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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来源:  [ 2006-9-7 9:57:10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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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执法上过于随意,赋予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劳动教养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缺少不同部门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难保准确有效地执法。另外劳教期限自由裁量幅度过宽,没有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原则约束,更没有刑法规定的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的法定情节,全由失去监督的公安机关酌定,执法上随意性过大。

    (七)法律体系过于庞杂,甚至相互矛盾。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行为有几百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应受处罚行为有90多种,而劳动教养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却只有20多种,作为介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劳动教养,处罚行为面太窄,无法和两者衔接,难以适应当前严峻的治安形势,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八)劳动教养立法缺乏统一性。我国现行适用的劳动教养法规,既有散见于全中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路、民航、林业等部门下达的规章,还有地方性的如省级人大常委会、自治州或市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的法规、条例、决定等等。诸如以上所述,各类法规层次各异、规范不同,有长期性的、也有短期性的,互相脱节,相当杂乱,执行起来无所适从,困难重重,甚至彼此之间相互矛盾,极不协调,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新法和旧法之间效力不明,使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法困难,由此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使执法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法规不够完善,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予以废除。但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废除,应客观地分析,它自产生以来,为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做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根据政治、经济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而产生的。由于《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较轻,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不实行劳动教养,极有可能成为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后备力量,无论对于失足者的挽救,还是对于社会的稳定都是极其不利的。四十余年来,它已成为我国治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尚很难被其它制度所取代。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异常严峻,劳教人员构成越来越复杂,99年底又开始收容“法轮功”劳教人员等现实面前,必须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劳动教养法规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加以否定。

    四、几点改进建议

    (一)进一步确立劳动教养作为介于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之间的一种特殊行政处罚措施,为此必须与行政处罚相协调。

(二)在此形势下,应明确劳动教养法律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即实行严格的属地管辖,而不应产生地域冲突,凡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无论城市和农村,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区域内触犯劳教法规,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都应是劳动教养的对象,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取消形同虚设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把审决权赋予专门设立的劳教法庭,并在程序上进行严格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应根据违法犯罪人员的罪错情节、危害程序、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另外,申报、初审、决定、复议、执行劳动教养的各个环节要既独立,又衔接,并应采用诉讼程序中的回避制度,真正做到罪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

    (四)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由于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名称、形式不规范,在总结执行现行劳教法规经验基础上,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应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衔接。尽快制定一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劳动教养法。而且要针对管理和教育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劳动教养属于强制性教育改造,因此不能单纯地强调强制,而应把重点放在教育改造上,主要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进行矫治,这种矫治既包括行为矫治,也包括心理矫治,要把科学和技术纳入教育改造之中,以便更好地实现劳动教养的目的和宗旨。

    (五)执行劳动教养,应从教育保护和人道主义出发。因为被劳动教养的人,他们一般是“大法不犯,小法不断”的准犯罪,所以劳动教养人员应参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劳动过程中,建立健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不但要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尤其对于女劳教人员应进行经期保护,定时进行身体检查。在劳教期间表现好的,允许配偶、父母和子女在规定之外的所内接见,并可居住2—3天,使她们充分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以便唤起他们的良知,这样可以增强他们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心。

    (六)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适量工资制。如果我们在教育改造中,引入工资机制,可以使他们产生一种做人的自豪感,由于大多数劳教人员在社会上都是好逸恶劳、贪图享受之人,入所以后大多数人恶习未改,对所里生活的“清淡”,普遍感到难以承受,有的频繁写信、打电话向亲友索钱要物;有的违反所规所纪,偷拿他人食物,甚至由于计较打饭份量和伙房发生矛盾等等。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这一切都归结于经济上的不独立。如果实行工资制,这些现象可能会绝迹,慢慢树立他们的自立意识,继而能培养他们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另外,对于一些年龄稍大,有孩子的老年人,也可以稳定他们的思想情绪,提高我们的教育改造质量。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劳动教养面对的是日渐全面开放的社会,这既是机遇,但更多的是挑战。因此在制定过程中,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进行科学的扬弃,使它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能够更好地教育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律监督和制约作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社会稳定。

参考资料: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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