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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及应当对其完善的法律制度
来源:  [ 2006-9-7 9:53:50 ]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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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依法治国,应当保障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所谓法治,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有效的制约和合理地运用公共权力,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关于法治的基本内涵,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做了高度概括:“依法治国,就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法律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从法制的概念和内涵可以看出,法制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不仅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服从,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都属于法律(从广义上讲)的范畴,二者又都是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的具体解释,但是,二者在解释上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就出现一个对解释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虽然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也有权进行解释,但是,当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不一致时,自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尽管在法律的适用上适用《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是无疑的,但是在法律的圈圈内却存在着《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这就产生了法律不不统一的现象,在法律适用上也容易造成错误。要保证依法治国的实施,就应当保证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作出相应的修订。
(二)应当正确理解案件的受理方式和公安机关的审查主体
根据《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八条明确作出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应当说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种移送方式。这种移送方式,应当说是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从依职权获得的证据材料看,能够证明有义务履行人的行为符合《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之一的,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当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有义务履行人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事实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无法获得证据材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受理。这应当说是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另一种方法。由此可以看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不管是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还是由人民法院控告而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这两种解决方法都是正确的,因而,对于哪些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只有一种方法,即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看法,应当说是错误的。但是,无论是那种移送方法,公安机关都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这就说明了公安机关是案件审查的主体。因此,应当排除无论是人民法院的移送还是人民法院的报案,都认为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想。
(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和作用
《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仅对“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而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原理,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因此,尽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仍然存在有犯罪事实显著轻微的案件。严格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不仅是我们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也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要正确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予以考虑:第一、要认真理解和把握《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罪与非罪界限的规定;第二、要认真理解和把握《刑法》第二章的第二节、第三节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共同犯罪的规定,特别要注意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因为,作用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其犯罪情节的轻重;第三、要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四、《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在对“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所列举的犯罪规定中,每一项都明确规定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显然,假如即使采取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拒不协助执行的或者通谋的,但是,没有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仍不能以犯罪论处。在此应明确一点,如果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在受理或者立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有积极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悔改表现,又没有造成法院工作人员的伤害和其他的社会后果,那么公安机关根据此的事实应当认定“没有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并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第五、应当依据执行标的大小以及执行标的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产经营的影响而进行综合评判,如果执行的标的不大且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产经营无大的影响,并通过一般的妨害司法执行程序的司法处罚手段达到解决的目的,那么就应当通过司法处罚手段予以解决,不要动不动就使用刑罚手段,因为,刑罚是社会的最后调整手段且具有严厉性,它直接剥夺的是人的自由、生命以及其他享有的权益。笔者至所以提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其目的在于打击真正的犯罪,对于通过说服教育和一般的司法处罚手段能够达到解决判决、裁定执行的目的,不仅体现了我国的教育与处罚结合的法律原则,而且也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警力及经费的支出,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现。
(四)由于判决、裁定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应当对其加强法律监督
由于人民法院集裁判与执行于一身,判决、裁定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而也就决定了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如果人民法院不认真履行法律的执行职能,那么法院的裁判就成为一张空文,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就等于丧失。为此《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这就是对“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规定。也是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职能享有行使专门监督检察权的具体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具体监督应当是,公安机关对于不予立案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人民法律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对立案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起诉决定错误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不仅仅限于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以及公、检、法机关的互相监督,而且也包括党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这些都是保证国家法律权威实现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6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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