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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产证券化瓶颈问题及解决对策
来源:  [ 2007-2-6 13:44:19 ]  作者:潘彩虹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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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波澜壮阔的发展催生了我国对这一金融创新业务的探索。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共同颁布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才真正拉开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帷幕。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础工程的薄弱,以及证券化过程中如何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的不明确,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会计方面的瓶颈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规范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规范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1)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问题

  信贷资产转移在会计处理上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第一,被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应该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即是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的问题;第二,合并问题,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

  对于是否把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分离出资产负债表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证券化行为被当作“销售”处理还是“担保融资”处理,这是发起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会计处理规定》主要借鉴了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同时考虑中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以对“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界定已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是否实现真实销售,即终止确认。

  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核算。但若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其会计处理将不同。

  (2)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税收方面的瓶颈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交易环节繁多,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税务总局相关人士亦指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应当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

  税收处理规定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等。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出现了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问题。

  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这涉及两问题:一是发起人因出售信贷资产而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是否应缴纳所得税?二是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能否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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