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发展使事务律师的社会声望有所提高,但仍没有根本改变其“低级律师”的地位。特别是在出庭律师的心目中,事务律师总是被视为“下等人” (inferior men)。1846年,事务律师乔治?斯提芬抱怨说,尽管他和许多出庭律师是亲朋好友,但因职业偏见造成的无形隔阂使他丧失了许多与出庭律师聚会交流的机会,他透露,在其从业的32年中,只有一位出庭律师邀请他吃过饭。 对于这种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师自然心存不满。因此,从19世纪中叶起,不时有人建议改革二元体制,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1846年,法律改革家费尔德呼吁效法美国,取消对事务律师的歧视性限制规则,给予他们和出庭律师平等的出庭辩护权,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才资源,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这个建议得到广大事务律师的积极支持。然而,由于以出庭律师为主体的反改革势力的阻挠,费尔德等人的改革努力最后以失败告终。
许多人对这次合并改革的失败深感惋惜,但英国法律史专家霍兹沃斯却不以为然。他认为,二元律师制度虽有弊端,但也有优越性,合并后的益处未必能够弥补由此带来的损失。首先,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通过律师会馆实行行业自治,除犯有蔑视法庭罪法官可以惩罚他们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辖,从而保证了出庭律师在法律活动中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无疑有利于英国自由与法治的发展。其次,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接触当事人,由此可以避免辩护律师过分“当事人化”,防止个人感情因素影响司法过程,保证出庭律师以相对超脱客观的态度陈述和分析案情,这有利于法庭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最后,在二元制下,两类律师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出庭律师只管法庭辩论,事务律师负责一般性事务,这种分工有助于提高律师的专业化水准,并进而提高司法审判质量。霍氏认为,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质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国的赞扬,毫无疑问是与律师的专业分工及其高素质分不开的。
四、最近的改革与发展走向
最近几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师制度的呼声再起。改革要求者认为,二元制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因为一个当事人必须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的费用,从而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其次,二元制导致诉讼时间的浪费。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掌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最后,二元制带来择业机会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出庭律师职业的垄断性,把事务律师永远排除在法庭辩护席之外,使许多具有辩护才能的事务律师找不到施展才华的舞台,这既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不利于培养律师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总之,在改革要求者看来,二元制不符合当今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和社会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趋势。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主要来自事务律师团体。1969年,事务律师协会在一份报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务律师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这一要求在1972年得到大法官的部分同意。此后,事务律师获得了有限范围内的出庭辩护权,即:如果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预审、皇家刑事法院判决的话,事务律师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在以后的近20年内,事务律师协会为打破二元分立制继续努力,但在出庭律师公会的抵制下成效甚微。1979年,一个皇家委员会在对律师制度进行了为期3年的调查后,虽然承认旧制度存在弊端,但最终结论还是维持现状,理由是二元制有利于保证法庭辩护和审判质量。
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这一年,议会颁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法》(The Court and Legal Services Act)。它规定,①出庭律师可以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可以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服务合同;②合格的事务律师可以被任命为高级法院的法官;③允许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师不可;④允许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不过,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则,这类合伙实际上仍被禁止)。《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初步打破了两类律师在业务分工上的隔绝状态,但仅此而已,在行为规范、职业培训、资格审查等管理事务上,两类律师仍然分别由各自的行业组织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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