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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中国论文网  [ 2007-8-27 10:56:06 ]  作者:许俊强 董晓南   编辑:k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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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稿)》第82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要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即使油污损害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油污损害这一侵权的事实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而不是保赔保险合同,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油污损害所致损失,因此,受害人提出的应是油污损害侵权之诉,而非保赔保险合同之诉。这也可以从1969CLC第7条第八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因为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油污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保赔保险合同中的抗辩)、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事故的侵权人,理应成为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受害人的选择权
    该条规定使用“可以”、“也可以”用词,从文义上分析属选择性用语,有人认为,本条规定意味着油污事故受害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只能择其一起诉,选择了船舶所有人作为索赔对象后,不得再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值得探讨,首先,按照这种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将部分落空,因为选择了船舶所有人将导致不能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后果,本条也就无存在的价值。其次,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必然选择履行能力强的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且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此时,船舶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上述理解就是错误的。其实本条是授权性规范,赋予油污损害受损害人选择权,受害人既有权选择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一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
    (四)两个保赔保险人
    从理论上分析,与财产保险一样,保赔保险也有双重保险的问题,即会员船东向一家保赔协会投保后,又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同样风险责任的保险,双重责任保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另一是未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后一种情形往往是保赔协会的除外责任。因加入多个保赔协会需交纳多份费用,在实践中,船东从经济方面考虑,同一船舶一般不会加人多个保赔协会,故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人应仅为一个保赔协会。
    三、适用
    笔者认为,在适用本条时,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适用范围
    只有存在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为此,明确油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就可以界定本条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理论上对1969CLC之1992年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船舶强制油污保险的实施范围有限,除根据1992年议定书,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进行的强制保险外,目前只有深圳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必须强制保险,上海规定对港内供油船舶实施强制保险。当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沿海、内河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自愿进行油污责任保险,本条对此也适用。随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油船强制保险制度的施行,本条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二)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规定,该法第97条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使受害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如此,这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诉讼上的权利。本条是规定于诉讼法审判程序的章节中,受害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该权利,所以,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诉权。本条第一款适用的结果就是将诉讼标的互有牵连的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合二为一,形成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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