性。另要注意排除特例的适用,即持有、使用假币罪。因为假币最突出特征在于欺骗性,将假币误为真币而持有、使用属正常和普遍现象,司法机关在定罪时有责任排除这种正常和普遍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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