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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方式的纳税筹划
来源:  [ 2006-9-5 15:47:58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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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国家为了规范出口退税行为,打击骗税行为的发生,对企业的出口业务进行了规范,现总结如下:

  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为了对上述四个条件加以明确,国家又出台了新政策。

  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

  (一) 外购产品的规定:

  1. 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 使用本企业的商标或者使用外商提供的商标;

  3. 由本企业直接出口给外商。

  (二) 外购配套产品的规定:

  1. 为出口产品进行维修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 出口后能与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配套使用的。

  (三) 集团公司收购下属企业的产品规定:

  1. 下属公司必须是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

  2. 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必须是生产企业;

  3. 收购时将下属公司材料报送税务机关。

  (四) 委托加工的产品规定:

  1. 委托加工产品必须与本企业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 必须由本企业对外出口;

  3. 委托方必须是生产型企业;

  4. 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材料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2]152号第三条规定:

  对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税务机关可以办理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无误后,方可退税。

  2006年国家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严防企业利用不合法的手段取得退税,来骗取国家的税收,特别出台了《七种行为不得申报出口退税和免税》。

  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日前发出通知,明确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七种情况之一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这七种行为是:

  1. 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 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5.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 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7.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两部门明确表示,出口企业凡从事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企业财务负责人需要随时学习国家关于税的规定和条例,随时根据企业的情况,调整生产方式,实现减轻企业税负的目的。

  产品自用还是加工材料

  「案例3」

  沈阳某工程局主要承建桥梁工程,2000年自行研制出一种用于桥梁工程的产品,并成立了一家生产企业专门生产这种产品。一方面自己使用,另一方面对外销售。对外销售价格为10000元/吨,自己使用按3000元/吨成本价计算。但是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交易,故意压低价格转移利润,进行偷税活动。后来税务机关将内部使用的成本价3000元/吨也按10000元/吨进行调整销售额。要求其补交增值税260多万元。

  「分析1」

  假如,工程局将设立的下属子公司与工程局进行合并,生产企业与工程局统一核算,自己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对外销售,销售价格10000元/吨,一部分自己使用,直接按成本结转。

  根据税法的规定: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的要交纳增值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要按照对外销售价格视同销售,还要交纳增值税。因此,将生产企业与工程局合并后,也同样解决不了税务机关对价格的调整。

  「分析2」

  假如生产企业与工程局不合并,还作为两个独立的企业运作,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也不把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工程局。而是,工程局去购买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材料(做为购进施工用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付给生产企业加工费。再将产品收回用于工程。这样一来,生产企业只针对加工费交税。产品的所有权是工程局的,是购进用于工程的施工材料。因此,购进用于施工的材料是不交税的,就避免了税务机关的税收调整。

  综合上述我们会发现,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对税收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作为企业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应该对将来产品的生产方式做一个合理的安排和选择,避免盲目生产给公司带来重大的税收风险,造成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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