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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
来源:  [ 2006-9-7 9:55:24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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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相互矛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讼诉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在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强有力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只能是空中楼阁。

(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双方很不平等,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就能够有效地平衡控辩审三方的地位,也能够体现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五)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丑恶行为,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漫长的历史传统,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虽然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的现象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不择手段地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屡见不鲜。虽然沉默权的确立并不能完全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再制定一些沉默权制度的配套规则,就能够从制度上有力的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根除因“不如实回答”而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曾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沉默权目前对中国来说,尽管还是一项比较奢侈的权利,但确立它应该只是个时间的问题。因此,我认为,现在当务之急的是应该讨论一下在我国应如何地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不是还多地讨论该不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六、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人权,又可以被罪犯利用来逃避法制制裁。因此,对沉默权需不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即使在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的英国、美国,也有激烈的争论。最终在1991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规定了四种限制沉默权行使的情形,如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质痕迹,警察有权要求嫌疑人回答对这些物品、痕迹的询问,否则法官可以作出对其有利的判诀。美国也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例处情况。如“公共安全的例外、为质疑目的而使用以前未交代沉默权获得的证据合法的例外(仅限于个案)”等。笔者赞成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因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现在我国应主动出击,尽快制订一套既不太影响打击犯罪又能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我认为应特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一)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要求其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实真相。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很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伪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组织团伙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二战”后许多国家认为,轻刑化倾向“不宜适用于对黑社会组织活动的处置。”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刑事处罚。但此例处情况应结合法制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及证人保护制度来实行。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的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我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逐步的推行。

七、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确认沉默权制度,符合世界发展潮流,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将大大接近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析距离,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它不仅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如诉讼中的人权观念、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净化执法环境、转变和强化公民的法制观念等,以及在人权问题上树立我国在世界上的形象,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对我国政治、法律、文化思想意识形态领域建设,均将产生深远影响。

 

 

参考书目:

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卷。

戎百全:《试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一期。

刘    敏:《论沉默权》,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刘全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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