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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税收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来源:  [ 2006-9-5 14:12:41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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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对高收入阶层调节不力。现行个人所得税制规定免征额为800元,适用税率5%,最高一档为收入额100000元,适用45%的税率。由于免税额规定过低,使许多属于中低收入的阶层承担了相当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对于高收入阶层而言,由于收入的多渠道和隐蔽性,许多应课税所得并没有纳税,税收的公平性没有全面发挥。从税制本身的规定看,对于高收入者还有加成征收的规定,名义税负水平可达到61%以上,而这是无法操作的。由此形成了高收入者的应纳税收不上来,而固定收入者的税收基本上都收上来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调查显示,个人所得税目前主要来自于工薪所得、个体户所得、承包和承租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1994年至2001年,上述四项所得收入占全部个人所得税的93.70%,上述收入中来自工薪项目的收入又占到个人所得税收入的50%左右。这说明,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方向和调节力度上存在问题。

  三是财产税制不健全,对居民个人所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缺乏系统的调节手段。目前的房产税制很不完善,征收面窄、收入规模小,要么是征不到税,要么是漏征量很大。同时,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行为并没有设置相应的税制,无法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

  四是税收难以对个人收入状况起到有效的监控作用。由于纳税观念的偏差,目前居民的主动申报和自觉纳税行为尚不到位,加之真正意义上的存款实名制并没有建立,税务当局难以对纳税人的真实收入进行监控,也就无法对居民个人的应税所得全额征税。

  五是对偷漏税行为打击不力。在税收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力,真正查处的个人所得税案件很少,法律威慑力不够。

  基于上述问题,有必要对现行的税收政策作出调整和改革,以适应新形势对税收分配的要求。

  四、进一步改革税制,强化税收的调节作用

  税收参与收入再分配的形式,一是对现实收入的再分配,即对社会成员征收个人所得税进行再分配。个人所得税具有普遍征收、收入高低税负不同的特点,功效明显。在大部分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制在税收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收入占政府财政收入的1/3以上。二是对存量收入的再分配,即对收入转化成动产或不动产以后的收入再进行调节。尤其是对继承遗产或接受馈赠财产的行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甚至课征税率很高的税收,以此制约不劳而获,并将其所得收入造福于社会。三是开征特别消费税,对一部分高收入阶层的收入进行再分配。四是征收社会保障税,进行再分配。

  应当指出,税收对个人收入的调节不是万能的,从根本上讲,居民个人收入分配不公,其原因是分配制度的不合理,税收只能起到事后调节的作用,它并不能重新改变收入分配的格局。问题的关键是要完善和规范初次分配。同时,居民收入中有“白色”收入、“灰色”收入和“黑色”收入之分。税收只能对合法收入进行调节,而不能对非法收入进行调节,后者不属于收入再分配的范畴。

  在明确税收调节范围和力度的前提下,针对现行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如下:

  1、构建完整的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税收体系。其方向是以个人所得税制为主体,以财产税和社保税为两翼,以其他税为补充,多方面、多环节对个人收入予以调节。为此,需要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健全房地产税制,建立社会保障税制,不断完善消费税制。我们认为,通过此项改革,经过十年左右的时间,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体系中的比例会上升到10%至12%的水平,财产税(包含遗产税)的收入会占到整个收入的3%至4%,社会保障税的份额会占到总收入的10%以上,加上其他因素,与个人收入有关的税收会占到整个税收近30%;经过第二个十年以后,这些税收会占到全部税收的40%以上。

  2、建立并逐步健全对个人收入的监控体系。对居民收入水平和收入结构全方位的监控,是实施管理的基础条件。为此要完善存款实名制,实现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及不同银行之间的联网,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实名制;要实行纳税人和业主的双重申报制,减少收入申报上的漏洞,重点要加大对高收入阶层的监控。此外,还要大力减少现金交易,不断扩大信用卡支付体系;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账户及纳税信用纪录,并实现税务系统内的资源共享。

  3、尽快改革个人所得税计税模式,改“单项分项计征”为“综合计征”模式。除税法有规定的所得外(比如偶然所得),要尽量将全部所得按年综合申报及纳税,减少税收申报中的“水份”。与此相配套,应强调源泉扣缴制,从立法上强调扣缴人的法律责任,这样不但可以节约税收成本,而且可以从源头上减少税收的流失,提高税收管理的效率,是个人所得税管理上的一项重要工作。

  4、科学地设计个人所得税制,力争实现税收的公平性。为此要全面考虑家庭赡养、教育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等因素对不同纳税人的影响,考虑名义税负水平与实际税负水平的差异对纳税人的影响,考虑确定适宜的边际税率,鼓励社会大众多为社会创造财富。在生计扣除方面,不但要考虑纳税人的正常生活需要,而且要考虑家庭的总收入水平及家庭人口的平均收入水平;在支出因素方面,有关教育、养老和医疗上的基本支出,都应该允许从费用中扣除;在税负水平上,从我国现阶段的居民收入状况及国际上平均的税收水平看,我国的边际税率应该确定在35%左右,最高不要超过40%,以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

  5、进一步健全财产税制,完善对存量财产的调节。在房产税方面可以考虑对不动产征收比例税(或三个档次的累进税),对高档别墅应按价值的不同,实行五级左右的累进征收;对房屋租赁收入要全方位征税;可以在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之后,对其实际所得综合征收15%左右的收入税;在土地税方面,目前调节力度不够,可考虑针对不同用途课征不同水平税收。同时,要力争创造条件,做好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立法工作。

  6、改革社会保障基金征收办法,由现行的缴纳社保基金改为征收社会保障税。征收社会保障税有利于建立规范的社保资金筹资渠道,有利于对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利于和国际惯例接轨。因此,应当从立法和管理两方面着手,本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严密地设计社会保障税制,逐步改变目前企业和个人各自缴纳的比重,适当提高个人缴纳的比重,最终在国家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障职能的前提下,实现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工资总额的10%左右。

  7、加强税收的征管管理。加大对偷税、漏税和抗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做到“严管重罚”,真正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实现税收的公平性。为此要对违法者进行重罚,使之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以鼓励人们依法纳税。如果纳税人由于自己主观违法,而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包括经济上、名誉上、精神上的损失,那么其纳税观念和纳税行为就会有很大的改变。西方国家的经验是,“你可以不缴税,但一经发现,那你一切都完了”。只有在管理上形成依法纳税、违法严惩的机制,才能保证税收政策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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