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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产证券化瓶颈问题及解决对策
来源:  [ 2006-9-5 16:59:39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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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较好的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

  《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中介服务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各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同的程度。《试点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须进行强制评级(私募发行可以豁免) ,但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彼此间的评级标准不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投资者难以依此作为投资依据。《试点办法》规定了多种信用增级方式,但我国的信用增级机构还很不成熟,离专业的金融担保还有很大一段差距。

  针对中介服务机构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应明确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及职责要求,建立相关机构更换机制,激励相关机构恪尽职守;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管。《试点办法》及《监管办法》等均较好的体现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贷资产转让及抵押权变更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其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转移涉及如何履行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该问题影响到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冲击着信贷资产转让后风险隔离和融资目的的实现。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较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韩国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记的方式进行通知。《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通知”的规定较好的处理了成本与效率的关系,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对于住房抵押贷款等附带有抵押权益的信贷资产的转让,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 ,银行在转让该信贷资产的同时,用以担保的抵押权也应随之转让。根据我国《担保法》,住房抵押财产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如果受托机构受让抵押财产不进行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受托机构无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益。若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证券化的成本大大增加,不具可操作性。为此,建设部于2005年5月16日发布了《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通知》关于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规定体现了提高效率、节省成本的精神,这符合证券化对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要求。另外,由于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还涉及到土地管理部门,但目前国土资源部并没有出台相应办法。

  在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举措,它的推行会在不同程度和不同层面上给中国现行法规制度带来冲击。我国在制定和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制度时,既要契合我国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的要求,又遵循普遍的发展规律,充分借鉴国际上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使其不但能够满足现阶段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要求,而且还能基本适应未来业务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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