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1、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不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总体上说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准备了初步条件。 2、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础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辩诉交易在我国如何实施 解决辩诉交易如何实施的问题实质也就是解决如何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关系上,总体上笔者赞成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不得不对公正价值做出适当牺牲,但不能牺牲过大。过度牺牲公正而去追求效率,不仅损害公正,最后也妨害效率的提高。所以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和某些特殊情况下,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这样既达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正,同时也兼顾了效率。但是在辩诉交易的实施过程当中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一)、由于国情不同,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我国的辩诉交易应该界定为: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在被害人同意或者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此种条件为找不到被害人或被害人为国家时)的条件下,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有罪辩护为前提,公诉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来起诉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可以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 1、当双方各执一词时,双方都无法推翻对方的证据和理由时可以适用。即案件事实虽然比较清楚,但是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官不得与被告交易,有罪依法定罪量刑,无罪要宣告无罪。 2、当取证不能时,也即有现有材料,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是其确实有嫌疑,而且调查取证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已不可能继续进行。比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辩诉交易来解决,让犯罪分子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辩诉交易实施的范围: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但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而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辩诉交易不应用于惯犯、累犯案件及复杂的共同犯罪。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四)、辩诉交易必须是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三者意见的统一。公诉人不得不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进行交易,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在找不到被害人或被害人为国家时,进行辩诉交易必须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 (五)、辩诉交易必须是在先建立规范的监督机制的基础上才能实施,应当由人民法院来监督实施。因为我国法院并非实行的是完全的“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法官应当及时审查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确实知道辩诉交易后,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符合以上所述各项条件,法官在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可,不得干涉。对于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应当立即裁定撤消根据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因为辩诉交易有调解的性质,所以在辩诉交易被裁定撤销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对方在交易时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六)、检察机关、辩护律师都应忠于自己的职责。检察机关要避免想尽快结案而纵容罪犯,要坚持应有的追究力度和标准,该追究的就必须追究,不该追究的一定不能追究;辩护律师要尽到忠诚的义务,不得为了贪图简便和自己名誉等利益驱动而随意通过辩诉交易出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的权利。 注 释: [1] 参见:[美]弗洛伊德*菲尼《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对两项改革的历史经验;排除规则与公开的辩诉交易》,转引自:熊秋红《辩诉交易的实践及其评析》,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64页。 [2] 但此案后,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那项关于绑架罪的立法因加重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归于无效。 [3] 引自: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71页。 [4]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5]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6]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1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报告。 [7]《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8]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260页。
参考文献: [1] 熊秋红《辩诉交易的实践及其评析》,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2] 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 [3] 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4] 《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5]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