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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问题刍议

来源:  [ 2007-3-16 7:49:45 ]  作者:孔建甫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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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刑事赔偿的原则、功能以及归责原则等基本理论进行探讨,作者认为保护人权、依法、迅速赔偿成为指导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促进司法权力的规范化运行、调整社会整体和公民个体利益以及预防犯罪是刑事赔偿具有的功能,作者主张在判断侵权行为能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和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

关键词:刑事赔偿;功能;归责原则;人权保障

 

刑事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厚的思想渊源,适宜的经济和人文基础,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权力的运行和分配机制,说明了社会形态是以维护国家绝对权力的集权社会还是强调公民个体权利的民主社会。在强调法律统治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当代民主社会,怎样确保司法权力的规范化运作,不仅是法律专家关心的事,也是法律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律的正常运作不仅需要一个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司法群体,还需要一制度保障,以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作为事后补求措施的刑事赔偿在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不可替代的功能。本文拟对刑事赔偿的几个基本理论进行探讨,以期丰富对刑事赔偿的研究。

一、刑事赔偿的原则

国家应在何种程度上对遭受刑事司法权力侵害的人进行赔偿,亦即刑事赔偿的圈应划多大,赔偿圈划定的大小一定程度上标志着公民个体权利受重视的程度,以及公民个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刑事赔偿的“度”涉及刑事赔偿的基本准则,也就是贯穿刑事赔偿工作始终的原则问题。有论著探讨过国家赔偿的原则,认为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主义、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一致、公平负担以及危险责任等国家赔偿的原则。我们认为人权保障、迅速赔偿、依法赔偿等应成为刑事赔偿的原则。

(一)人权保障原则

发展经济,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终极追求,也是实现人类自我解放的有效途径。人权的真正实现有赖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以及民主政治的建立。将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赔偿的准则要求将是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作为检验刑事赔偿工作成功与否的标准,刑事赔偿作为一种制度本身就是实现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刑事赔偿贯彻和落实人权保障的精神,就是对遭受刑事司法权力侵害的公民个体的刑事救济。从有利于维护其权利的角度为出发点,尽量使其被司法权力侵害的权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不仅要做到对遭受司法权力侵害的受害人的尊严充分尊重,还要从物质上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同时要为受害人请求赔偿提供便利。由于受害人无辜受到刑事追究,身心已受到很大痛苦,财产也受损失,对其给予同情并尊重其人格尊严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平衡其被害心理,防止其对社会产生对立情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对其从物质上给予赔偿是具体落实和体现人权保障的表现,也只有对受害人从物质上进行赔偿才能说明对司法权力的不规范运作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弥补。

(二)迅速赔偿原则

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应该贯彻迅速原则,对违法行使司法权力造成无辜公民合法权利被侵害给予赔偿离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越近,对违法的刑事司法人员产生的警示作用越强,也越能查明违法侵权事由发生的真相,也越能体现国家对违法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为从法律和价值上给予的否定性评价。迅速赔偿原则体现在刑事赔偿实务中要求做到:端正执法思想,克服不愿赔偿,怕赔偿的思想情绪,不能因为思想认识而影响赔偿案件办理的进度,一旦受害人原来涉嫌犯罪的案件被撤案,或者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应告诉受害人依法享有申请赔偿的权利;同时要在法定期间内从速办理赔偿案件。受害人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即应受理,违法侵权事由没有经过确认的,及时告诉受害人督促侵权机关进行确认,对符合立案条件赔偿请求,应迅速立案进行实质性审查,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事由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复议,不能久拖不决。迅速赔偿原则一方面要求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不能过于缓慢,处理迟钝会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消极影响,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及抵触情绪;另一方面要求赔偿案件的办理不能草率,否则,案件办理者无法从容不迫地调查和阅卷,从而对刑事司法机关是否错误行使司法权力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判断,导致新的错案。坚决杜绝表面上案件办理速度加快、实质上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三)依法赔偿的原则

现代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含义是制定、完善各种调控和规范社会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只有规范社会运行的法律规范和适应法律运行的机制健全了,才能说是依法办事。但国家制定法是否总是合理的,是否能满足日益变迁的社会现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历史上大量的例证表明国家制定法的不合理,当代的法律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也从逻辑上证明,即使立法程序再民主,立法动机和意图是好的,也无法使制定法获得普遍的合理性。”即使制定法因情境变化失去合理性,在未被修改以前依然是规范社会和断狱决诉的依据,此所谓“恶法”亦法的道理。刑事赔偿是一个较新的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多,很多问题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没有出现,也未曾预料到。在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经常遇到情理上应该赔偿,立法上没有作为应予赔偿的事项进行规定。赔偿实务中经常遇到合理与合法的冲突,在法律修改之前,“合理”只能服从“合法”,这既是一般的社会常识,也是法治的应有之意。如1995年,某市检察院反贪局高某以打假为名,设置圈套,诱惑小商贩贾某夫妇贩卖假药,非法关押贾某夫妇案,贾妻在被关押期间,患了精神分裂症。无罪获释后,贾某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某市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对贾某夫妇被非法关押40多天应当赔偿,但贾妻被关押期间患精神病,要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决定对患精神病不予赔偿。某市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贾妻因被关押患了精神病,值得同情,提出赔偿请求理由也充分,但《国家赔偿法》没有将这种情形作为刑事赔偿事由进行规定,就使其失去了立法上的理由,不能因为值得同情就随意突破法律界限,任意处断。刑事赔偿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必须按照制定法的规定,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刑事赔偿的功能

刑事赔偿的功能即刑事赔偿预期产生的效用和影响,对刑事赔偿功能的认知有助于了解刑事赔偿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良性运转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我们认为刑事赔偿具有救济、促进、调整以及犯罪预防的功能。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后三种功能进行阐述。

(一)刑事赔偿的促进功能

刑事赔偿的促进功能即这种制度具有促进司法人员依法规范地行使司法权力的功能。由于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受害人可以因其合法权利受到司法权力不规范行使的侵害获得适当的赔偿,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违法的刑事司法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一定时期刑事赔偿率的高低可以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刑事司法的质量状况,排除刑事立法的某些缺陷和客观情势对执法活动带来的干扰,刑事赔偿的多频次说明了刑事司法管理制度以及刑事司法队伍中存在一些应予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决策者为昭示国家管理上的民主和法治化,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不会容许刑事司法机关不守司法道德,违反法定程序的非规范化的刑事司法行为超过社会的容忍限度。鉴此,决策者会适时进行司法改革,将不具有从事刑事司法工作基本素养的人员清除出司法队伍,尽量避免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刑事错案而发生刑事赔偿案件。国家在对刑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通过规定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通过责令责任人员乃至责任机关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法追究责任人员或责任机关的责任,把刑事执法活动的好坏与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个体利益持钩,在以工作实绩和德才表现为一体作为考评机制的前提下,作为被考评对象的成员不得不严格行为规范,防止因疏忽大意滥用国家司法权力侵犯公民个体权利,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可见,由于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存在,加重刑事司法人员和机构的责任,正是由于这种制度的存在,使对司法机关及司法官员的管理机制、业绩表现多了一层评价的因素,刑事赔偿制度因此促进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自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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