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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来源:  [ 2007-3-16 7:49:36 ]  作者:郑怡然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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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民心。在各种法律事务中收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其他相关事实,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还时常发生。下面,本文就对这一情况的现状、原因和对策做出一些浅析。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

   (一)我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犯罪的部分案例

    1、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动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其中两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的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1]

2、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的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经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3、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主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2]

 

(二)这些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的问题

1、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3]

2、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

3、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三)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现有的法律对策

本文无意探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即为两种。这是我们的国家意志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断然否定。特别是新《刑法》第247条不仅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证罪名。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刑法》设立这两种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策。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于是,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这些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

 

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原因

 

要寻找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对策,首先必须找到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医生看病一样,找到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寻找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发生的原因,本文认为应当从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出现的问题入手。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一般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而对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

 

    (一)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原因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两种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两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他们实施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追究罪犯也罢、打击报复也罢,不是本文关注的问题。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为达到上述最终目的而必须首先达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这是构成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主观要件。《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明其是否犯罪七种证据的两种。要确认某一被告人构成犯罪,追诉主体必须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刑事侦查人员没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两种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拒绝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和辩解的话,刑事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明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极其简便且效果极佳的“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定罪处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这此情况下,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如果证据不够充分确实,某些侦查人员不是采取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来取证,而是找错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来被充他们不够充分确实的证据,以便达到充分确实。显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仅具有侦查取证的职责,而且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一种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中。在此情况不,对公安机关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原因

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

    1、证据非法收集的认定和证据效力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应当说本条规定十分明确,但操作性很差。因为上述司法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别当审判人员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上。审判人员难以确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应当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作为其真实供述、辩解或证言。司法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或证人翻供被问及原因时,被告人和证人往往只能说原来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这时审判人员接着会要求被告或证人提供被“逼迫”的证据。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审判人员会以公诉人提交的由侦查人员讯问的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笔录作为证据。这是十分荒唐的!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处于极为不利且不公开的连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明显的伤残迹象,他凭什么能够证明?

2、无法讯问、质证的证人“书面证言”

《刑事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如果证人在庭审时不出庭,公诉人只拿着“书面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就无法讯问、质证并查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指的只能是法庭书记员当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辩双方对证人讯问、质证后的法庭记录。由公诉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所谓“证据”却大量存在。报载,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统计,该院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审结的345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726人,经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证的只有7人,出庭率仅为0.4%。[4]

3、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促成了这两种犯罪的发生

我们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笔录和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多么重要。显然,这种所谓的证据处于一种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当庭质证而直接作为证据。侦查人员为什么对这种书面证据情有独钟,因为它简便易行且十分有效!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认不讳”,法官便不再认真审查其他证据。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下面是否掩盖着血泪,这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发生,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是法院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滥用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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