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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来源:  [ 2006-9-7 9:57:43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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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活动行政化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各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财政的眼中,由他们供给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像其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司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司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司法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权利、劳保,甚至连人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职级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担任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使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如此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司法机关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体现了非常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案件请求汇报制度。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减少错案,但他却影响了司法独立,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独立司法权。另一个表现是办理案件的司法又不直接参与办案,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有学者指出:行政讲究的是高效,需要的是统一集中的领导,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要求是独立,行政与司法是截然不同的,当司法活动行政化后,还能正常运行吗?还能确保司法公正吗?

三、司法官职业大众化

法律是一门科学,法官是一个职业,说白了,不是什么人都能当法官的,一支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是司法机关完成宪法赋予的司法职责的前提,但目前司法官职业化状况令人担忧:一方面对现有司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消化,另一方面,目前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被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设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什么对进入医院做医生,对进入科研机构做研究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对到司法机关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反而很低呢?难道司法机关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医生的手术刀事关人体健康,检察院的逮捕令、法院的判决书不是也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吗?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合格人员,仍在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如仅有小学文化的“三盲”院长姚晓红之所以当院长,就是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是当地个别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打招呼的结果。试想手握重权的司法机关充斥着这样一些人,不知道有多少冤假错案会被制造出来。

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上述所说的种种弊端,并产生了相应的问题和危害,就应对这些弊端进行相应的改革,这也同时为我们选准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指明了方向。

(一)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经济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要做到这一点:

1、使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和层级管理上完全独立。实现司法机关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管理,更进一步说,司法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下级司法机关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司法机关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

2、建立司法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弊端,我国司法机关也应该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机制,规定每年由两高根据全国各级法检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司法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彻底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

3、组织人事上完全独立。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司法机关委派非法律专业人担任领导和一般司法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因此,司法机关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需由司法机关自身依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这样才能减少乃至最终杜绝地方政府对司法权力的干预。

(二)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自然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要建立起以司法官为核心,办案司法官对所办案件本身就有决定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司法活动运行机制。

1、司法官的终身任命,必须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司法官资格。

2、司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更不可轻易地调换职位。每个司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问题,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司法机构上级司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

3、建立司法官的工作成绩的内部管理监督、考核制度,促进司法官敬业爱岗,为司法工作作出贡献。

(三)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重用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司法官。对司法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政治属性的强弱,更重要的是要看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平,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注释:

(1)见《辽宁法制报》2003年8月22日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3)见《人民日报》2001年4月12日第五版


参考文献:

李文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杨院长在第二期西部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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