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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完善
来源:  [ 2006-9-5 14:20:12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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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财政是我国地方财政的基础环节。县域经济一般以农业为主,从财源结构上考虑,可将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作为县级财政的主体税种。县级市的经济中,第二、三产业的比重相对较大,可以考虑在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基础上将其作为县级市的主体税种。此外,将来还可在完善财产税体系的基础上将财产税作为县级财政的另一主体税种。

  最后,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与农民的分配关系为税收分配关系,将乡镇统筹费改为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税,使其成为乡镇财政的固定收入,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满足乡镇社会文化教育、福利等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乡镇政府的基本职能。

  第四部分 地方税管理体制的完善

  地方税管理体制是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地方税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的一种制度,它是税收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法制定权、审议权、表决权、批准权及公布权,它属于法律范畴,其职权属于国家立法机构;税收管理权则是一种行政权力,它包括税法解释权、税种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调整权、税收减免权等,属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在中央与地方间的不同划分及组合方式形成了地方税管理体制的不同模式。在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中,地方税管理体制的改革相对滞后,虽然确定了地方政府的固定收入,但税权仍然高度集中于中央,不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发展地区经济,也不符合分税制对于在中央与地方间合理划分税权的要求。因此,深入研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地方税管理体制是完善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又一重要内容。

  一、地方税管理体制的国际比较与经验总结

  从国外的情况看,地方税管理体制可采取不同的模式。美国是典型的税权高度分散的国家,其税权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之间进行划分,税收的立法权和管理权按税种的归属分别由三级掌握,彼此各成体系,互不干涉,形成了统一的联邦税制与千差万别的州、地方税制并存的格局。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地方政府出现不适当课征时,联邦法院有权作出停征的判定。另外,任何州都无权课征进出口关税。德国政治体制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其立法权相对集中于联邦,立法权分为单独立法权和共同立法权两种基本形式。单独立法权专属联邦政府,各州无权另外立法。共同立法权又称优先立法权,除了由联邦行使单独立法权以外的其他法律,联邦有优先立法权,即如果联邦尚未行使立法权制定某项法律,各州可自行立法;如果联邦已经立法,各州无权再立法;各州已经立法,联邦仍有权重新立法,并以联邦法为准。各州对财产税等地方税拥有一定的管理权,如税率税目的调整、减免税等。日本的税种划分为国税、都道府县税、市町村税。全部税收的立法权归于国会,《地方财政法》及《地方税法》均由国家议会制定和颁布,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种原则上只限于《地方税法》上所列的法定税种,不过地方政府经中央政府批准,可在法定税种以外开征普通税(指不与支出直接联系,没有指定用途的一类税收)。地方政府对于地方税的管理权限也较小,绝大部分地方税种是由《地方税法》规定标准税率或税率上限,地方政府不能随意改变全国统一的法定税率,只对为数很少的几个税种拥有税率调整权、税法解释权以及减免税权。法国一直实行中央集权的管理体制,其政权分为中央、省和市镇三级。与联邦制国家不同,法国省一级地方首脑由中央任命。与此相适应,法国税收管理体制也高度集中,无论是中央税还是地方税,其税收立法权及主要政策均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地方没有立法权,对地方税有部分管理权,如可以制定地方税的税率、有权对纳税人采取某些减免税的措施。

  各国税权的集中与分散都是与本国的具体国情密切联系的,具体来看:美国税权的分散是由其联邦制政体、特定的历史形成过程、复杂的民族成分、广大的国土面积以及地区经济发展相对不平衡等因素影响和决定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税权的划分也仍然体现了一定程度的集中。德国同样是联邦制国家,但二战后,德国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程度,政府宏观调控的力度较大,因此影响税权集中的因素要多于美国,其税权的划分介于集中和分散之间。日本和法国都是单一制国家,有着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他们的国土面积不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矛盾不太突出,且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较多,因此税权更多地集中于中央。然而地方政府对于地方税仍然有一定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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