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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的思考
来源:  [ 2006-9-5 15:43:00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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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此方案也存在以下的缺点。

  (1)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货物的销售状况。企业的分支机构分散,货物跨地区移送,导致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存货是否在库,数量是否确实,销售收入是否实现,发票开具是否真实,等等,对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而言很难确定,这很可能成为企业偷逃税款的重要途径。

  (2)对总机构于货物真正售至客户时征税,也就意味着总机构将货物移送至分支机构时不征税。但现实情况中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往往比较复杂,有时收款或开发票(用于销售),有时可视具体情况不收款、不开发票(不用于销售),此种情况下,第一步移送环节到底该不该征税,如何征税?按照这种方案无疑造成了对固定的两个总分支机构之间须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问题。而且,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货物内部移送(A→B环节)在前,由分支机构转移至客户手中(B→C环节)在后,总机构根本无法预先确定哪些货物由分支机构用于销售(开发票或收款),哪些货物不用于销售,这种情况很有可能造成所在地税务机关管不了,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管不着的局面,形成管理的真空。

  2.在A→B环节征税

  总机构将货物移送至分支机构时(A→B环节)视同销售,总机构发生纳税义务。分支机构将货物移送至客户手中时(B→C环节)不视其为销售。

  这种方案具有以下优点:(1)有利于税收的征管。“源头控制”可使税务机关较为容易掌握税源。(2)有利于政策的配套和协调。只要货物出库移送,就发生纳税义务,与其他类型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保持一致,易于操作。

  这种方案的缺点也相当突出:(1)发票的开具问题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抵触。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六条规定,当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时视同销售行为,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此时开发票,只能开给异地的分支机构,而当货物真正销售给客户时,客户需要发票,怎么办?因为现行的增值税征管模式实行“以票管税”,如果必须开发票,则必然以缴税为前提。这样,造成一笔销售重复纳税。(2)不符合销售的原则。在A→B不是销售的环节视同销售予以征税,在货物转移到c真正实现销售后却不视为销售征税,不符合销售以所有权转移为前提的原则。(3)存在着企业会计处理的难题。

  建议和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异地分支机构不向购货方收取贷款,不开发票的行为相当普遍。如异地的办事处和中转仓库,他们大多是为宣传产品、方便客户所设置的,不发生直接的销售行为,不存在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由总机构签订,货款由客户直接付到总机构指定的帐户,发票由总机构开。因此,这类办事处、中转仓库大多未进行税务登记。可在实际情况,其总机构只要被税务机关查出货物移送即被认为“视同销售”进行征税,当货物销售后由于需要开发票而造成重复缴税的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方案一:从便于税收操作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出发,我们建议: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营销点)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具备开发票、向客户收款的权利,因此销售货物时,必须向购贷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贷款,纳入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从事非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例如办事处、中转仓库)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持有总机构所在地开出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为便于征管,可要求企业在货物内部移送时必须向税务机关“挂号”,并由总机构制作统一的出库单,待销售后以销货清单与出库单定期核销,申报纳税。同时,赋予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一定的协查权,以便对异常情况做到调查清楚,处理及时。

  方案二:在货物的内部移送环节(A→B环节)视同销售征税,但不开具发票,将开具发票的时限推至销售实现后,使征税与开具发票这两项行为适度地分离,以避免重复征税。具体来说: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纳税,总机构发生纳税义务,以移送货物的全额收入申报纳税;待货物真正实现销售后,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根据销货清单由总机构开具发票。为了便于税务机关的征管,也可将货物内部移送这类经济行为的发票开具权收归税务机关,在货物移送时,必须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监控企业不得开具发票,待货物销售后,由企业申请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向客户开具发票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至于财务会计处理,可在纳税申报时做缴清税款的处理。货物内部移送,申报纳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销售实现后,向客户收款和开具发票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销售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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