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我国没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税收执法环境的落后直接限制了财产税的全面开征。按国际惯例,财产税课税基础是以估定的财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这就需要有全面、真实、可用的财产资料来进行财产价值的估计。我国的财产资料都很欠缺和零散,没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这样对财产税的税基就无法准确的核定。因而全面开征财产税肯定要受到纳税人的强烈反对。另外,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还比较淡薄,偷逃税比较严重,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够严厉,执法的力度也不够强硬,税收征管漏洞比较多,税收征管人员的素质不高等现状都限制了财产税的全面开征。 可见,我国暂时还不能全面开征财产税作为教育税,必须另辟蹊径,寻找新的税源。 三、开征教育所得税作为教育税 美国为了弥补地方教育经费的不足,绝大多数州开征教育专门税——学区所得税来专门提供教育经费,那么我国是否可以借鉴美国地方政府设立学区所得税的做法,也设立教育所得税呢? 我们先分析一下美国开征学区所得税作为教育专门税的缘由。美国是一个以所得税为主要税种的国家。其所得税收入在政府的财政收入中占主要部分,其绝对税额是非常大的,这样选取和所得税一样的税基作为教育专门税的税基,可以保证教育专门税能够征收足够的收入,保证教育经费的投入。以俄亥俄州为例,1997年,该州所征收的学区所得税高达1.06亿美元。而俄亥俄州还是个小州,其学区所得税收入的总量在美国并不大。 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至今已有8年多了。8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相对说来是很迅速的。以湖北省为例,1996年比1995年增长47.91%,1997年比1996年增长40.10%,1998年比1997年增长61.28%,1999年比1998增长4.21%,2000年比1999年增长15.61%,平均年增长率达33.82%.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也在逐步提高。仍以湖北省为例,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全省工商税收收入总额的比例1996年为5.35%,1997年为6.41%,1998年为8.82%,1999年为8.47%,2000年为8.95%.虽然如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总量却仍然较少,1998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总收入为338.2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例为3.65%;1999年为412.83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3.86%(1)。而美国同期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接近40%.我国和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相比,无论是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总量还是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都明显偏低。 这样,如果我国照搬美国设立教育专门税的做法设立教育所得税,显而易见会存在下面的几个问题。第一,新设立的教育税不能达到弥补地方教育经费不足的目的,仍会存在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还是以湖北省为例,2000年湖北省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0.59亿元,如果按美国的教育所得税的税率计征教育税的话,则征收的教育税只有1亿元左右(设所得税的平均税率为10%,教育税的税率为1%)。这对于湖北省的教育经费的缺口无异于杯水车薪,根本解决不了教育经费短缺的问题。第二,我国所得税的征收与管理制度还不健全,监督控制制度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偷税与漏税的现象,不能够保证应征税额的足额征收。教育所得税肯定会存在同样的问题,既不能保证教育税的足额征收,也不能保证教育经费按计划投入,不利于教育的稳定发展。可见,我国并不能简单地照搬美国学区所得税的做法开征教育所得税,应寻找新的税基。 四、教育税税基的合理选择 根据我国目前情况,教育税设计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税源充裕、富有弹性、讲求效率、公平合理。具体要求包括:(1)独立性原则。新设的教育税应为独立税种,不应存在对其他税种的依存性,使之成为地方政府取得财政收入,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来源的税种,并且对其征收和管理要进行规范化。(2)普遍性原则。新设的教育税的计税依据,应使该税的征收范围具有普遍性,从而避免教育税仍像原先的教育费附加一样,税源窄,税收收入不足。(3)适度扩大收入规模原则。新设的教育税在地方财政收人中的比重不应很低,要能够弥补原先地方教育经费的不足,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资金需求。这就需要改变计税依据,适度设置税率,使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满足日益增长的教育资金需求。(4)便于管理原则。教育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应充分体现地方管理的特点,在税率和减免税的规定上,保持一定弹性,给地方较大的管理权限,以适应地方的不同情况,调动地方征收管理的积极性。 如前所述,新设立教育税的税基既不可能是财产额,也不宜是所得额,更不可能直接以“三税”为税基。因而对流转额,即对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额征税便成了唯一的选择,事实上这也是最合适的选择。其一,我国是以流转税为主要税种的国家,税基比较大,税源比较充足,能够保证教育经费的充分来源。其二,我国对流转税的征管、监督机制比较健全,在长期的征管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的经验,能够保证教育税的足额征收。比如可将新设的教育税纳入金税工程,全国统一进行核查监管,防范教育税的非正常流失。 我们通过对教育税税基的可能选择逐项分析讨论,得出新设的教育税的税基应采用商品销售额或劳务的交易额。我们也可以根据现阶段我国征收的各种主要教育经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的现状,结合费改税的指导思想,得到如此的选择。我国教育费附加是对“三税”征收的附加税,“三税”的计税依据不论是生产额、增值额,还是营业额,实际上都是来源于销售经营收入:消费税征税依据是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的消费品的销售收入或进口价格;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在我国境内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销售额中新增价值部分,实际上仍是销售收入的一部分;营业税则是特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经营收入。如果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直接化,则就是对商品的销售收入或劳务的营业收入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是对生产、经营收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据其销售经营收入所得征收的,其征收依据就是地方销售和经营收入。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发展费来设置教育税,在满足税种独立的条件下,可得到一致的结论,就是新设的教育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劳务的经营收入。教育税的税基一旦确定,其纳税人也有了初步的确定,这样我们就可以进一步设置教育税了。 [参考文献] [1]徐玉斌,美国高等教育经费来源浅析[j],教育与经济,2000,(2):63 [2]刘新丽,我国教育投资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j],辽宁高等教育研究,1999,(3):28-33 [3]蒲镜彦,关一地中国教育经费问题的回顾与思考[J],人民教育,1998,(10):4-13 [4]李祖超,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问题与思考[J],教育理论与实践,1997,(6):37-38 [5]成若晶,对完善财产税的几点建议[J],吉林财税,1999,(8):27 [6]罗萍,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审计与财务,2001,(2):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