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㈢、代理制度的运行与管理中存在不足。 表现为印信管理与授权管理不严产生保险表见代理的低级错误。授权不明主要是权利范围不确定,权利的起止时间不确定,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或期限不明确,以及权利行使的程序不明确,因授权不明不仅直接导致保险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有效,而且还可能在代理时间之外、代理关系终止之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引发投保人的表见代理主张。制定保险代理的授权制度是依法规范保险营销行为的起始点,要明确普通授权、特别授权、转授权代理、授权委托书,特别是各级保险机构印信的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性规定。保险代理期限届满,若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等,并及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此外,在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人的授权务必明确、具体。 ㈣、举证责任风险的防范。 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理,投保人对其善意、无过失基本上是采用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投保人拥有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推定其善意且无过失。而保险人要否认表见代理,必须证明投保人恶意或有过失。与投保人相比,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艰巨得多。这里应强调表见代理的“善意”问题,如果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无权代理人与投保人有串通行为或投保人明知该代理人无权代理仍与之为民事行为,则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人具有恶意,否认表见代理的成立。从这一点上讲,保险人注重对代理人与投保人有关行为的证据积累,加大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力度具有积极意义。 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促进保险表见代理风险的防范 1、代理制度已成为保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首次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无过错的投保人等(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方便本文下称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保险交易的安全,约束、规范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同时肯定了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经济和社会价值。 2、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除了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保险活动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外,保险表见代理还应当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即从表面上看,投保人通过对保险代理人保险活动的感知,认为其确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并具有相应的权利,因而共同实施了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行为,投保人客观上形成了对保险代理人相信、认可的概念,尽管这种信赖是建立在外在现象或非本质的基础之上。代理表象的形成,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四、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 ㈠、保险表见代理制度有利于善意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保险交易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当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由于法律没有责成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公示保险代理人及其权限,投保人往往只能凭保险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之类的文书或保险人的某些行为来判断代理权的状况,从效益和成本的角度考虑,无原由的核实、考察程序,因其成本极大,一般没有必要也不提倡启动。如果投保人基于保险知识和能力等因素判断失误,就存在着国家法律对无过失的善意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给予保护的问题。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在经济信息的占有、获取与运用的能力、条件等等均处于劣势,而保险人首先应是保险代理方面的“专家”,规范保险代理行为,避免和减少保险表见代理事件的出现,责任主要在保险人。因为与投保人相比,法律通过强制保险人监控保险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社会交易成本要小得多。修改后的《保险法》增加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就是对投保人表见代理利益的侧面保护。 ㈡、保险表见代理制度有利于保险交易安全。保险作为补偿意外损失的经济形式,其特征是危险的发生与否、危险发生于何时、事件发生后所导致的后果均不确定。当出现保险事故,需要保险人履行补偿义务时,如因法律制度的安排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对投保人无异于雪上加霜,甚至置投保人于死地,交易安全对保险活动至关重要。根据我国目前保险市场的现状,与保险代理人比较,保险人的经济能力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在表见代理情形,投保人更容易获得救济。如果投保人的表见代理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就会失去与保险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经济上的安全感,从而影响保险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保险市场效率的发挥。随着保险行为市场化的逐渐深入,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在发生着变化,从强调对静态的财产权利的保护,转而注重对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促使保险表见代理行为获得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㈢、保险表见代理制度有利于保险业发展。就保险表见代理的个案来讲,保险人要承担风险,甚至蒙受损失,但就整个保险行业而言,投保人获得利益、保险交易稳定性提高的信号,很快会在保险业中反馈,无形中会激发社会公众潜在的保险需求。填平保险运行中的“代理陷阱”,换来的是系统循环的顺畅和动力,从而在整体上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这正是我国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虽然保险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但从没有淡化保险公司的社会职能,人们越来越关注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特别是强调在发挥保险保障作用时应注意保护社会利益,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是保险法注重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 保险表见代理固然是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投保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交易安全,但如果矫枉过正,只强调投保人的利益,而忽略对保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那么,便会反过来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最终背离构建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如何从民法公平原则及法律价值衡量的角度较好的把握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精神实质,对法律工作者来说还有漫长的探索路。 注 释 〔1〕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4〕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参考文献: 1、徐明.表见代理:天平倾向何方〔J〕.中国保险,2003年,第4期. 2、牟善志.表见代理制度在保险活动中具有特别的要求〔J 〕.保险研究,2003年,第5期. 3、孙玉锋.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04年,第3期. 4、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年,第 6期. 5、史浩命.论表见代理.法律科学〔J〕,1995年,第1期. 6、马永伟.保险知识读本〔M〕.北京广安门外小红庙里3号.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法律部.保险常用法律手册〔M〕.北京市西三环北路甲105号科原大厦A座4层.法律出版社,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