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依我国《合同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上已论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涉及某些诸如物权领域的代位权诉讼,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予以限制,否则,若直接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一律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弊显大于利。 (二) 对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应当是均无影响。因此,凡次债务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三)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行使,其权利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出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同时,债权人所请求的数额也不得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其次,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代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代位权法律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但是,由于这一法律制度还正处在发展阶段,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因此,对司法审判实践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来诸多不利因素,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而言,其规定为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人不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四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才符合代位诉讼标准。在代位诉讼的司法审判的审查中,对于第(1)和第(3)的审查比较容易把握。对于第(4)的审查由《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审判中不易产生分歧意见。但是,对于第(2),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不易把握了。因为,《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只规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形式,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是,《合同法解释》都没有对其实体性审查做出规定,这就容易使司法审查判断产生较大的分歧,其审判结果又往往对代位权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因此,就需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对第(2)的司法审查增加实体性的强制性规定。 (一)对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对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对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的后果就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债权人蒙受经济损失。市场经济所产生的最大效益就是利用有限的资金而盘活生产经营资金的利用周期,周期越短所获得的利润价值就越大。因而,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也正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生产经营,影响了其市场竞争力。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它的合法权益必然造成实际损失。 (二)对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对债权人到期的债权应当履行而因无偿还能力不能履行,此时,债务人就应当积极协助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以积极的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达到向自己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如果,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得不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此保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三)对于债务人恶意或者与自己的债务人恶意串通延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不仅采用隐瞒财产的手段,而且也往往对自己的债务人采取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手段,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把债务人恶意或者与自己的债务人恶意串通延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作为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司法审查依据,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而且有利于司法审判实践。但是,还应当注意,在哪种情况下才属于恶意的行为,要把握这一标准,应当以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而拒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无能力履行作为前提条件。前一种属于主观故意之过错;后一种处于法律事实状态,即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对债务人与自己的债务人恶意串通延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这是一个时间标准。在合同的实践中,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重新约定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另一种是在合同履行届满之时,重新约定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为了便于司法审判,应当以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后一种为标准,即合同履行届满之时而变更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这种标准有利于正确的司法审判。当然,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变更延长履行期限的约定而故意将时间移到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4、应当明确界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界定标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产生“主观说”和“客观说”的意见分歧。“主观说”认为,只要债务人对债权人延迟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就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客观说”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仅有延迟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而且这种迟延的事实对债权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主观说,一是从市场经济的风险而言,市场经济运行时间差本身就是一种损失,为了从时间上保障市场经济的的运行安全,应当采用主观说;二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客观说”引起的争议较大,标准也不易把握,因而采取“主观说”更有利于司法审判。 参考资料:
1.《民商法研究》第2辑,王利明著,法律出版社,2001版。 2.《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王利明著,中国民商法律网。 3.《合同法》,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版。 4.《债法总论》,张广兴著,法律出版社,1999版。 5.《债权法论》,贾登勋,蔡永民著,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版。 6.《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李国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版。 7.《民法学》,郑立,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版。 8.《民商法原理》,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 9.《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陶希晋总编,法律出版社,199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