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规范我国鉴定的运作机制 基于以上认识,针对我国鉴定实践的混乱状态,我们认为除了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体系和对鉴定人的管理制度以外,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范我国鉴定的运作机制: 1、完善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程序 任何证据都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被用作定案根据,鉴定结论也不例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错误认识。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会有错;即使有错,由于自己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也无法发现。因此这些司法人员将鉴定视为“科学判决”,不进行认真分析和审查就作为定案根据,导致了一些冤错案件的发生。实际上,鉴定结论和任何其他的言词证据一样,都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很多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如鉴定人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受到外界影响、缺乏必要的鉴定材料或者送检的材料不够真实可靠、鉴定设备不先进、鉴定方法不科学、作为结论根据的原理已经过时等等。因此,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④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指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以及法院自行委托鉴定人鉴定所得出的结论进行质询和采信的活动。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还涉及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分述如下: (1)检察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侦查过程中存在大量需要鉴定的问题,因此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经常面临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任务。检察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着眼于鉴定人的资格、水平、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等问题。考虑到检察院审查鉴定结论的目的在于监督鉴定过程中有无违法现象,并将其认为具有证明力的鉴定结论作为指控证据一并移送审判,而非对鉴定结论的最终采信,因此审查方式可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了解情况。如果经过审查,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仍然存有疑问,还可以委托检察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或独立于公检机关之外的专职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2)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鉴定结论虽然有“科学证据”之称,但也不能不经审查判断而直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其证明力如何最终要由法院认定。法院不仅应审查其形式要件,更应审查其实质要件。至于审查的方式,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与采信,只有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另外,鉴于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因此,我们建议吸收英美法系鉴定制度的有关经验,健全鉴定人出庭程序。一方面,强调鉴定人必须出席法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作出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另一方面,为保证当事人有效行使该项诉讼权利,法律应允许其分别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为本方当事人的利益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对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应予以详细解答,必要时法官也可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2、明确鉴定的效力 鉴定的效力即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包括横向效力与纵向效力两个方面。关于横向效力,我们建议,当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甚至严重对立时,应提交或聘请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之外的专职司法鉴定机构作复核鉴定。因此后者不仅拥有专业鉴定人员和相关技术设备,更重要的是具有中立性,其鉴定结论更能实现客观公正。至于鉴定的纵向效力,也就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否与其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成正比,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尽管司法鉴定在本质上属于科学实证活动,下级鉴定机构的结论未必一定不如上级鉴定机构的结论科学,因此从理论上讲不应仅仅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来确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弱,但是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是在特定有限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不可能无限期地证明下去。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有必要对鉴定结论的效力加以人为的限制。根据一般经验,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在设备配置、技术力量以及鉴定经验等方面都相对优于下级鉴定机构,因而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大多数情况比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信性。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原则上存在效力等级,即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权威性。但是必须注意,这种效力等级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划分,不可将其绝对化,鉴定结论的实质效力(证明力)如何,最终还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后予以确定。在此还须指出的是,在法律上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并非重蹈“法定证据”的覆辙,而是由诉讼证明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既适应诉讼效率的要求,也符合鉴定的一般规律。 3、规范重新鉴定制度 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惟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权。重新鉴定主要发生于以下情型: (1)原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 (2)出现了新的鉴定资料,对原结论产生了怀疑; (3)原鉴定人不具备某方面的专门知识; (4)原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或操作规程; (5)几个鉴定结论之间有分歧; (6)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⑤我国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越发复杂。因此首先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至于规定重新鉴定以几次为限,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似以两次为宜。其次要明确规定重新鉴定机构在权威性上应高于原鉴定机构,结合上文对鉴定效力的讨论,重新鉴定机构一般应为专职鉴定机构或上级鉴定机构,以免对方当事人不服而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再次,关于重新鉴定机构的选定应体现出公开性、公正性、合意性。如果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出拟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审查后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般来说异议的理由只能是该机构的权威性低于原鉴定机构。如果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重新鉴定的机构,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参考文献: ①孙业群:《构筑我国司法鉴定新体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②张永泉:《论民事鉴定制度》,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③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994页。 ④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⑤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