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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完善
来源:  [ 2006-9-5 14:20:12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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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税收收入及税权在各级政府间的划分使地方税的产生成为可能。税收一旦成为一国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各级政府对财权、财力的划分则归结为对税收收入及税权的划分,那么,地方政府就有可能掌握一部分税种及税权,从而产生了地方税。从一些国家和我国的实践看,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对税收的分配大致可以归纳为分成制、包干制、分税制三种模式:

  税收收入分成制就是将各级政府组织的全部税收收入作为一个整体,再根据一定的标准确定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分成比例,它一般包括总额分成、分类分成、增收分成三种形式。在这种方式下,中央政府事先按照某个标准,如地方政府的支出总数或一定时期的基数,确定一个中央地方对税收总收入的分成比例,地方依据这个比例数上缴中央和留作地方本级的收入。分成的比例可以是全国一样,但更多的情况是不同地区比例不同,分成比例可以每年变化,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税收收入包干制是中央政府根据地方政府的支出数,确定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税收收入上缴包干基数,超支不补,超收归己。从内容看,税收收入包干制有包干上缴和包干补助;从形式看,税收收入包干制有总额包干、比例包干、递增包干等。分税制是西方国家实行分级预算体制中普遍采用的划分各级预算收入的方法,它是指一个国家通过对税种或税源以及税收管理权限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以确立中央和地方政府间收入分配的一种制度。  在前两种模式中,虽然此时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也以税收为主要形式,但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并不具有地方税的特征。另外,也存在一些小税种因划归地方管理而具有地方税的性质,但它们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很小,中央与地方间的收入分配关系仍是以全国税收总额为对象,通过“讨价还价”式的谈判方式确定的,地方税税种的多少,税收规模的大小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也仅仅是作为国家税收总收入的一部分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配的,而前面已经论述过,地方税的本质是体制的范畴,是出于分级政府分级财政的需要,因此可以说,这两种模式下的地方税尽管符合地方税的概念特征,但却没有形成地方税体系。独立完整的地方税体系是在分税制模式下产生的。

  (三)分税制作为理想的财权、财力划分模式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最终形成了独立完整的地方税体系。

  经过世界各国的长期探索,分税制最终作为一种理想的财权财力划分方式而被普遍采用。它的基本原则是:在合理划分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按税种划分各级预算收入,分设中央税制与地方税制,与之相适应分设国税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本级税收,从而建立起各自相互独立、相互协调的中央和地方两套税收体系,并建立起相应的转移支付制度。可见,它能够从体制上确保地方税体系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因此,尽管分税制的形式很多,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地方税体系的形成是实施分税制的必然结果,而建立和完善地方税体系又是顺利实施分税制的客观要求。

  三、我国地方税的历史回顾

  我国最早产生的地方税的萌芽当属清朝末年的厘金,此后,在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时期都先后颁布了有关地方税的法规。解放后,我国地方税的发展历程与预算管理体制及预算调节方法密不可分,据此,可将其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建国以后-改革开放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针对国民党政府税收制度的极度混乱和原解放区及各地税收制度的不统一状况,我国进行了统一税法和建立中国新税制的改革,于1950年1月制定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税收立法权、税收管理权和税种的统一,其中对中央和地方税的划分、中央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等问题也作了原则上的规定。1951年3月, 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1951年度财政收支系统的划分的决定》,将印花税、屠宰税、房地产税、、特种行为消费税、使用牌照税和契税列为大行政区或省的收入,由地方根据中央颁布的统一税法制定本地的具体征收办法。这一决定标志着新中国地方税的产生。此后直至改革开放前,地方税的税种及征收范围等又随着税制改革和中央与地方集权分权关系的调整而相应进行了调整,但地方税税种少、收入规模小的基本格局未有根本的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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