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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中国论文网  [ 2007-8-27 10:56:06 ]  作者:许俊强 董晓南   编辑:k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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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程序意义上的被告
    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以其应承担保赔保险责任或保证责任为前提。如存在这种前提,除非保险人或保证人承认其应承担责任,否则应经诉讼或仲裁才能确定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责任,这一就为本条的适用设置了前置程序,显然与本条的立法宗旨相悖。根据本条,受害人所享有的是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诉权,保险人或保证人是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做出判决。
    (四)合并审理两种法律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同时起诉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法院可只审理油污侵权关系,而不审理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当赔偿数额在责任限制之内时,直接判决保险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若根据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及已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可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本条规定只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诉权,而不是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适用本条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时,应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即此时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法院所要审理的不仅包括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油污损害侵权关系,也应审理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之间的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以确定保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或者应审理所提供保证的效力和性质,以确定保证他人的责任,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毕竟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而不能想当然地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科以责任。
    1969CLC第7条第八款规定,在油污诉讼中,保险人和保证人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本条无此规定,但在依本条提起的油污诉讼中,责任保险人、保证人也无此抗辩权。当然,这种抗辩是针对受害人的,在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关系,提出此类抗辩。
    (五)仲裁条款
    在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时,该条款不能对抗本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无关紧要,受害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该情形有如《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当然,若受害人选择依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也不应在禁止之列。
    四、责任
    讨论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什么责任,已超出本条规定的范围。但正确把握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本条。
    有观点认为,既然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是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因此两被告是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不是上述有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连带债务人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并非所有的共同被告均是连带债务人。上述观点误将本条规定的油污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如上所述,本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取法定主义,非基于法定原因债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虽然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是上述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连带责任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此时的法律应是民事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作为程序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不能、也不应规定连带债务。作此理解也符合1969CI一规定,因为公约也未明确规定上述有关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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