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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税制改革方向的思考
来源:  [ 2007-2-5 18:01:55 ]  作者:未知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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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改变城乡二元经济格局、实现全面小康而提出的重大战略构想。为实现这一战略构想,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城乡税制”的新思路,决定取消农业特产税,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

  一、实现“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构想,必须彻底废除农业税,真正实现城乡税制统一

  第一,单独设置的农业税,本质上是一种地租,与现代市场经济格格不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或者是对商品流转额征收,或者是对生产经营净所得征收,或者是对企业和居民拥有的财产征收。我国的农业税既不是商品税(流转税),也不是所得税或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以常年计税产量为依据,不论农产品商品率如何,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用地,都必须缴“税”。农业税计税过程中,不扣除生产成本和农民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这种农业税制虽然在建国以后与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一起,曾为积累原始资本、建立新中国工业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国民经济进入客观上要求工农业平行发展、逐渐以工补农的阶段时,继续维持这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不仅直接妨碍了农业自身的发展,而且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农民作为生产者,其税收负担大大高于城镇工商业者,也大大超出其负担能力,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从间接税角度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规定最高为8.4%,如果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农产品的增值税率,那么它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率最多高出8.56个百分点。另外,在城镇,增值税纳税人达不到起征点(销售额2000~5000元/月)的,不用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家庭联产承包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从直接税角度看,如果对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扣除其生产成本,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所得;如果从个人所得税角度看,绝大多数农民根本达不到800元/月的免征额,不应该缴纳所得税。

  第三,征收农业税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制约了农业比较优势的发挥。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于规范的商品劳务税,对进口的国外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农产品增值税(税率为l3%)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收;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最高可退13%,实际上尚未退足)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税收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而我国目前对农业的支持总量水平很低的背景下,农业税这种“不补反取”的性质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

  第四,现行农产品增值税制度不利于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不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现行增值税制规定,一般货物增值税税率为I7%,农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3%,如果农产品加工后按工业品出售,即使在本环节没有实现增值,即原价进原价出,也会额外缴纳4个百分点的增值税。再加上有的企业向农民收购农产品原料时,根本就没有发票作为进项抵扣,因而连13%的进项抵扣也不能实现。这就造成农产品加工业的税负高于一般工业品加工业,从而制约了“订单农业”的发展,不利于农业生产商品化、规模化、专业化、高附加值化经营,不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最终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

  第五,农业税征收成本过高,单独开征农业税经济效率低下。从全国来看,2002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正税合计420亿元,加上附加总计为494亿元。全国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的人员总计29.2万人,人均征收农业税及附加16.9万元。2002年全国农业税灾歉减免与社会减免共计52.98亿元。农业税收征收的全部成本,假定按每年人均2万元计算,全国合计为58.4亿元,农业税收征收成本比率高达13.24%.

  第六,农业税征收事实上成为基层政权机构向农民收钱的“载体”。一些基层政权机构借合法收税之名行非法收费之实,引发了众多涉农恶性案件,损害了干群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当前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之所以存在所谓“黄宗羲定律”隐忧,就是因为现行农村税费改革方案是“只减负担未转机制”。机制转变固然反映在若干方面,而在税制上,没有废除农业税这个载体显得尤为突出。虽然说,调整机构职能,精简机构冗员,改革管理体制,是治本之策,但是,革除这一“载体”,从制度上杜绝非法借用税收的名义,亦是必不可少的措施。

  二、保留或变相保留农业税,统一城乡税制的目标就无法真正实现

  在农业税税率降低到一定水平之后(比如2%左右),农业税就应该彻底废除。但有一种观点认为,取消农业税后,还应另外开征某种形式的专门针对农民的税种,如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以替代农业税。

  所谓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就是对使用土地资源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农用土地面积、分别土地等级、规定不同的税额而征收的税种。其纳税人为使用土地资源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征收对象就是农用土地,其税率采取级差定额分档税率,平均税负为农用地年均生产收入的2%,按年实行从量货币征收,继续实行灾歉减免和社会减免的做法。

  与现行的农业税制基本要素进行比较就可发现,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在实质上与农业税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大的差别,实际上仍然是农业税,本质还是一种地租。按照这一思路进行农业税制改革,并不能真正实现城乡税制统一的目标。

  第一,开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没有跳出城乡二元税制格局的窠臼。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仍然是一种针对农民单独设置的、游离于国家整体税制之外的税种,开征这一税种,仍然秉承对农民土地课税的陈旧理念,没有贯彻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对商品征税、对所得及财产征税的原则。

  第二,开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没有考虑中国农村的基本现实。中国农业人口众多,2001年我国农民人均经营耕地面积只有1.99亩。这一份土地,对农民而言,不仅是农业生产资料,而且在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全面覆盖农民的情况下,还是维系农民生存的最后一道生命保障线。对农民课征农用土地资源使用税,就有可能破坏这一生命保障线,从根本上损害农村社会稳定以至全社会稳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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