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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征税主张的国际比较
来源:  [ 2006-9-5 15:33:17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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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OECD对免税区的实质性主

  OECD于1997年在芬兰的土尔库、1998年在加拿大的握太华先后召开部长会议,讨论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前一会议以《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开展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

  (1)任何征税主张,都应坚持中性原则,保证税负公平,不重复征税并避免加重遵行成本。

  (2)目前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毕特”税。

  (3)解决税收管理问题比税收政策问题更加迫切。

  (4)充分考虑企业界意见。

  (5)国际合作至关重要。

  (6)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后者也不能因此侵蚀税基和妨碍税收行政。

  上述共识成为1998年渥太华会议讨论的基础。这个会议的参加者,除OECD成员国外,还有欧盟、美洲税收管理中心、英国税收征管协会等代表,实际上包含了官方、企业界、劳工等各界人士,在国际社会中具有十分广泛的代表性。其通过的决议对世界各国政府具有很大影响力。例如1999年5月,第9届亚太地区国家部长经济合作会议(APEC)通过了接受渥太华会议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原则的决议。

  渥太华会议对电子商务征税确定了几项原则:

  一是以现行税制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不实行新税,包括“毕特税”。

  二是组建一个电子商务的国际性机构,用以协调和指导国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

  三是加强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流,但避免增加纳税人的不当负担。

  四是充分听取其他国家和私营企业者意见。

  五是对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消费税(主要是VAT)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即消费地的国家政府拥有征收权。另外,对数字化产品征收增值税时不作为商品,应作为劳务课征。对企业从国外购进劳务和无形产品,实行逆向征收增值税(reverse charge),由购买者自核自缴。以保护国内供应者的竞争力。

  六是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但该范本及其《注释》应视需要予以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是:

  (1)对常设机构(PE)及其所得归属加以明确界定。

  (2)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的收入性质加以明确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

  七是在税收征管方面:

  (1)力求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采用传统的认证(Identification)制度,开发国际间可接受的认证准则。数字签章应认定为可接受的一项证据。

  (2)制定国际通用的信息标准,如电磁记录方法、记录格式和保存时间等。

  (3)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应同传统商务纳税人一样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资料和证明,但采用方法可以不同。

  渥太华会议建议提出后至今,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的征税研究仍在继续。例如1999年1月,OEGD成立了5个技术咨询小组(TAGs),分别对电子商务的付款性质、企业利润、消费税(增值税)、技术与专业资料评估等进行研究。1999年10月12-13日,OECD在巴黎举办电子商务论坛,对电子商务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讨论。

  OECD为了对其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常设机构(PE)《注释》进行修改,建立了专门机构,其中的第一工作组提出了方案。1999年12月30日,由INTEL、IBM、微软公司和普华、库柏会计公司等代表组成的电子商务税收研究小组(ECTSG),对该方案提出意见。2000年3月3日,上述工作组又发表了对该方案的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以便在同年9月召开的一次会议中获得最终通过。

  四、发展中国家对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交易也在飞速发展。据新加坡、印度、巴西、马来西亚等国家(地区)报道,此项交易也使现行税制面临严重挑战,然而至今他们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法律决定。主要原因是此项征税的问题集中于跨国交易,涉及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在国际间对此项征税未达成共识。目前,他们都抱观望态度。

  不过许多迹象表明,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因为这项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缩小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其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值得重视的是,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28日作出一项决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此项决定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许多西方税收专家认为,如果此项决定成为国际惯例,则电子商务将大大增加税负。从而不利于电子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另一方面,美国主张免征各税和放宽征管的实质性部分,几乎均被否定。表现在:

  (1)由于多数国家反对,美国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中被迫放弃免征增值税主张,但提出以不实行“毕特税”为条件,以保留其面子。鉴于国外对电子商务交易普遍征收增值税,美国各州的销售税免税期(2006年止)满后,预计不会继续免税。

  (2)关于免征关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多属无形商品,一般不通过海关检验。目前,有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是否免征关税抱无所谓态度。因此,APEC会议通过了美国的免征关税方案。然而,在渥太华会议上许多代表认为,当前关税税法的征收对象以有形货物为准,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货物无形化逐渐增多,货物的定义也随之不断变动,在此项定义不稳定情况下贸然决定一律免征关税是不安的。这种态度对已经接受免征关税的APEC成员产生影响。

  (3)对网站或服务器是否界定为常设机构(PE)而决定征免税的政策。美国财政部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预备性”、“辅助性”经营性质,不能解释为PE.然而,OECD对此不表示支持,1999年OECD税收协定修改草案中的结论是,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PE;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中,澳大利亚报告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并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PE,加拿大1998年的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和网站是否视为PE,应分析具体情况逐案确定。

  (4)美国对电子商务放宽税收征管的主张,也不受欢迎。美国国内收入局(IRS)1999年在税收管理规程22条和133条分别规定:(A)允许纳税人在满足电子存储系统记录的规定要求下,将原始电脑化记录和硬件拷贝销毁。(B)从事电子数据交换经营的公司,在规定条件下无需保存原始凭证。对上述规定,许多国家持否定态度。如加拿大关税和税务署(CCAR)1998年10月5日规定,关于电子商务记录及账簿应保存原始凭证,如销货发票、购货发票、现金登记收据、正式书面合同、交货单、送货单、汇票、支票、银行对账单等,违者CCAR有权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核定其应税所得。

  五、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建议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正在突飞猛进地发展,现行税制在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产生的矛盾也在日益显露出来,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已迫在眉睫。参照国外对电子商务的种种征税主张,对我国的此项税收决策原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目前先以现行税制应对电子商务(对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规定加以修改),以利于保持税制稳定,但不必承诺不开征新税,以免在制定政策中陷入被动,因为“新税”的概念很模糊。

  二是制定的政策一般应考虑其长期性、整体性和科学性,应结合电子商务和科技发展前景来制定,避免今后频繁变动。

  三是税收征管的重要性不亚于税收政策。征管办法的制订,应以可操作为前提,也应防止过于烦琐,以免加重税收成本。

  四是坚持国家税收主权,不轻易承诺免税。如对跨国网络交易的关税免征等。

  五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参加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协商,谋求在跨国交易中的税收协调。

  六是制定电子商务税收资料的保密规定,这点是我国税法中向来忽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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