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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税收新理念的探析

来源:  [ 2007-4-16 23:45:52 ]  作者:未知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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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流失问题

  电子商务给传统税收体制及税收管理模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甚至让人措手不及。问题还不仅表现在是否应该对它征税的问题,更大的挑战是,如何监督、管理由于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如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税收体系及其征管手段还不足以对电子商务进行成熟和有效的管理。比如:消费者直接在互联网上欣赏音乐,完成商品消费,征税机构能否征收“比特税”?随着互联网上匿名电子货币和高超密码技术的发展,纳税对象如何确认?能否把公司或个人设立的服务器作为征税对象?横跨信息技术、通信技术、金融服务领域、生产者、消费者和各国政府部门的电子商务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复杂的系统工程之一,以它为主体形成的网络经济冲击着包括税收法规在内的某些旧有规则,而新的规则既无前车之鉴又来不及制定,由此必然导致电子商务的征税盲点。网上贸易的税收流失问题十分严重。

  1.征管失控,税收流失严重。网上贸易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而税务机关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企业的网上贸易行为,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保守估计,1998年网上交易就造成我国税收流失13亿元,并以每年40%的速度增长。

  2.稽查难度加大。传统的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账簿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账簿、发票均可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而电子凭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无法追踪。企业如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一般不易察觉其贸易运作情况,从而助长了偷逃骗税活动。另外,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收集资料十分困难。

  3.互联网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高科技手段。互联网的全球性不仅为企业经营获得最大限度的利润提供了手段,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了企业避税的温床,建立在互联网之上的电子邮件、可视会议、IP电话、传真技术为企业架起实时沟通的桥梁,通过互联网将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合理地”分布于世界各地将更容易,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也将轻而易举。此外,银行的网络化及电子货币和加密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交易定价更为灵活、隐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更加方便。由此可见,避税和反避税的斗争在高科技手段下将日益激烈。

  4.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随着网上贸易中有形产品和信息服务的区别变得日渐模糊,税务机关对网上知识产权的销售活动及有偿咨询束手无策。许多贸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送,导致了税务处理的混乱。

  5.产生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问题是国际税收的核心,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同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即就本国居民(公民)的全球所得和他国居民(公民)来源于本国的收入课税,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然而,因特网贸易中,这两种税收管辖权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首先,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其次,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准。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一个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显得形同虚设。

  二、3种税制方案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税制框架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由此形成了开征新税(比特税),维持旧税(经合组织)、免税(美国)3种典型方案。

  1.比特税方案。比特税是1994年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在一篇论文中提出的,后由荷兰的卢·索尔特提出具体内容,并于1997年4月向欧盟提交的一份报告中建议开征此税。比特税的具体内容是,以网络传输信息的单位“Bit”为征税对象,对全球计算机网络中信息传输的每一数字信息单位征税。该税也适用于增值的数据交易。如何看待比特税?应该说比特税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矛盾性。从合理性来看,它是以电子商务的税基——信息流为征税对象,因而它在理论上最符合电子商务的运行特征。而且,它也具有征管简便易行的可操作性。从矛盾性来看,信息流与资金流的非统一性,将使该税面临两个矛盾:(1)商业信息流与非商业信息流同时负税的矛盾。由于比特税是对因特网上的所有信息流量均要征税,因而必然造成商业信息流与非商业信息流(如网上提供一些免税服务)同时负税的矛盾。(2)信息流量与税负成正比变化的矛盾。由于比特税是以信息流量为计税依据,因而信息流量就与税负成同方向变化关系:信息流量越大,税负越高;信息流量越小,税负越小。但是信息流量并不完全与商品价值量成正比关系,因此在比特税下,有可能出现数字化产品的价值量与税负相背离的矛盾。从而违背税收公平原则与量能负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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