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改革开放后-1994年财税改革前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改革的总体部署,我国从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对税收制度几次进行改革,出台了大量新的税种,同时对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也几次进行调整和改革。1980年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预算体制,除了将传统的地方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收入划归地方外,还将盐税、农牧业税、工商所得税收入划归地方。1985年开始试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预算体制,将12种税的收入划归地方,它们是: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农牧业税。1988年开始实行地方财政包干办法,除上面的12种税仍划归地方外,还把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奖金税和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收入划归地方。在把税种收入划归地方的同时,特别是在新制定的税收条例中,也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地方可以在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税率、税额和减税免税的权力。 从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到分级包干体制,地方税的设置更多地是出于便于税种的管理、照顾地方的特殊需要等方面的考虑,并非是为了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为地方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在这两个阶段,收入划分的主要方式是比例分成法和收入包干法,正如前面的理论分析中已经指出的,在这两种方式下,地方税的税种多少、税收规模的大小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多少没有必然的联系,在没有分级预算体制尤其是分税制这一体制背景下的地方税只能是有其名而无其实的。 (三)1994年财税改革后 1994年,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发展和经济体制进一步改革的需要,我国对税收制度和管理体制进行了一次范围较大、程度较深的改革,即税制及分税制改革。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支出;按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中央和地方分设税务机构,分别收税。在税种划分上,根据税制改革后税种结构的变化和进一步改革的方案,分别设置了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划归地方税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1994年,地方税收入(不含共享税地方分成收入)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为34.4,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35.11,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地方税,同时将屠宰税和筵席税的开征停征权下放给地方。至此,与分税制相联系的,具有真正意义的地方税产生了,同时,也初步形成了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基本框架。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地方税体系的重要意义 上面的分析中已经明确了,完备的地方税体系是顺利实施分税制的基础,因而也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保证政府职能有效行使的客观需要。我国于1994年进行的税制及分税制改革,为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建立创造了制度上的条件,使新中国建立以来,第一次有了明确的地方税体系,从而从体制上相对固定了中央和地方间的财政税收分配关系。但是,作为财政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从原来的分级包干制过渡到规范的以分税制为核心内容的分级预算管理体制,新旧体制的交替不可能一步到位,我国分税制改革中所设立的“逐步推进”的原则也说明了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建立必然是渐进性的,目前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足,有待于在今后的改革中予以完善。 目前我国的地方税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