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当前,集体土地在村庄内部的产权界定方式,因地权的多面性和地区差异而多种多样。但是,就绝大多数村庄而言,其土地的产权界定是以村民的成员权优先为原则的,只有个别村庄采用了以生存权优先为原则。无论是土地承包中最普遍的“大稳定,小调整”,还是较特殊的“生不增,死不减”,或者土地股份制,其产权界定的原则都是优先满足村民的成员权诉求。当然,土地承包经营上的“大稳定,小调整”也包含着对村民生存权的起码关注,因为这种方式保证了新增村民有一份平均规模的土地可供耕作,不至于出现无地村民。
不过,我们已经说明,这种在成员权优先条件下的关注生存权,当人均土地不足以维持生计时,实际上不能为村民提供生存保障。
为什么在绝大多数村庄,土地集体所有制只能实现均平目标,不能做到扶危济困呢?换句话说,如果土地集体所有制要实现济困目标,需要什么样的条件?这样的条件在我国大多数村庄是否具备?回答这些问题,即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关于大多数村庄在土地的产权界定上没有采用生存权优先原则,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解释是,生存权优先原则降低了土地经营的效率,成员权原则有助于提高效率(周其仁,2004:12-27)。其实,在允许土地出租经营的条件下,这种解释并不可靠。因为将土地出租给村民或村外之人,可以解决土地经营的效率问题,其租金又可以集中起来优先救济有生活困难的村民。「8」所以,效率问题并不必然阻止一个村庄在土地产权界定上采用生存优先原则。
本文的观点是,土地集体所有制要在村庄内部实现济困目标,必须具备一些严格条件,而这些条件在绝大多数村庄却又很难具备。因此,对我国绝大多数村民来说,即使他们希望依靠集体土地为自己提供生存保障,也注定是靠不住的。如果上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道德“合法性”就大打折扣,我们就应反思:如果牺牲经济效率只能换来均平,而不能真正为农民提供生存保障,这种代价是否值得?
我们验证上述观点的办法是,先通过博弈模型,在一般意义上推导集体土地实现济困目标的必要条件;然后,研究一个成功地实现了济困目标的村庄案例,考察我们在逻辑上推导的必要条件是否与村庄经验相符,分析这样的条件能否推广到其他村庄。如果我们在这个特殊村庄看到的济困目标的实现条件也是其他村庄实行济困目标的必要条件,却又在绝大多数村庄难以具备,我们就论证了上述观点。
二、成员权优先,还是生存权优先——一个理论假说
在村庄内部,以集体土地实现均平目标和济困目标,意味着对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采用两种不同原则:成员权优先原则和生存权优先原则。前一项原则是指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主要按人口均分,至多提取少量的土地收益用于村庄公共事务;后一项原则是指土地的收益应优先保障村中孤寡老人、贫困村民、劳动能力弱的村民之基本生活需要,即保障村中弱者的生存需要,如有余,再平均分给每位村民。显然,这两项原则不是完全独立的,因为成员权包涵了一定程度的生存保障;「9」却也不完全等同,因为当人均耕地不足为生时,成员权优先原则不能为村民提供生存保障,此时,只有实行生存权优先原则,才可能保障村民的基本生存需要。「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