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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
来源:  [ 2006-9-7 9:57:15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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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立“只审不裁”模式

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成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这样意味着要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借鉴德国劳动法院模式,将劳动争议的处理完全纳入诉讼程序。应该说,这样也有利于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确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问题,并且符合诉讼是国家意志干预、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渠道或手段的精神。

3、确立“或裁或审”模式

修改《仲裁法》,将劳动争议仲裁委纳入《仲裁法》调整范围,实行  “双轨制”。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所谓“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这种模式既避免了“一裁两审”造成的在处理体系上不顺、不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问题,又尊重了当事人选择处理渠道的意愿,还符合了国际惯例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精神。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模式的弊端前文已经作过论述。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各有其特点,通过双轨制将两者合理分开,同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一则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则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再则,这也增强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两裁终局的理由在于,劳动仲裁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争议解决机制,实行两裁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增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终局则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

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制相应需要一系列改革。首先,要在立法上全面确立这一制度,制定完善的劳动仲裁法,县区、地市和省级政府甚至中央不但要建立劳动仲裁机构,还要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体现三方原则,完善仲裁员选任制度,特别是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作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两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其次,在劳动审判方面,在立法上应解决民法与劳动法的实体法上的适用困难,对民事诉讼法上不适应的地方也作出协调、梳理;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兼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有各自专门的诉讼程序;而现行的“大民庭”实际包括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庭,增加劳动庭符合劳动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化要求。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应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又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三方原则要求,而且,劳动审判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直接利用劳动仲裁制度中的资源,有效而又便利。

虽然在实行“或裁或审”制中可能会遇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基于传统认识,对于法院的权威性比较认可,而对于仲裁委的权能了解不清,再加上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仍不规范,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不约定仲裁条款,所以会出现仲裁委相对案件量小,而法院受案压力加大的现象;二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员还未真正达到资格化、专业化的情况下,其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一裁终局的要求。但是可以通过强化职业规范和加强培训及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立来解决。

(四)出台专门的程序性法律

国家应该制定一部《劳动争议处理法》,以规范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由于大量的劳动保障方面的规范文件是部颁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地方行政职能部门的政策性文件,而且这些规定又缺乏体系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约束性等法律规范的特性,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混乱和矛盾,所以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对处理劳动争议如何适用规范及所适用的规范层级做出明确规定。

(五)制定《劳动合同法》或在统一的《合同法》分则中增加关于劳动合同的章节

统一规范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情形处理条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在制定相关规范时应当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由具有解释权或修订权的部门来完成,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改革

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

将其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出来,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局,充分行使国家授予的依法仲裁权,其人、财、物自成一体,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独立核算。

2、仲裁人员专业化

由于仲裁机构实体化后,仲裁人员可以做到相对稳定,根据劳动争议工作量的大小,配足专兼职仲裁员,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有利于仲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有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

3、可聘用专职书记员

逐步提高仲裁庭庭审记录质量,其工作职责包括证据交换记录、调查笔录、庭审记录、档案整理、归卷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劳动部《关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

[8]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劳社劳资司函[1998]2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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