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申诉--免费毕业论文、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毕业论文提纲,毕业论文网,提供刑法论文,法学毕业论文提纲、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等.
喜欢WitkeyCity.Com,请把WitkeyCity.Com告诉你QQ上的5位好友,多谢支持!
网站地图
合作联系
收藏本站

首 页 经济学论文 财政税收 证券金融 管理学论文 会计审计 工商管理 财务管理 公共管理 法学论文 理学论文 医药学论文
政治论文 社会学论文 文学论文 教育类论文 工学论文 计算机论文 艺术类论文 哲学论文 文化论文 英语论文 应用文 论文写作指导
邮电通信

   
 ·推荐免费论文
·本科生毕业论文格式
·2007年万能思想报告模板
·2007县委办公室先进性教育活动工
·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农业和农村经济
·计算机实习报告范文
·调查报告:大学生眼中的电子商务
·当前农村初中生学习心理的调查报
·求职信的格式和写作要点 
·英文简历写作的注意事项 
 ·最近更新论文
·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法的思考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有关
·论我国刑法贿赂罪贿赂范围的重新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论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有关法律问题之
·论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分歧
·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立
·试论死刑的存与废
 ·推荐链接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 > 刑法 > 论文正文
联系我们 客户反馈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申诉

来源:  [ 2007-3-16 7:49:46 ]  作者:王峰  编辑:
收藏到VIVI | 收藏到365KEY | 收藏到YOUNOTE | 收藏到博采| 收藏到天极网摘 | 收藏到和讯网摘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申诉是我国立法机关所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权利。当他们认为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判处显失公正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重新审查处理。

申诉这一程序的设立,是我国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策的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维持正确的裁判,制裁不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利于促进各级人民法院提高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办案质量。关于这一法律制度,由于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在诉讼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因此,刑事申诉的法律化、制度化,已成为当前完备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试就有关刑事申诉的几个问题拟就和大家探讨。

关键词:  刑事申诉   主体   客体   管辖

申诉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事后进行审查的监督性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是一审、二审程序以外的,具有补救性的特殊程序。申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及特点

何谓刑事申诉?人们的理解颇不一致。要正确理解它的涵义,就必须从立法上研究它的特有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有两种:一是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申诉[1]。二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

      在诉讼理论上,一般多从狭义上解释,认为刑事诉讼只是指后一种申诉,这是不全面的。有的则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或确有错误时,主动进行的审查处理,也归入“广义的申诉”范畴,这是把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同申诉权人的申诉活动混为一谈,也是不妥的。本人认为刑事申诉的概念是指:申诉应当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或行为)。

刑事申诉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申诉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享有申诉权,可作为申诉人。

(二)刑事申诉的客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结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从实体上终结案件程序的不起诉的决定。

(三)刑事申诉的理由。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必须认为申诉的客体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当然,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主观偏见,实际上不一定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条件。但是,只有在具备上述理由之一的情况下,就可以申请申诉。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它们能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五)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出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说明它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也不一定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刑事申诉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诉,是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是否具有诉讼法律性质?在诉讼理论上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申诉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属于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申诉不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并且不属于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本人认为,刑事申诉理应是诉讼性质的行为,但就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内容来看,它只是申诉权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请求。法律还没有赋予它以严格的诉讼法律性质,尚不属于再审程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理由是:

第一,现行刑事申诉不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对诉讼活动与进程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因为它“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3]。

第二,从申诉程序上来看,它不象一审、二审等诉讼制度那样,从程序的作用上成为一个环节,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制约性,构成诉讼程序总体上的组成部分。

刑事申诉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诉讼”,它体现了诉讼主体之间的特殊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所以,为了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应当把它同检举、控告、起诉,上诉等诉讼制度同样对待,同纠正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程序制度联系在一起,赋予其诉讼法律性质。如果说检举、控告、起诉、上诉等制度在诉讼程序前或程序中发挥了推动并制约办案活动作用的话,那么,申诉制度可以起到程序后控的制约作用。因此,应从再审程序的全过程来理解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使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成为内在联系的再审程序的整体。二者的关系应当是:申诉审查是再审审理的必经的准备步骤,而再审审理是申诉审查的继续发展,是申诉的审理与裁决阶段。

三、建立完善的申诉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制度的规定极其原则、笼统并缺乏约束力,致使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的活动无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为了改革与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应当认真总结我国刑事申诉的司法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外国刑事申诉立法的有益法律形式,制定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申诉法律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申诉权人的范围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对刑事申诉权人做了限制,除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外,其他人员没有申诉权。我们认为,刑事申诉应是属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法律性质行为的范畴,所以申诉权人的范围,应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为限。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诉权利,是申诉主体,他们有权为被判决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或决定。当事人的近亲属也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也应享有申诉权,是申诉权人,可以独立提出申诉。其他亲属提出申诉应取得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同意,否则不能独立提出申诉。如果被告人、被害人死亡,与其有物质利害关系的亲属,可以享有申诉权,独立提出申诉,成为申诉主体。至于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民”则不应是申诉权的主体,不享有申诉权。当然,他们对案件的裁判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反映情况,但这只是属于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进行社会监督的活动,而不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应当说法律规定的申诉权人范围是恰当的,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保护申诉权人的利益。

(二)刑事申诉理由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申诉人可以提出申诉。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申诉理由。

关于申诉理由,本人认为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提起再审的理由来执行。因为提出申诉与提起再审的理由和目的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申诉理由,是指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所谓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2、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3、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

4、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

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主要表现在:

1、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2、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

3、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

4、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的;

5、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这些申诉理由为司法人员审查申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会那么确切,通常都是认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认为原判处刑过重或不应判刑,而要求改判、从轻或免除刑罚;或者认为原判判处过轻,而要求加重、从重判处;等等。如果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说明这类案情,就具备了申诉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诉并立案审查直至再审审理。

(三)刑事申诉时效制度

申诉时效,是指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在一定期间之内有效的一项法律制度。超过法定期限,申诉权即行消灭。

申诉时效是刑事诉讼中很有必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现有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材料,正确处理再审案件。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诉是不受期间限制的。因此,建国以来判处的刑事案件,均能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这种情况,是受我国过去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导致一些冤假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有关。但申诉如无时限,在客观上也会使一些申诉无休止地进行,还会使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以新政策来推翻老案,不仅丧失了建立申诉制度的意义,而且也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难以摆脱的负担。因此,规定刑事申诉时效制度,对提出申诉的时间加以限制,应是健全申诉法制的重要内容。

目前,申诉时效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其中有的国家按有利于被判决人和不利于被判决人分别加以规定。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可以借鉴。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来考虑,可分别下述不同情况加以规定:对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案件,申诉权人具状申诉的,应以保护被判刑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应受期间的限制,即使被判刑人服刑期满,或者死亡,也应复查处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案件,申诉权人提出申诉的,应规定期间的限制,否则,会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不相协调。本人认为,作如下规定较为适宜:申诉权人的申诉期限于在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内,并须在发现申诉理由之日起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内提出,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即不得再行申诉。

对于在申诉过程中,是否中断、中止的时效计算等问题,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

本论文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论文首页】【设为主页】【字体: 加入收藏】【打印本文】【回到顶部
 
上篇文章: 论刑事自诉制度重构  下篇文章: 试论特别防卫权
网站首页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加入收藏

声明:中国论文网毕业论文资料来源于网络,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立即告知,我们将删除!
联系方式: E-mail:Laozhanga@QQ.COM QQ:75931341
喜欢WitkeyCity.Com,请把WitkeyCity.Com告诉你QQ上的5位好友,多谢支持!
冀ICP备070008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