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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  [ 2006-9-7 9:55:34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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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在以上程序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确立以下几项制度:

    1、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证人宣誓制度是从心理上对证人伪证所设置的一道屏障,它使证人意识到作证的严肃性与作伪证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不敢轻易越雷池半步。虽然我们很难对其在减少证人伪证上的功能进行绝对的量化,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宣誓制度下的证人伪证现象会少于没有宣誓时。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法制不健全,法律虚无主义普遍存在的国度里,采用宣誓制度,有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⑥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时,向法庭保证对案件事实不作虚假陈述,不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形式作出规定,此制度一方面约束了证人作证义务,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有效地减少伪证和证言反复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了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对证人作伪证的制度。其形式可为:由证人当庭宣读誓词,并在宣誓词或具结书上签名或盖章。誓词内容可为:我宣誓,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宣誓人XXX。对于能写字的哑人,可由其把包括誓词的誓文抄写后署名,作为宣誓。不能写字的哑人可以经他人帮助用手势宣誓。如果证人拒绝宣誓,⑦通常被认为拒绝作证或有作伪证之嫌疑,并因此可能遭受相应的法律制裁,而这样的制裁措施大多与强制证人作证的制裁相同。

    2、完善证人伪证惩罚制度。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或具结与交叉询问规则的执行,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对证人伪证设置了预防措施,使其“不愿”与“不能”作伪证。但这在事实上并不足以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因此还必须给予作伪证者以一定的法律制裁,使其“不敢”作伪证。如德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无论是否宣誓,如在法庭上作伪证将构成德国刑法典规定的伪证罪。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伪证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款过于笼统,尚欠明确与具体,致使可操作性差。其一,没有认定伪证行为情节的标准;没有区分庭审前、中、后伪证行为的性质;没有考虑伪证危害后果的情节等。其二,该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证人伪证行为明确界定在刑事诉讼中,使得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其三,司法实践中,通常把伪证行为指向当事人,而非证人,且执法中适用不多,不足以对证人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有必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正当司法秩序。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的作证费用由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弊大于利,由法院垫付,但目前的财政状况又不允许。可改为由申请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将作证费用先行预交到法院,法院根据判决统一支付,这样,不仅可以相对隔绝当事人与证人的联系,有利于证人如实作证,而且可以稳定证人的心理。对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标准、范围应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应当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相关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是否合理,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以败诉方承担为原则。但作伪证的作证费用应由证人自行承担;因证人的证言与案件缺乏关联性,而未被法庭采信,其作证费用应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方当事人承担。

    4、完善对证人的安全保障请求权。除了耗费一定的时间与金钱外,证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是以某一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支持者的面貌出现(即使是法院调查所得的证人也难免具有某种倾向性),是“当事人利害关系的社会性延长”,⑨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对方当事人诉讼内外施加的压力甚至侵害。而要保障证人顺利履行作证义务,就必须给予证人以特定的人身保护。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有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诸多措施,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文规定,以暴力、威胁、购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文规定,以暴力、威胁、购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5、完善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制度。关于询问主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定,除法官和当事人外,通过近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律师等诉讼代理人作为询问的主体之一理论和实践都是无可非议的,特别是鉴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司法实践中律师等诉讼代理人确实发挥了询问主体的作用。法官仅进行补充性询问,以体现其中立性和诉辩双方的对抗性。关于询问程序,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我国的询问程序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1、由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对自己申请的证人进行询问(主询问);2、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反询问;3、申请方当事人再次询问;4、对方当事人再次反询问。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必要时法官可以打断、可以补充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规定》第六十条提出禁止使用诱导性提问。该规定过于笼统,应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在我国立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人关于特定事实的陈述出现重大矛盾时,为确认哪一方陈述的证言更可靠,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对质。以此来进一步地暴露矛盾和解决矛盾,从而更好地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其他国家也有关于证人对质的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证言相互矛盾的几个证人,可以使之相互对质。

四、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应严格审查证人的资格身份。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申请中是否列明证人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等基本情况,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通知证人;

(2)、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

(3)、看证人是否能正确表达意志;

(4)、证人能够证明的内容;

(5)、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二)、证人作证前的隔离。证人作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证人客观地陈述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不是转述别人的意见。因此,证人在作证前应当防止证人之间对案件事实进行交流和打探案件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这里证人不能旁听,其他证人不能在场,是由于证人之间往往相互认识,有可能会相互议论打探案件事实,这样是必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传唤到庭的证人在出庭前,应当相互隔离,在出庭作证完毕后,才允许自由活动。目的在于能够有效防止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不仅仅要求证人在作证时应当采取隔离进行的方式,在证人作证之前的等候阶段,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其采取隔离的方式。

 


注         释

1、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2、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3、肖晗:《民事伪证行为探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2款。

5、陈敏:《中国民商证据规则草案》(讨论稿),王利明主编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2000年版,第1156页。

6、一般适用于证人没有宗教信仰或不信仰基督教的情形下。

7、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325页。

8、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9、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参  考  文  献

一、齐树洁、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

二、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三、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四、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五、肖晗主编:《民事伪证行为探析》,《当代法学》2001年出版。

六、陈敏著:《中国民商证据规则草案》(讨论稿),载王利明主编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七、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八、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2款。

九、沈明达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6年出版。

十、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0年4月1日施行。

十二、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

十三、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出版。

十四、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十五、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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