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是税收法制和民主法制在税收司法上的体现,主要包括:(1)运用法律统一;(2)各税收司法机关和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各自的职能,不受同级国家机关干涉;(3)税收司法组织统一,行使权力统一。 6、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税收司法各组织不论从内容,还是到形式,都要依照法定标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保证执法质量。同时还要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改。 7、法律平等、义务平等原则 法律平等,义务平等原则的依据是宪法。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将两项原则运用到税收司法工作中,主要指:一是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补税,均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的决定;二是公民负有纳税义务,不能有任何超越于法律法规之上的特殊偷税、漏税、抗税等权利。 四、科学严密的税收司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基本概念与关系 税收司法体系是国家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成分,是国家税收法制体系不可侵害的内容。它的横向关系是税收司法体制,它的纵向关系是税收司法组织体系。 税收司法体制是指国家设置哪几种税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给哪些涉税组织。 税收司法组织体系是指各种税收司法法律授权的涉税组织各自设置多少层级及其上下级之间的权限分工和相互关系。 2、税收司法体制 税务法院,行使税务案件审判权;税务刑事检察,行使税务检察权;税务警察,依法对涉税刑事犯罪行使侦察和执行权;税务司法机关,负责领导、指导及联络税务代理、税务律师、涉税审计、公证、仲裁、监狱和劳改劳教机构等。 3、税务司法组织体系 税务司法组织体系,主要指税务法院组织体系、税务刑事检察组织体系、税务警察组织体系、税务司法机关组织体系。 (1)税务法院。国家设国家税务总院,在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独立于税务局。在各省设税务法院,同样独立于省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税务局。在各市地设税务巡回法庭,由省税务法院派法官或授权地方法院法官,行使涉税审判。 税务法院的任务:审判涉税刑事案件,惩办涉税犯罪分子;审判征纳纠纷案件,维持正常税收秩序,审判涉税行政诉讼案件,保护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税判决和裁定;用自己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纳税光荣、偷税可耻。增强全体公民自觉依法纳税意识。 (2)税务刑事检察部门,隶属国家税务总局,称税务刑事检察总部,部长由税务总局局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省市县在税务局内设税务检察处(室)。 税务刑事检察组织的职能主要是:对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擅自减免税、对直接受理的涉税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对税务警察及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免于起诉。 (3)税务警察组织。隶属于税务总局,总司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在省市县乡分设总部,受同级税务机关行政管理。 主要任务:一是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维护纳税秩序,保障征纳双方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涉税犯罪活动;二是办理好涉税刑事案件的侦察、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工作;三是对税务法庭判处不予关押的罪犯,负责执行监督和考察。 (4)税务司法机关。隶属国家税务总局和司法部,称税务司法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任命,在省市县设税务司法事务局,受同级税务机关和司法局领导。 任务:注册和管理涉税律师及涉税公证及仲裁人员,管理税务代理、咨询;开展税法宣传及普及教育;指导社会涉税组织;管理涉税监狱和拘押的涉税犯罪分子等。 4、税务司法组织机构 税收司法体系是一个由各个税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涉税组织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相互作用的司法系统。按照税收司法机关功能式组织结构,我们可以将税收司法体制分为以下二种组织形式: (1)、税收刑事司法组织,即围绕办理涉税案件,由税务警察、税务刑事检察、税务审判、涉税拘捕、监押等构成。通过这些职能的发挥,将涉税犯罪分子改造为遵纪守法、自觉纳税的经营者。 (2)税收事务司法组织,即围绕征纳纠纷和涉税案件,由税务律师,税务代理,咨询、社会涉税团体等组织构成。通过它们职能的发挥,将征纳纠纷及涉税诉讼进行调解、裁判,并进行税法宣传、教育。 五、当前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司法体系面临的几个问题 1、立法问题。无立法依据,是税收司法体系面临的最大问题。税务警察、税务法官和税务刑事检察官,经立法程序增补现有法律条款,可以运用《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但是建立司法组织,通过法律议案的提出、审议、通过、颁布明文确定税收司法各机构的性质、职责、组织之间的权限分工和相互关系等,需要经过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和较长的时间,而各项法律议案,还需要社会各方面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 2、重新研究税制问题 一是现有税收组织的扩容。今后税务机构要增设税警、刑事检察,社会方面要有税务法院、税务司法机关等,这使我国税收组织体系面临司法挑战。 二是市场经济税收体系内容。征管向司法转移,社会涉税组织将初具规模,税务征管、税务司法活动和社会中介涉税服务之间相对独立,相互制约,可以共同归属税收法系。 三是税收司法性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国家司法机关具有专政武器的功能。税收司法也具有一定的专政功能,它与税收的性质不能联系在一起,不能用税收的性质来确定税收司法的性质。建立税务法院、税务警察和赋予税务部门刑事检察权等,并不影响现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涉税纠纷的受理,它们所裁判和调解的案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这种状况是否直接影响在现阶段建立税收司法体系的积极性呢?为了在市场经经济活动中体现出税法的公平性,就应允许多种司法机制存在,保证税务争讼制度。 注释:
Œ 参见涂龙力《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15页 参见王景:《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24页 Ž参见王景:《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36-39,43页 参见史文清:《财政金融法》,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第46、47页 参考文献: 1、 夏清成《税收新论》中国税务出版社 第125、259--261页 2、 张继民《税收学》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第51页 3、 史文清《财政金融法》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4、 涂龙力《税收基本法研究》 5、 王 景《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一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