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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管辖权与电子商务纠纷
来源:  [ 2006-9-7 9:58:01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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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个判例是Domicrest  Limited诉Swiss  Bank  Corp.一案。英国卖主起诉瑞士银行违约且在英国有疏忽的虚假陈述行为。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的诉求,原告声称,瑞士银行已从瑞士通过电话向英国公司做出保证:任何通过银行传递给卖方的有关“付款命令”的单证表明,买方已付款并已有银行做担保。因此,卖方收到这类命令向买方发送货物是安全的。通过货运代理,卖方在瑞士和意大利向瑞士发送了货物。然而,买方并没有付款,银行也拒绝承兑付款单据。
  按照《洛迦诺公约》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里克斯(Rix)法官倾向于Minster诉Hyundai案件的判决(该案判决已被欧洲法院在Dumez  France  and  Tracoba,Shevill  and  Marinari案中运用)。里克斯法官注意到尽管在Minster  Investments案中,斯泰恩法官不承认“具有决定性的联接因素往往在时间上居首要地位”,但欧洲法院在Dumez  France,Shevill  and  Marinari案中仍强调,应该严格遵守Bier案形成的规则。考虑到欧洲法院的判决,里克斯法官并没有随意地运用斯泰恩法官提倡的广义标准,而是采用了更为严格的规则适用欧洲法院的判决。
  适用该规则,他认为在以诽谤侵权类推的因疏忽的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损害事件发生地,就是虚假陈述的发源地(在这一案件中为瑞典)。至于损害发生地,尽管可能是听到疏忽的虚假陈述并据此而行为的地点,但在本案中损害发生地则是瑞典和意大利,即卖方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发送货物的地点。因此,针对瑞士银行的侵权诉讼不能在英国提起。
  4.假冒
  在Mecklermedia  Corp.  and  Another诉DC  Congress  GmbH一案中,一家美国公司及其英国子公司在英国起诉一家德国公司,宣称该德国公司因在英国出售假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声称,尤其是它们通过英国子公司的商业活动,已在英国以“网络世界”之名建立了商誉。被告认为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而请求终止诉讼。
  原告声称他们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商誉,被告在辖区内冒充他们,已经引起或可能引起原告商誉的破坏。雅各布(Jacob)法官首先考虑了诉请的意义,原告的诉请确实是该法院所要求的“为公正判决而进行审判的严重问题”。
  至于商誉,原告声称他们通过在英国的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网络世界”并开展贸易,已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了商誉。其次,一本名为《网络世界》的杂志在英国发行。最后,原告声称他们拥有两个网站,一个名为“网络世界(internet  world)”,一个名为"iworld"。雅各布法官认为,原告诉讼的严重性在于他们在英国拥有“广泛的商誉”。
  关于假冒,被告在德国和奥地利建立的贸易公司也叫“网络世界”。而且这些贸易公司并不纯粹从事国内贸易,而且在拓展包括来自英国的国际贸易。同时,被告也在德国建立了一家名为“网络世界”的网站。除此之外,被告模仿原告的“网络世界”贸易公司目录表,命名自己在伦敦的资料库。最后,被告要求自己的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海外部门,扩大他们的“网络世界”的知名度。雅各布法官认为,审判被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误导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众是个重大问题。
  关于损害问题,在该案中可以推断为,原告在英国的商誉因被告使用相同的名称而受到损失。法官注意到被告所有的行为都发生在德国和奥地利,而不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但是,这并不影响有关出售假货的相应英国法的适用。无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还是在国外出售假货而导致原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商誉遭损害,都将按照英国法承担责任。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法官注意到英国有关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的是原告在英国的商誉(对原告诉求的英国财产有直接的影响)。因为所有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国,法庭要求原告证明其在英国有商誉,被告在英国有假冒行为和原告在英国受损的事实。该诉讼适用第五条第3款。
  当然,关于出售假货,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根据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有管辖权。
  5.版权侵权
  在英国的一桩Pearce诉Ove  Arup  Partnership  Ltd.and  Other案件中,被告是英国的一个土木工程师事务所,其中一位工程师一直住在英国,另外两个搬到了荷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并申请禁令,禁止侵犯其在英国和荷兰的版权。四位中的两位被告请求终止对他们以侵犯原告在荷兰的版权为由而进行的诉讼,因为按照英国法律该所谓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双重可诉性规则(该规则适用于侵犯行为发生时)。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十六条的排它性管辖权规定,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对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第五条或第六条授予英国法院管辖权。
  至于所谓侵犯荷兰版权,上诉法院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第六条,英国法院有管辖权。公约第六条规定,被告属于缔约国居民,可以在其中任何一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之。
  如果侵权事实发生在英国,则适用英国版权法下的救济措施。在Pearc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双重可诉性规则的例外使得英国法院可以适用荷兰法律,而且英国法院也可能这样做。
  6.已登记的知识产权
  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或其他要求登记的类似权利的登记或其有效性的诉讼,已经申请或应当申请权利登记的缔约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而无论其所在地为何。在Fort  Dodge  Animal  Health  Ltd.and  Other诉Akso  Nobel  NV  and  Another一案中,在英国起诉的原告要求撤销一项英国专利。原告是一集团公司下的英国、澳大利亚和荷兰关联公司,而被告是荷兰公司。被告先前曾在荷兰起诉本案中所有原告,认为他们侵犯了其在荷兰和英国的专利。原告申请禁令以限制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问题在于英国专利法院对英国侵犯专利的诉讼是否有排他性管辖权。  关于撤销专利的诉讼,毫无疑问英国法院有排他性管辖权。上诉法院依据第十六条第4款,区分侵权诉讼和涉及有效性的程序。关于侵权诉讼,上诉法院注意到,杰纳德(Jenard)的报告认为,这项规定在《布鲁塞尔公约》总则下面。然而,上诉法院同时注意到,一旦同时产生侵权诉讼和涉及有效性的程序,不可能只考虑到侵权诉讼而不考虑行为的有效性,两者其实是同一诉讼案。
  上诉法院认为,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十六条,被告就在英国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基本上与英国专利权的有效性程序有关。因此,按照第十九条和第十六条,该诉讼的英国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上诉法院承认,关于第十六条第4款解释的反面观点是站得住脚的,并暂时中止了上诉,直到提请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建议。我们期待着欧洲法院的判决。
  二、对非欧盟成员国/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居民提起的诉讼
  总的来讲,作为程序性问题,英国法院有权审理下列案件:
  A.针对管辖范围内的被告提起的诉讼;
  B.被告同意英国法院管辖的诉讼;
  C.根据1998年《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受理的辖区之外的诉讼。
  A.英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权限
  公约第十七条适用于一个或一个以上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在缔约国境内的诉讼。如果管辖权条款授予英国法院,且该条款符合《布鲁塞尔-洛迦诺公约》第十七条规定,那么,即使没有事先获准,法院也可受理辖区外的诉讼,只要同一案件当事人在英国的其他地区法院或其他任何公约缔约国法院没有涉及同一诉因的待决诉讼。
  B.诽谤案件诉讼的特殊点
  英国法院有权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类似诉讼(比如针对在法院辖区内的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公民作为被告的诉讼),如果有其他更合适的有管辖权的可选择法院,为当事人的权益和公正目的考量,则在这些法院受理案件更合适。由于管辖权是一种权利,被告必须证明“不方便法院”的情况确实存在。
  C.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受理的辖区之外的诉讼
  英国法院根据《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允许在被告缺乏的情况下受理案件。关于电子商务的争议,法院按照上述规则受理的辖区之外的主要案件是: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b项:要求被告在辖区内行为或不行为的禁令;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c项:在辖区范围内或辖区范围外起诉某人,辖区外的被告必须是必要的或合适的当事人;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d项:强制执行、解除、终止、废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合同,或因违约而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诉讼,只要合同是:
  1.在管辖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或
  2.由在管辖区内从事或居住的代理订立的合同,该代理为辖区外从事或居住的本人利益服务;或
  3.合同采用自己的术语或采用默示方法订立,适用英国法律;或
  4.合同包括一条款,其内容是高等法院有权审理、判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诉讼。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e项:合同在辖区内或辖区外订立,但违约行为发生在辖区内;
  ——《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f项: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侵权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或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诉讼。
  在权限范围外受理的案件,原告必须向法院保证:
  ——满足《民事管辖规则》第一部分的11号修正案第一条第1款的要求,有很大的可能性;
  ——提交审判的问题极为严重;
  ——法院行使受理权限外的诉讼案件的决定权是正确的(行使决定权的标准是“方便法院”,比如只有英国法院是最适合的法院时,才允许其受理权限之外的诉讼)。
  D.关于诽谤诉讼的特殊点
  双重可诉性规则仍继续运用于诽谤案:《1995年国际私法(九项条款)》第十三章。如果满足双重可诉性规则,当英国法下的权利与外国法下的权利相对应时,英国法才适用。当然,如果被告依据英国法(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有抗辩权,则他不应承担责任。作为例外,侵权行为地即与侵权行为和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将适用于整个案件并决定责任的大小。
  当诽谤文字发表于一个以上的辖区时,不需要将所有行为都归结于其中一个行为,然后找出共同的行为起因。相反,如果这类文字发表于英国,明确构成侵权,则可以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比如在别列佐夫斯基(Berezovsky)和格洛乔克夫(Glouchkov)诉Forbes  Inc.一案中,俄国原告针对《福布斯》杂志(一家美国公司拥有并发行)刊登诽谤性文字一事提起诉讼,认为英国法院是“方便法院”原则的体现,因为针对在英国发表这类文章提起的诉讼都是诽谤性诉讼。别列佐夫斯基和格洛乔克夫先生认为他们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重大联系,因为他们在那里开展商业活动。上诉法院证实英国发行的杂志数量巨大,并且每一个原告都与英国有重大联系,能够通过在英国提起诽谤诉讼保护自己。
  三、在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提起的诉讼
  从任何法院辖区内均可进入网站的能力,使得外国法院也可能对网站经营者行使管辖权,适用法院地法处理网站事宜,并追究网站经营者的责任。
  在一个非欧盟/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起诉一个英国被告,需考虑大量的司法管辖权因素,包括:
  ——如英国法院很明显是审理该案的合适法院,那么,在外国提起诉讼将变得“令人烦恼和沮丧”(比如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此时应考虑向英国法院提起反诉,如英国法院有权管辖在外国诉讼的原告。
  ——如果英国法院被认为是审理该案的合适法院,但在外国法院的诉讼并不是“令人烦恼和沮丧”的,或者如果英国法院无权对在国外进行诉讼的原告行使管辖权,此时,应当考虑向外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如果该申请在外国法院是允许的(否则不需要受制于外国法院的管辖)。
  ——作为一项原则,如果被告不希望外国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拖而不决,而且英国法院将来会承认外国法院的错误判决,或如果被告在外国法院辖区内有财产(或在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法院管辖区内有财产),此时,从当地利益出发,应当考虑在外国法院对原告诉求提出抗辩(这样即承认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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