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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人制度探究
来源:  [ 2006-9-7 9:57:25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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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办理有关程序性事务。应当由清算人办理的程序性事务主要是:

第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司清算公告,即告知债权人,又告知社会其他人员。

第二,公司在清理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算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人应当将事务移送给破产管理人。

第三,公司清算完毕之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文件,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及相关的各种财务账册,提交股东会和主管机关。

在规定清算组职责时,立法还应对清算完结期限、清算文件的保存、清算人责任的解除、发现财产的重新分配等问题作出规定

四、清算人的法律责任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因破产、合并、分立原因外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中,公司清算主体违反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或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无论从保证公司清算的公正高效进行,还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司清算主体在违反法律规定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很有必要。

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清算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在责任主体上,有清算人的责任,公司的责任,还有其他人的责任。如不按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对公司处以罚款(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虚伪记载财产清单或违法分配财产的对公司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罚款(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清算组违反真实报送清算报告的,责令改正(公司法第218条第1款)。在归责原则上,清算人仅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徇私舞弊,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18条第2款)。

同国外的规定比较起来,中国重视对违反实体性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则疏于规定,如对公司不清算、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算完毕、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任命清算人等等,都没有处罚规定;公司清算是一种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到认真遵守,公司清算的目的才能实现。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严格遵守程序得出来的结果,当事人才能信服和执行,避免纠纷争议。在这个意义上,清算人遵守程序规定比其保证自己行为的公正廉洁更重要。我国公司法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表明立法者对程序重要性认识的不足,偏离了公司清算的程序法内涵,应予纠正。 中国《公司法》中,清算主体为清算组成员和监事,没有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不仅包括清算人,而且还包括公司、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等。其中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虚伪记载财产清单的责任,其意在于对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的处罚,但将此列入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则有失偏颇。此种行为虽发生于公司清算阶段,但这不属于公司清算法律关系的范畴,而属于违反公司会计管理规定的范畴。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并非公司清算主体,也就无须负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了。隐匿财产或虚伪记载财产清单,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均须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应否成为清算的责任主体呢?在公司清算阶段,法律的目的则是保证清算的公正高效进行,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实现这一目的,规范清算人的行为从而要求清算人承担责任是最好的选择,处罚公司达不到这样的目的:处罚公司而不是处罚清算人可能会使清算人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公司清算公正高效不利。由于清算人对公司负有责任,对公司的处罚最终会落到清算人的头上,这有可能在两者之间产生纠纷,影响清算的顺利进行。不如直接规定清算人承担责任更方便;"处罚公司对保护债权人不利。处罚公司不能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反而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直接处罚清算人,不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相反,直接处罚清算人,促使清算人公正行使职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清算主要在清算人的组织下进行,且清算人对公司和债权人负有义务,要求清算人承担责任也是符合逻辑的。因此,《公司法》规定的不按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对公司处以罚款等,并不合理,应由清算人承担责任。再从其它法律的规定看,公司清算的主体也只是清算人,不包括公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的清算舞弊罪,只有清算人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不是。

对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又该如何评价呢?清算人对公司负有义务,从而对其行为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清算人对公司债权人是否负有义务进而承担责任?清算人的地位相当于董事,传统公司法的公司机关理论认为,董事的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董事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是传统公司法中心信条。在我国,公司董事对其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法》并无规定,民法通则亦未作规定。学者认为,法人在对其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了民事责任以后,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法人内部请求机关成员进行赔偿。可见,在我国民商法中,公司机关理论的适用被绝对化了。具体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依民法通则,董事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董事免责。然而,如果董事的侵权行为使公司遭受灾难性损害,则公司债权人将面临巨大风险。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的损害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亦无规定。但依传统公司原理,公司债权人只能依据其与公司的契约主张权利,不得参与公司管理活动,对董事损害公司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加以干预,这对债权人是不利的。在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人的工作规则一般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清算人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作出决定的极少,在这种背景下规定清算人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并不合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清算人作出决定的难度与董事的相比小得多的情况下,对清算人的责任照搬关于董事的规定没有理由,这对约束清算人的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没什么好处。《公司法》的规定与其说是追究清算人的责任,不如说是免除清算人的责任。当然,清算人应就其轻过失对公司和债权人负责并不否认在例外的情况下,清算人只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及债权人负责。
    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是不完整的。从规范的实践效果来看,导致了公司解散而不清算的情况大量发生。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院判决强制清算执行困难,但是“法律可以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增加其作为的激励”。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一般不对解散企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如果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损失扩大及出现财产混同、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或保洁等情况的应由清算义务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且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其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第一种观点符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在实践中,赔偿范围与损失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

第二种观点虽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违背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有违公司设立的初衷。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它们还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那就是部分知情的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会损害另一部分不知情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原理,在公司解散终止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尤其是在丧失对全部债权的清偿能力时,原则上不应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只有通过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对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清偿,才能保证清偿的公平。要想督促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还是对义务人本身采取财产罚为佳。


后  记

目前我国学界对破产清算制度的研究,据作者所涉及范围有限,已有多篇论文。作者以比较的角度,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提出了自己对公司清算人相关内容的见解。因作者本人水平有限,所以论文当中必定有许多错误。期望这些粗践的思考和研究,能够得到各位老师的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公司法》,顾功耘,北京大学出版社。
2、《 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3、《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佟柔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
4、《论企业法人被撤销或被吊销后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2004年2月12日,中国法院网。
5、《中国公司法原理》,王保树、崔勤之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6、《公司法》,郑玉波,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
7、《企业破产清算》,吴合振,2003年第二版。
8、《公司法学》,沈贵明,2003年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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