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独资公司
这是我国公司法上一个比较特殊公司形态,但是在资本制度的选择上并不存在着我们前边探讨的相关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都比较多,而增资程序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还有一系列的相关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更应关注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必须要更好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同时要分清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公司间的界限,保持国有商业银行放贷的自主性和独立性,防止违规放贷。所以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和监管中的一个重点便是资本制度,这并不是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能解决的,而应结合国情,衡平国家、公司、甚至全民的利益慎重行事。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已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公司,由于唯一的投资人也是唯一的股东,很容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各国对于一人公司都予以严格的控制,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公司信息透明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的规定更类似法定资本制。在最低注册资本(如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一次缴足)、资本三原则上特别是资本维持原则上的规定甚至不比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宽松,否则很容易发生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在第64条规定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股东获取公司有限责任所要承受的代价,问题是由于取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本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成本更大,是否会导致投资者规避法律从而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极少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但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中还比较粗糙,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和完善。
五、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选择并不能当然论证得到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结论,盲目推崇资本信用或是资产信用可能会从一个虚幻走向另一个虚幻,在对公司法具体公司形式作类型化分析后,当前对资本制度选择的讨论更多地是针对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上市公司的资本制度适用有其特殊性。
公司资本制度只是公司制度利益平衡艺术中的一个部分,要根本解决债权人、股东、公司法人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是一个系统化的公司监管、治理课题。新公司法对此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然而,立法者的努力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整个社会信用的提升、法律制度的完善、公司运行环境的规范等都是极其重要的。
【注释】
[1] 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8页。
[3] 参见 Bayless Manning & James Hanks, legal capital, (3d ed. 1990 ) p21。转引自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4]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5] 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6] 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7] 江平、赵旭东、陈甦:《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法律思想网,20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