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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想
来源:  [ 2007-2-5 18:04:59 ]  作者:未知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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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固定资产折旧和科技开发费用是技术密集型企业的主要成本支出,以鼓励新技术投资为出发点,我们认为可以从宽掌握。

  3.资产计价问题,如果企业的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那么从保护投资、有利于经济发展出发,应允许企业作相应的税务处理,避免虚盈实亏而多纳税。

  4.对于永久性差异中属于因违法而发生的各种罚没支出,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以及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相称的交际支出等,需要作出统一调整规定,以符合法理和促进“横向公平”的负担原则。

  5.对于时间性差异中属于受益期限不超过1年的递延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制度处理;属于受益期限超过1年以上的递延费用,凡是按照不少于规定最低年限摊销的,可予确认,以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

  四、所得税税权的划分

  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按企业预算级次、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的,由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这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归属权和征管权的做法,违背了分税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其继续维系企业与政府的亲缘关系,难以克服长期以来形成的地区割据、经济封锁,地区间的税收竞争也不利于政府财力的增加。而且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权以各种方式重组的进行,企业隶属关系几经调整变得日渐模糊而复杂,很多企业的资本构成已呈多元格局,很多股份制企业究竟算中央企业,还是地方企业,很难确定,造成国税和地税机关之间在征管权上扯皮,给企业所得税实际征管带来许多困难。

  我们认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设定为以中央为主的共享税,由一个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所得税收入全部入中央国库,由中央合理确定分享比例,然后按一定比例将收入分成给地方。在此基础上,企业所得税的立法权和解释权在中央。这样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所得税税权的划分须依循1994年税制改革确立的分税制基本原则,并应充分考虑所得税税种的特点

  按照西方联邦分税制理论,税收权限的划分须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指不能允许地区间税基与税率存在较大差异;效率原则是指税权的划分要尽量减少对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影响。

  世界银行专家罗宾·鲍德威指出,所得课税关乎全社会的公平分配,其税权的选择应主要由中央政府统管。特别是在市场机制尚未健全、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的情况下,为保证逐步建立的市场机制的高效率运行,打破地区间资源配置的人为阻滞,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权应相对集中于中央政府,即所得税征管权集中于同一税务机关,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将收入分配权先集中于中央,由中央确定合理的返还比例,然后按一定比例将收入部分返还给地方政府。

  (二)将企业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有利于促进资本在企业间合理流动,促进企业制度的改革

  党的十五大之后,国有企业通过合并、兼并、分立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成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涉及跨地区的企业改革中,首先就会碰到所得税收入划分的难题,在不同地区的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中央国有与集体、私营企业间的改组、改制常会由于涉及地方利益的分配而受到人为阻滞。而将企业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可避免这一问题,实现企业资产优化重组的效能。

  (三)将企业所得税确定为共享税,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特别是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

  现阶段,我国中西部地区的地方企业由于基础差、资金短缺、技术水平低等客观原因,导致其盈利水平低,流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收入也相对较少。将企业所得税改为共享税后,国家将中央企业创造的一部分所得税收入无偿返还给地方,形成地方政府的财力,可以有效地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当然,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国家可根据各地区间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合理设定收入返还比例。

  五、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一体化设计问题

  我国的所得税制度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制度与个人所得税制度。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保持着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民间投资特别是个人投资比重逐渐增加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中起的公平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完善所得税税制,必须统筹考虑企业所得税税制与个人所得税税制的衔接与协调,体现税收的中性原则,防止因税制原因对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产生影响。具体来说,在所得税税制的设计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合理确定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如前所述,应以《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与自然人的划分为标准确定两税的纳税主体。除法人所得税纳税人以外的所有民事法律主体,包括会计、律师等各种合伙事务所,按法人所得税规定应作为自然人企业,均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范围。在将全部有经营收入的主体都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大前提下,防止两税主体的交叉错位。

  (二) 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

  保证所得税纳税对象的完整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对象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因为实行分类课征制,纳税对象为税法列举的各项收入。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收入来源愈来愈广泛,客观上已不可能将所有的收入逐项列入税收法规;同时由于分类所得税是按课税客体的税源分别课征,不能测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还会引致纳税人通过收入分计等手段逃避税收。因此,按所得主体的全部收入综合计征的综合课征制是个人所得税税制由不成熟趋向成熟的必然结果。但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由于居民收入分配方式复杂,隐性收入普遍,自觉纳税意识较淡薄,采用综合课征制还缺乏必要的税收征管基础。建议目前采用综合与分项相结合的征收方式作为过渡,可将一部分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项目实行综合征收,包括工资薪金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对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偶然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仍采用分项课征的方式,通过完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保证所得税纳税对象的完整性。

  (三) 实现两种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一致

  使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负担大致相当,防止因税负差别过大对投资的组织形式产生影响。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侧重于分配中的公平,在对居民纳税人综合所得征税等方面选择了级次多、累进程度高的累进税率,使名义税率相对过高。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45%.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税收效率原则的推行。

  从边际税率与平均税率之间的关系来看,边际税率始终高于平均税率,直至在最高边际税率处,后者才接近前者。对于纳税人而言,印象最深的是边际税率,而平均税率很少有人关心。45%的最高税率,使边际税率居高不下,特别是在今后我国法人所得税税率有所下降的情况下,两种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不一致,将使纳税人选择收入隐性化或转移收入等方式逃避税收。

  建议重新设计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实行“减少档次、降低税率”的累进税率模式。在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基础上,维持现行低税率(5%)部分,在高税率部分,将45%下调至30%(各中高档税率相应调低),构建一组由5%至30%之间的累进税率。税率档次设计以五级左右为宜。个人经营所得的税率应与法人所得的税率基本平衡,如前文所设计,法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5%,那么经营所得的税率也应采用25%的比例税率为宜,这样既有利于简化税制又利于遏制高收入者偷税动机,同时缩小税额间隙将更有利于税收征管。

  (四)消除两种所得税之间的双重课税

  目前,我国两税之间的重复征税问题主要表现在个人投资入股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私营企业业主税后收益个人分配、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方面。虽然目前我国个人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涉及面不是很广,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的矛盾冲突将有更为明显的反映。因此,在建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税制结构时,为避免对来源于同一收入的所得额在法人和个人之间重复征税,可借鉴有关国际经验,在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制中规定税后分得利润、红利、股息的抵扣办法,对这类收入先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抵免。这样既能避免重复征税,又能对企业和个人这两个独立纳税人行使征税权。

  主要参考资料:

  (1)周革平《企业所得税改革中纳税人界定问题探讨》(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4期)。

  (2)《中国税务年鉴》(1998年、1999年)(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

  (3)赵迎春《两税合并后税率设计和优惠政策问题研究》(载《税务研究》1996年第11期)。

  (4)《2001中国财政发展报告》(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

  (5)孙钢等《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完善》(载《税务研究》2001第3期)。

  (6)董树奎等《税前扣除与投资改组业务所得税问题解析》(世界图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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