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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证人拒证制度
来源:  [ 2006-9-7 9:56:53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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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享有证人拒证权的主体范围。

关于亲属特权,各国普遍将配偶权置于首要的地位,配偶特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拒绝提供不利于对方的证明权,二是夫妻间谈话守密的特权。英国规定配偶特权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就我国而言,配偶特权的主体范围可延伸至已离婚的夫妻较为妥当。因为离婚后一方所能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间的信任关系而取得的。就整个亲属特权来看,特权主体的范围宜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职业特权的主体范围是在不少国家都相当空泛,德国的职业特权主体包括神职大员、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帐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医、药剂师、助产士、行使职务的咨询人员等近二十种,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职业特权的主体范围不宜规定过于宽泛,否则将可能每一步加剧业已普遍存在的案件知情人逃避作证义务、证人出庭难问题。从实际出发,目前不妨设立两类职业特权:律师特权、掌握国家机密的公务人员的职业特权。

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在美国、日本等国已上升为宪法权利,在我国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有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因此,任何一名证人,不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倾向于使自己牵连入犯罪的供述,都有权拒绝回答。

2、证人拒绝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

在本文中我们论及证人拒证制度,必须将其放在我国的具体国情环境下。在我国目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无限制地允许负有特定身份的证人拒绝作证,这是不恰当的,在惩罚犯罪和保障权利二者之间,英美法系牺牲了太多的社会利益,致使犯罪一直在无情地增加。因此,我们必须对证人拒证权加以限制。首先,从总体上来说,在两种情况下,证人不享有拒证权。一是被告人要求或同意证人作证的,我们之所以赋予证人拒证权,其直接的受益者就是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要求或者同意证人作证,那么证人当然就不应享有拒证权。二是被告人被指控犯有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罪行的,这样的规定,符合我国法律的社会本位特点,在如今也是能够最大程度地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的可行性选择。其次,具体地从三种特权来看,关于亲属特权,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是直接针对作证的亲属及其子女的身体和财产,则其亲属有资格作证,关于职业特权中如果律师与被告人发生任何密谋策划犯罪的或欺骗行为的交流和通信的,则律师不享有拒证权。关于证人有拒证有罪的特权,只限于该证人有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性,没有可能或不再可能对证人提起刑事诉讼者,仍可强迫证人作证。

3、证人拒证权的程序设计。

证人行使拒证权,应当在诉讼的必要阶段提出,并且不论证人是否行使拒证权,其本人均需出庭审理。在庭审中,证人一旦决定行使拒证权,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以便合议庭决定是否认定。不过,证人的说明在何等程度上可视为给于要求,应有法官参照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在证人用于辅助说明的证据基本明确、真实,切不全涉及个人的刑事责任或其应保守的国家机密的情况下加以认可。

证人拒证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肯定会使一些犯罪行为人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而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就让我们利用丹麦诉讼法学家伊娃·史密娃曾作过的精辟论述作语,一方面,社会希望减少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维持社会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这两者是矛盾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的规章必须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人们必然在有效地减少犯罪行为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人们是选择前者还是后者,有一个结论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这种选择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

 

参考资料:

1、庞德 道德形而上学挖本[从]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57

2、张晋劣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至[从]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3、转引自董立章国语译注辩权[从]广州 既南大学出版社  1993

4、左为民  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从]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4

5、陈廷显、罗正明 对新刑法关于证人条件及其权利保障问题的几点思考[从]长沙电力学院社会科学报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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