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法国,由于历史原因,关于直接税税基和营业税的诉讼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而与印花税、间接税和财产税有关的诉讼则由普通法院来审理。两者在适用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存在区别:①纳税人提出诉讼的方式不同。由普通法院受理的税收诉讼,纳税人应向司法执达人提出诉状,该诉状由司法执达人签署后依法送达被诉的税务机关。由行政法院受理的税收诉讼,纳税人只要向象征法院的执达人递交简单的诉讼请求文书即可,然后由执达人通知被诉的税务机关纳税人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说明有关的事实和诉讼理由,并附有税务机关作出有关决定的复制件。②案件的上诉审和终审方面的规定不同。对于行政法院审理的税收诉讼,由税收争议发生地的行政上诉法院进行上诉审;行政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还可以被提交于评政院进行终审。对于由普通法院审理的税收诉讼案件,则由作为一审院的大审院所在地的上述法院来进行诉审。从1998年3月1日期,上诉法院对税收诉讼作出的判决可以提交于终审法院进行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国法学界,许多学者都对上述法院税收诉讼管辖权划分的做法提出质疑。例如,J J Bienvenu就从根本上指出了这种划分完全是由历史传统造成的,在当代已不再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间接税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适当地征收间接税有可能对纳税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因此将有关间接税的税收争议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可以更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这是因为,根据法国法律体系自身的传统,普通法院始终扮演着公民自由与财产权保护人的角色。从实践经验来看,税收诉讼案件的持续上升和案件审理期限的不断延长,都要求对两类法院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实施改革。其中一类方案是,设立专门的税收法官来审理所有类型的税收争议,以回避管辖权划分方面出现的分歧,从而提高税收诉讼的效率。另一种方案是,将所有的税收诉讼都划归普通法院审理,因为所有的税收争议都可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纳税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均划归行政法院,因为其在实践中已经审理了绝大部分的税收诉讼案件。但从法国目前的立法趋势来看,上述两类方案被付诸实施的可能性都不大。因为,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内部都已经设立了有关审理税收案件的专门法庭,在法院体系内部出现了税收诉讼案件审理的专业化趋势;另外,税收案件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它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已经促使立法者开始构思对行政法院的组织体系作出某种变革。因此,总的来讲,税收诉讼案件的司法解决体系的变革者首先应以法国对行政法院体系以及建立单一的税收行政机关体系的改革常识为前提。 由税款征缴引起的税收争端的法律解决机制 税款的征缴由财政或税收两个部门来进行,两者在具体做法上存在区别。财政部门征收的税种包括所得税、公司税以及地方直接税等。采取税款征缴的具体措施之前,财政部门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的通知,这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该统治应当在做出征缴行为之前至少20天发出,否则,财政部门在以后可能出现的税收诉讼中会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而败诉。纳税人则有义务根据书面通知向财政部门缴纳指定数目的税款。对于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法律规定对纳税人实施一般的强制执行措施。为了保护国家财政利益,法律还规定对于那些国库享有特权的税种的税款征缴,如直接税、营业税等,财政部门还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要求对纳税人负有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履行税款缴纳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门将根据税收程序法典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的债务人或者其资金保管人发出通知,要求这些与纳税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将纳税人所欠财政部门的税款缴清。当纳税人对财政部门的上述税款征收行为发生异议时,通常可以通过一般的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 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包括增值税、印花税等。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时,由征税官向纳税人发出征税通知,该通知在法律上具有执行效力。纳税人接到征税通知后仍然没有催缴通知,告知纳税人应在20日内缴清指定税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行为,既可以针对税基的确定,也可以针对税款的计算提出异议。这两种异议在实践上构成了税法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纳税人可以提出不同的抗辩事由来阻却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实施。这包括,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合法性的抗辩,也称为否认纳税义务的抗辩;或者是对有关税款数额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的要件提出异议。后一种抗辩并没有否认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在实际上起到了阻却或约束征税行为实施的作用。不同性质的抗辩诉讼由不同的司法机构受理,前一种由大审院来审理;后一种则根据所涉税种的不同分别由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来审理。 其他形式税收法律争端的解决 除上述两种税收法律争端之外,还存在针对财政、税务机关的越权行为和为追究财政、税务机关法律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这两种诉讼通常由行政法院来审理,法国的《行政法典》为此类诉讼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针对财政、税务机关越权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使上述机关的行为或决定由于其具有非法性而被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在法国行政法上,由于受到禁止平行法律救济理论的影响,有关越权行为的诉讼曾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被否认,因为这一理论的含义是,当纳税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诉讼途径有效地使其纳税义务或税收法律责任得到减轻或免除时,就不能针对财政、税务机关提出越权行为的诉讼。这种倾向从1913年起得到了改变,法国评政院重新认可了纳税人对越权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近年来,此类诉讼在税收诉讼中的重要性逐步显现出来。这表现在,纳税人可以针对作出的具有普通效力的决定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宣告这些行政法规、决定因越权而无效;同时,对于那些无法通过上述各种税收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得到妥善处理的争端,也可以借助这种行政诉讼程序得到解决。 当财政、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犯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纳税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追究上述机关因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国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样适用于财政、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的行为。纳税人可以根据《行政法典》的有关规定对财政、税务部门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政诉讼。法国行政法院近年来的判例表明,财政、税务机关在执行公务行为或实施税款征缴过程中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时,即可被法院判定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小结 有关税基确定和税款征缴引起的法律争端的解决机制是法国税收法律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而有关越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行政诉讼在税收法律争端的解决机制中仅占次要地位,发挥着补充性作用。这种情形虽然与法国行政法对行政诉讼设置了较膸严格的条件限制和实施程序方面的规定有关,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国税法针对各种主要形式的税收法律争端设计了有效的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充分发挥了对行政法律诉讼的预防功能,使纳税人与法律诉讼的预防功能,使纳税人与财政、税务机关之间发生了严重分歧与对立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控制,兼顾了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