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行之前,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在《海商法》、《保险法》中已有一些萌芽性规定。《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是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依责任保险合同确定,在被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一时,根据保险补偿损害原则,被保险人能从责任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不应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条的规定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本条应是针对责任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赔时,规定责任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隐含了权利人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另《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为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可不经诉讼程序,本条只是这种赔付的法律根据,而不是第三者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法律依据。但从本条可推知,在法律有规定或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二、理解
(一)保险人和保证人
国际上,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实行强制保险。如1969CLC第7条第一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我国在接受1969CLC后,交通部于1980年、3月1日发文,要求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都必须参加油污保险,并取得“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故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然有其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
本条未明确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是谁。除3/4船舶碰撞责任险外,商业保险公司不承保船舶责任险,船舶责任保险一般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所承保的范围较广,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险正是其一。需明确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也从事船舶保赔保险业务。因此,条文中的保险人除保赔协会外,还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从事保赔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应记载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可能包括银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根据交通部1980年7月29日《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CLC>的通知》,我国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尚未进行保险的,作为临时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务监督部门为其所属船舶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该证书现已停发),申明公司对其船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负责。即船东为自己提供“保证”,这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因为债务人本来就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所以,本条所称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理应不包括“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上所记载的船东。除此之外,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船东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向受害人或有关主管当局等就油污的损害赔偿提供财务保证,这种保证一般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人也可基于《担保法》直接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显然,其起诉的依据并不是本条,本条规定的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不包括此类保证人。
(二)被告而非第三人
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为油污诉讼的被告当无疑问,由于本条规定“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未直接明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地位,那么他们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呢?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如所周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者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而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属被动一方,无提起诉讼的理由,因此其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后者是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且索赔人无权直接将保险人或保证人列为第三人,所以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虽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本条在索赔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出赔偿诉讼时,其并非以这两种方式参加诉讼,所以,保险人或保证人应非油污诉讼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