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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台湾独立? ——有关台海关系前景的几个问题
来源:  [ 2006-9-8 10:12:10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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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台湾总统大选尘埃落定,陈水扁在选票争议和“暗杀”阴谋的怀疑中再度执政。虽然“防御性”公投失败,合法性薄弱,但民进党政府继续挑战大陆底线,步向台湾独立的政策已是不争的事实。两岸关系看来很可能更加恶化,和平解决台海问题的可能性虽然依然存在,但似乎已低于发生两岸冲突的可能。种种对前景的忧虑浮上台面,各类论辩文章、政策分析不一而足。

    本文将根据当代国际关系的惯例和国际法(international norms and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当今国际政治格局来尝试分析两岸关系问题,特别是台湾独立的前景。在开始讨论之前我需要先声明本文不拟讨论哪些问题:其一,有关台湾自决权乃至独立或中国统一的道德正义性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其二,台湾历史上与中国的关系以及归属问题也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所以,有关郑成功据台、康熙复台、马关条约的割让到波茨坦公告回归等事件的历史意义,笔者在本文叙述中接受常识的解释,即从历史的角度看台湾是中国领土之一部。我并不认为以上两点不重要,而是认识到,再强大的道德正义也不能保证其必然实现,无论是台湾独立还是中国统一,两者皆然;其次,台湾过去的历史归属也并不足以证明乃至决定台湾将来可能或是不可能从中国分离出去。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台湾独立的内涵、法理性和现实性问题:第一,台湾到底是不是一个“主权独立”的政治实体;第二,台湾对自己政治前途的自决权的内涵是什么,是否包括从中国分离、独立之权;三是台湾独立在国际法上的支持和限制是什么;四是在当前国际政治关系的格局下,台湾独立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

一、台湾到底是不是一个“主权独立”的政治实体?

    一般来讲,根据政治学的定义和国际社会遵循的标准,政治实体的主权定义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人口、国土、政府和国际地位的承认。严格从定义上看,台湾至少具备了政治实体的前3个要素,独缺国际地位的承认,也可以说台湾的“主权独立”是事实上的(de facto})的。相比巴勒斯坦国的有国际地位承认但没有在主权政府治理下的人口和固定国土的情况,台湾的主权地位可能更加明显。但台湾不是国际社会中的正式国家成员,因为台湾不是以主权国家为成员单位的联合国的成员。当然台湾在以妥协性质的“中国台北”名义下成为一些非政治性的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如国际奥委会、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所以严格的说,台湾并非完全没有国际地位的承认,至少还有十几个邦交国。同时,台湾的护照作为国际旅行文件是被各国广泛接受的。台湾与许多国家也有非官方的正式关系,甚至包括提供基本的领事保护;特别是与美国有非官方的正式关系,美国甚至有“台湾关系法”这样的国内立法对台湾地位的涵盖与保护。所以说,台湾的主权地位其实是一种模糊和尴尬中的存在,但进一步成为正式的国际社会的主权国家成员却非常之难,主要是因为一系列国际条约的限定和现在得到国际承认的代表中国主权的是北京政府。

    从另一方面说,北京政府是否对台湾拥有主权呢?按照国际条约和大部分中国与其它国家建交的公报看,可以说有;但在实际上,1949年后的北京政府又确实没有在台湾真正行使过主权,所以这个主权更多是法理上的(de jure})的,而非事实上的。一种常用的解释是把现在的大陆与台湾的分裂状况看成是未结束的内战的延续,因此北京政府没有能行使在台湾的完整主权只是一种暂时情况。虽然这种说法可以在国际法的框架内被接受,但在50多年里双方实际上的分离所造成的既成事实已经很难被一直看成是一种暂时现象,所以说这个说法是可以被挑战的,这种挑战现在有将来也会有。

    由此可见,北京真正要取得的是有实质意义的主权。而台湾则相反,其实台湾独立要争取的是将其法理上的主权名义从大陆名下转到台湾名下。如果说两者对主权内涵的认知相同的话,所争取的主权部分似乎并不相容。值得注意的是北京政府有关台湾问题和中国立场的“旧三段论”和“新三段论”的演变。以前的标准说法是:中国只有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而新的说法是:中国只有一个,大陆和台湾均为中国之一部分,中国主权不容分裂。新的定位不仅是一种文字上的斟酌修饰,而且也承认了在“一个中国”框架内台湾的“共享主权”地位。其实,在共享主权的原则下,双方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比如联邦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共享主权。

    现在,民进党政府不接受“一个中国”共识的立场而造成了死结,原因在于他们简单地把接受一个中国的原则等同于向北京投降、接受台湾成为一个地方政府;另外一方面,在大陆官方看来,对台湾自决权的接受就是对台湾独立的接受。其实,即便是坚持台湾自决权的立场,也要注意两点。第一,自决权行为的结果多样性是必然的,就是说自决权只是一种权利,行使该权利导致结果的多样性是题中应有之义,即可能是独立也可能是统一。但大陆不能接受台湾独立作为自决权的一个选项的存在。第二,对自决权的定义的理解至关重要,所以我们应该认真分析有关台湾自决权的相关内容。

二、台湾对自己政治前途自决权的内涵

    需要指出的是,台湾民众对自己的前途享有自决权的基本原则是应该被承认的。如果台湾对自己的前途从原则上讲拥有自决权,那是什么样的自决权?是民族自决权还是住民自决权?这种自决权包括分离、独立之权吗?

    在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和随之而来的非殖民化浪潮的背景下,民族自决权成为普世人权的核心部分在国际关系中得到了广泛的承认。民族自决权简单的说就是每一个民族都有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包括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但是承认民族自决权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民族都可以也应该成为独立的国家,否则现在世界上就会多出至少几十个主权国家,世界上也就不会有这么多的多民族国家了[1]。而在当今国际体系中,多数国家仍属于多民族国家[2]。

    国际社会对民族自决权的问题逐渐形成了一些共识。那就是,民族自决权主要适用于非殖民化时期解除殖民主义统治的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情况下,并非鼓动所有民族都建立自己的新国家;民族自决权并不是绝对、单一走向、排它的概念,比如在已经建立的多民族国家内的民族自决权主要指的是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特别是保证少数民族自治权,而并非是一概支持少数民族的分离独立要求;当然如果一个多民族国家没有在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和政策中对少数民族的权利给予实际的保护,而是实行强制的种族同化、文化灭绝政策,那么民族自决权仍可以成为少数民族要求自治甚至分离和独立的法理基础。不过,因为历史原因,特别是人文形态的演变、民族迁徙和民族融合的发生,在世界上造成了很多民族杂居的复杂情况。在此条件下,任何一个民族的独立要求的实现都可能会剥夺居住于同一领土内其他民族的自决权。所以联合国的态度是,民族自决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实现主要适用于非殖民化过程中民族国家独立运动的情况下,而并非针对已经建立的多民族国家内的民族分离运动[3]。

    从以上基本原则看,既然台湾居民从民族(如果不算原住民的话)的意义上讲与中国的主体民族汉族并没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台湾既不是非殖民化的对象也不处于外国势力的占领之下,所以与此相关的民族自决权看来并不适用于台湾。

    “住民自决”是另外一个相关原则。问题在于住民自决比较起民族自决更加含糊不清,因为非民族性质的非“想象共同体”的住民团体作为一个群体对其居住地直接宣示主权的行为几乎必然引起争议,因为这种自决的道德正义性很难证明,而且在实践中极可能被滥用。因此,住民自决权从来没有成为国际关系中承认的基本原则,更多地是被用在要求少数族群地区自治的情况。所以说,台湾自决权包含的确切内涵不管是民族自决还是住民自决都很容易受到挑战。

三、台湾独立在国际法上的支持和限制

    台湾的自决权包括分离、独立之权吗?假使它包括分离、独立之权,如果做具体分析,台湾独立在国际惯例和国际法中的支持和限制又是什么[4]?

    首先,在国际法的框架内,不管是民族自决还是住民自决,这种权利都一般不被简单地看作是单方面的基本权利(unilateral and primary right),而首先应该是一种共识权利(consensus right),就是应该在有关各方的共识下才能实现的权利。而自决权在共识的条件下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不管是分离还是统一。但如果一定认为自决权是单方面的自身权利,不需考虑其他当事人的意见,那就肯定会产生争议。比如大陆主流民意就强调有关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大陆人民也有参与的权利,因为台湾是全中国的共同财产,台湾自己没有单方面的从中国分离、独立的权利。这种认知不但在中国的政治文化里根深蒂固,在国际体系中也有同样的市场,比如加拿大讲英语部分的主流民意就不同意魁北克有单方面决定魁省在加拿大联邦内前途的权利。

    那么进一步分析,一个少数族群有没有从主权国家大家庭中分离出去的权利呢?要注意的是,在国际惯例中分离权(the right of secession)更多的是一种“补救权利”(a remedial right),类似于人们常说的革命权利(a revolutionary right)。这种权利并不是一种基本权利,而是西方传统中所接受的一种在民众基本权利被强行剥夺的无助情况下,作为最后补救行为的权利。使用这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当事政权是造成这种基本权利被剥夺的罪魁祸首并且没有任何改正的迹象,而且其他的用和平协商解决问题的方式都已经穷尽了,在此情况下,作为被害群体的最后选择(the last resort),用非暴力甚至是暴力形式完成革命或是分离,独立才可以在道义上被接受。

    这并不适用于台湾现在的情况。比如,台湾拥有模糊的主权、民主转型的政治、发达的经济、活跃的社会文化,其基本生存并没有受到威胁,台湾无法援引作为补救权利的自决权为其分离、独立的理由,除非是在强制性的、暴力镇压的外部势力的军事占领的情况下[5]。

    另外,有关分离、独立的结果为国际社会所承认的条件,在国际法中相关的原则有两个,uti possidetis}和effectivity}。前者是说国家分离或独立的实现只有在相关者之间的和平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国际社会一般才能给予承认(比如捷克和斯洛伐克的分离,前苏联大部分国家的分离独立);而后者是说宣称独立的政权必须在所在的领土上行使有效的统治。国际惯例中还有一个相关的原则,就是这种分离或独立一般发生在国家解体(state breakdown)的情况下,而一般不能接受发生在仍然继续行使国家职能的政权下(functional state),这方面的例子比如前南斯拉夫的解体的情况。简单来看,在以上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相关原则中,除了“有效统治”的原则之外,其他原则都程度不同的不适合台湾的现状。所以说在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框架内,台湾在自决权原则的基础上单方面达到分离、独立的法理限制是很难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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