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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
来源:  [ 2006-9-5 15:21:36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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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应诉方

  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使用的西班牙进口数据不应该作为计算淡水小龙虾投入的替代价格,因为没有证据表明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淡水小龙虾的型号、等级、尺寸与制造淡水小龙虾尾肉的标准相同。应诉方指出,西班牙根本没有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淡水小龙虾只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销售,因此不能使用西班牙进口数据作为计算淡水小龙虾投入的替代价格。此外,应诉方认为美国路易斯安那的淡水小龙虾的规格及等级与涉案产品相符。案件档案记录的信息表明,价格根据规格而变化,最大规格的淡水小龙虾,价格最高。不过,应诉方指出,使用尾肉最大规格的淡水小龙虾作为计算淡水小龙虾的替代价格损害了生产淡水小龙虾尾肉企业的利益。

  如果继续使用平均价格计算淡水小龙虾的成本,美国商务部则应调整计算的价格,即减去大号的淡水小龙虾的价格。在中国,大号淡水小龙虾作为整体销售,在加工淡水小龙虾尾肉时排除大号淡水小龙虾。即使淡水小龙虾尾肉加工企业购买的用于加工尾肉的淡水小龙虾都是混合规格的,企业在购买后也要根据等级进行挑选。应诉方指出,使用没有经过调整的淡水小龙虾的价格评估淡水小龙虾的投入,就像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的做法,在计算方法上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计算方法包括了在价格上更贵的、在等级上更高的淡水小龙虾,过高地估计了中国在生产淡水小龙虾尾肉所使用的淡水小龙虾的正常价值。因此,应诉方认为,美国商务部应根据淡水小龙虾质量和规格的不同调整原材料投入的价格。

  2.申诉方

  申诉方指出,使用公开可获得信息评估生产要素对调查期间的应诉方和申诉方都是可行的。如果根据应诉方的观点对投入的生产要素的价格进行调整将使美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的评估方法具有了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应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国商务部须对淡水小龙虾作为原材料投入进行调整。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根据1996年1~11月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淡水小龙虾的进口价格正确地计算了淡水小龙虾作为原材料投入的价格。同时记录的信息也没有表明,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在生产淡水小龙虾尾肉的过程中使用的淡水小龙虾仅为小规格的。

  3.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继续使用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淡水小龙虾的进口价格作为评估整个淡水小龙虾投入的依据。1996年,西班牙出口的淡水小龙虾超过704吨,进口的淡水小龙虾超过354吨,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3(c)(4)(b)的规定,这个数量在确定评估的依据时具有重要意义。尽管西班牙的经济与中国的经济不具有可比性,但是西班牙的国民生产总值与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因为美国有惟一已知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相比更接近于中国的国民生产总值。

  应诉方指出,西班牙进口和使用的淡水小龙虾都是大规格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西班牙进口和使用所有规格的淡水小龙虾。美国对外经济商业服务部提供的信息支持使用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淡水小龙虾的进口价格作为评估整个淡水小龙虾投入的依据。

  尽管西班牙没有生产淡水小龙虾尾肉的产业,但是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用于加工尾肉的淡水小龙虾与中国用于加工尾肉的淡水小龙虾具有可比性。也没有证据表明,在中国大规格淡水小龙虾作为整体销售,在加工淡水小龙虾尾肉时,排除大号淡水小龙虾。根据记录,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企业购买的用于加工尾肉的淡水小龙虾都是混合规格的,而不是特殊规格的。而且企业在购买后也没有根据等级进行挑选,因此至少一部分中国淡水小龙虾尾肉企业使用所有规格的淡水小龙虾加工尾肉。所以,美国商务部继续使用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淡水小龙虾的进口价格作为评估整个淡水小龙虾投入的依据。

  从申诉方和应诉方的争论以及美国商务部的最终意见可以看出,美国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替代价格的选择方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反映了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反倾销时,“市场经济地位”仍然是一道很高的门槛。

  (三)劳动力成本的调整

  1.应诉方

  应诉方指出,由于美国或西班牙的劳动力成本与中国的劳动力成本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美国商务部应对投入要素之一的劳动力成本予以调整。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具有竞争优势是因为其较低的劳动力成本。作为最重要的原材料(活虾)投入成本的构成要素就是支付给收获活虾的虾农或工人的报酬。在中国,收获活虾的成本是非常低的,不仅由于中国的劳动力成本低,同时还由于对活虾培养过程没有投入任何成本,投入的成本只是收获活虾的人工费用。因为中国所有的淡水小龙虾都是野生的,在它们通常的生存环境中,如湖泊,就能捕捉到。因此,美国商务部在计算原材料投入成本时需要对使用的基础进行调整,以保证评估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2.申诉方

  申诉方认为,美国商务部不应对原材料投入成本中的劳动力成本进行调整。申诉方指出,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生产率调整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生产率违背了用生产要素方法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宗旨。申诉方指出,使用假定的、不可信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数据将使市场经济国家的真实数据变得不真实。

  3.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没有采纳应诉方的观点,认为对原材料投入成本中的劳动力成本进行调整是不适当的。西班牙的经济与中国或印度不具有可比性,但并不意味着西班牙的进口价格与这两个国家不同。美国商务部认为,不能根据工资的差异就对劳动力成本进行调整,法律不允许这样的调整,这样的调整也不具有可行性。

  美国《关税法》第773(c)(1)规定,美国商务部“根据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或美国商务部认为的其他适当的国家的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评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但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美国商务部在这个问题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1)美国商务部认为,应诉方提供的低工资与劳动力成本不相关,由于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和成本(包括工资)是由非市场要素决定的,美国商务部应使用替代价格作为基础评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

  (2)根据西班牙与可比的替代国之间的工资差异做为劳动力成本调整的基础将是一种纯粹的投机行为。这并没有解释工资之间的差异如何影响了在可比替代国产品整体的价格和成本。

  因此,应诉方的观点不具有可适用性。所以,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没有对劳动力成本进行调整。

  (四)可获得信息裁决

  “可获得信息”也是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遵循的一项原则。如果涉案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或以规定的形式提交调查机关所需要的信息,那么,美国商务部就可根据可获得的其他信息作出裁决,而这些信息可能是对涉案企业不利的。

  美国商务部的问卷调查涉及到的问题包括受控企业的销售、成本、支出及其他情况。美国商务部从所回收的问卷调查中分析验证相关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不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商务部无法从回收的问卷调查中获取到需要计算倾销幅度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就依据从其他可获得的信息计算倾销幅度。使用可获得信息计算倾销幅度的情况如下:(1)不能从记录获得计算倾销幅度的必要信息;(2)利害关系方或其他相关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按照规定的形式提交相关的信息;(3)严重阻碍调查;(4)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

  在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如果涉案产品的应诉方没有尽自己的能力提供所要求的事实证据,美国商务部将采用可能对应诉方不利的证据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在反倾销调查中,根据可获得信息作出不利的推论的事实证据主要来源于:(1)申请书;(2)在反倾销调查中其他应诉方的最终裁定;(3)记录在卷的其他信息;(4)此前得出的结果中获得的信息。

  2003年4月,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发表题为《美国反倾销调查中自由裁量权的演变》的研究报告。该报告的统计显示,1980~2000年,凡是美国商务部使用“基于可获得的事实”规定时,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将比总体平均值高出30.7%.如果美国商务部根据对被诉企业不利的事实作出决定,则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将进一步提高32.4%,即比总体平均值超出63.1%.与此同时,对于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地区)的企业,美国商务部基于第三国(地区)替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基础时,导致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比平均值高出25.4%.中国作为美国反倾销调查非市场经济规定的主要对象,所受影响在报告中也得以反映。根据报告分析,中国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比美国商务部裁定的整体平均倾销幅度高出15.4%.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在另一份报告中则指出:“可获得事实”、“可获得的反事实”、非市场经济程序等美国商务部的歧视性做法对倾销幅度的计算具有重要的影响。根据这些方法的评估效果,可获得事实导致美国商务部计算的从价反倾销幅度提高30.7%,“可获得的反事实”方法导致倾销幅度提高63.1%.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商务部采用第三国数据确定正常价值导致倾销幅度比平均水平高25.4%.可见,“可获得信息裁决”对倾销幅度的大小有重大影响,因此,该问题是申诉方和应诉方关注的焦点。

  下面详细介绍申诉方、应诉方在案件裁决过程中就可获得信息作出裁决进行的辩论,旨在通过了解美国商务部的裁决意见能更深入地了解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对这个问题的分析。

  1.申诉方

  申诉方指出,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6(a)和(b)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应根据可获得信息计算那些没有尽其所能向美国商务部提交所要求提交的信息的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应对那些故意或疏忽提供错误、不准确、不完整信息的中国涉案企业适用普遍税率。申诉方特别指出,对那些提交的数据无法验证、不完整、不正确的企业,应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其倾销幅度。

  2.应诉方

  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不应该因为参与调查的公司的善意疏忽就对该公司适用惩罚性的税率。应诉方指出,提交的数据存在问题是因为本案存在的诸多因素使应诉方在非常有限的时间提供完全准确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困难。应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要求作出回应的时间是淡水小龙虾生产的淡季,在这个季节,淡水小龙虾尾肉的加工企业均歇业,无法获得单个企业的详细信息。同时,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缺乏比较严格的会计记账制度。应诉方提交的证据存在分歧也表明应诉方更希望提供正确的信息。例如,部分公司高估了供货商与工厂之间的距离,并不是在故意高估成本。尽管应诉方提交的信息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应诉方是尽其所能提交所要求的信息,因此,对其适用惩罚性的税率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3.美国商务部的观点

  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支持了申诉方的关于对涉案企业使用部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或全部的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但是,美国商务部并不完全支持申诉方的提议。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6(a)(2)(d)的规定,如果某一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无法得到验证,美国商务部将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82(d)的规定使用其他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此外,正如应诉方指出的,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76(b)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可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在调查期间不与美国商务部合作的涉案企业作出相反的裁决。美国商务部在对提交的数据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无数次要求提交对投入要素(如水和劳动力)的使用比率,但是没有任何公司提供支持数据。不过,美国商务部认为,那些在调查期间尽其所能提交给调查机关所需要的大部分信息,尽管在一个或两个要素上不能提供支持证据,美国商务部也使用部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作出裁决。而对那些不能提交多数投入要素,不能提供重要数据的公司使用完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作出裁决。

  通过上面争论的焦点可以看出,美国商务部在整个反倾销案件调查中都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市场导向型产业、淡水小龙虾的替代价格、劳动力成本的调整、可获得信息裁决方面都在最大限度地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前面提到的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的报告分析美国商务部存在进一步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趋势。一方面,自由裁量权使用的次数在增加。1980~1985年,被美国商务部使用“基于可获得的事实”规定的被诉企业占被调查企业总数的10.6%,而1990~1995年则增至39.6%,1996~2000年为36.5%.另一方面,美国商务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严厉性加剧。在后期美国商务部作出自由裁量行为时,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要高于前期美国商务部作出同样行为时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因此,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一定要在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用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用一些看似合理的理由,例如本案件应诉方指出时间紧、善意的疏忽等理由都不能获得美国商务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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